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己○○綽號「阿寶」,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參與黑道組織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復於七十七年五月間,明知丁○○(經本院以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改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綽號「阿潭」)、李博熙(綽號「博熙」)、謝通運(綽號「阿不倒」)、林敏德(綽號「敏德」)、陳賢明(綽號「鴨霸」)於七十五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結盟首謀成立「天道盟」,其中蕭澤宏(綽號「濟公」)在與前開五人討論結盟時,有參加並同意加入,然在宣誓時,因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監獄,所以未參加,但仍保留其地位。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丁○○且另成立「天道盟」之分支組織「太陽會」,自任會長,下設副會長、執行長、顧問,以及組長多人,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己○○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七年五月間期間之某日(起訴書誤繕為七十五年),經由丁○○之介紹,在基隆市加入該「太陽會」為成員,並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指揮該組成員。七十八年間復受丁○○之邀至址設台北市○○○路三0三號八樓太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太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海運公司)擔任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己○○獲知「天道盟」顧問楊登魁被警逮捕,恐其本人亦被捕,乃出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福州與丁○○會合。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首期限,己○○仍未辦理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迨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大陸上海市被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並遣送澳門,由我國刑事警察局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澳門逮捕己○○並押解返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並擔任組長一職,辯稱:伊與丁○○僅有生意上往來,於丁○○所經營太陽集團公司中擔任秘書長一職,並無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犯罪情形,已據證人丁○○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為何指示天道盟特攻隊燒毀白金漢宮三溫暖?)因天道盟顧問楊登魁於迅雷專案第一波時被裁定情節重大流氓而給警方查獲,隔日報章新聞報導楊登魁被取締是因其與前市議員林文郎有股票債務糾紛才被裁定管訓,但林文郎發表新聞其與楊登魁無任何關係並互不認識,...,在馬尼拉市看到報章後非常生氣憤,...天道盟特攻隊副隊長庚○○『阿賢』要他縱火燒毀林文郎所經營之白金漢三溫暖,後與警方槍戰並被查緝,這是在菲律賓也得到消息,直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並往長沙被公安人員臨檢而查扣菲律賓護照,當晚我就轉回蘆洲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蘆洲被公安人員查獲」、「除了由我擔任會長外,副會長有四名,分別由林清標(阿標)、施春成(庫洛)、白邱鑫(白面)、李信茂(阿茂)擔任,他們平常輔助我管理太陽會,並可自行吸收組長,再將資料由我過目同意,即可加入太陽會,而顧問有六位,分別是劉俊生(一茶),莊賢家(阿家)、楊遂忠、連志曜(阿九)、李志明(阿妹)、游登龍擔任,他們是由我個人出資聘請,直接聽命於我,從事一些工商資訊,與太陽會其他成員不接觸,也不聽副會長指揮,而組長部分,則由我和副會長分別吸收,且不受地區限制,只要我們認為資格可以,即可互相協商後加以錄用,大約有三十幾位,我知道的有己○○(阿寶)、庚○○(阿賢)、洪俊郎(阿郎)、張添壽(阿壽)、劉泰慶(台中)、俞金良(金良)、黃覺生(小曹)(阿南)、老三、白日昇(阿清)、黃國義(阿善)、李建亞(碰壁)、張平瀚(國棟)、吳桐茂(黑帽)、午○○(阿勇)、俊明、阿弟...,其中己○○和庚○○後來擔任天道盟特攻隊隊長和副隊長職位,在組織中,組長聽命於會長和副會長指揮...」、「白金漢縱火案我是事先知道,即七十九年八月份,...,但我們決議是用柴油,因柴油不會燃燒。真善美縱火案則無請示我之事,因庚○○被打後曹覺生打電話給我(真善美案發前一個禮拜),他是由台北打電話到福州給我,...」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卷第八頁正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第八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正面),核與證人白日昇於警方調查時供稱:「(天道盟成立宗旨為何?)宗旨串聯全省,互相支援,並仿日本幫會企業化,往商業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證人庚○○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因為我是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日前聽我老大太陽會會長丁○○說害楊登魁受管訓之秘密證人就是前台北市議員林文郎,要我設法教訓他。...」、「(太陽會之活動範圍?)活動範圍都在基隆市廟口一帶,台北市○○○路○段一帶,及台中市等地」、「(太陽會之經濟來源?)太陽會在民生東路三0三號八樓設立太陽集團,由太陽集團負責發給每位幫派份子薪水,但要聽從老大命令,我的薪水是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你參加天道盟入幫儀式如何?)由會長丁○○認定即是天道盟份子」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證人黃國義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太陽會經濟來源)通常為經營建築工地、廢土場、地下舞廳等,...,但也有些成員有插手工程圍標及主持賭場」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相符。
㈡查天道盟太陽會為一不良幫派組織,其成員經常介入工程圍標、主持賭場等不法活動,設有會長、執行長、組長等完整之管理機構,業經太陽會成員庚○○、黃國義在警訊中供承綦詳,有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吳桐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五頁)可按。又余順治因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曾多次率眾在基隆市區工地向包商恐嚇勒索,經裁定感訓處分,有吳桐茂前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另案外人廖為能、劉李麗珠因債務糾紛,分別委由白日昇、余順治出面處理,後由吳桐橝出面施以恐嚇,先由劉李麗珠出具清償證明交予廖為能塗銷抵押權,再由廖某持土地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貸得一億二千萬元,事後除清償前順位抵押借款外,劉李麗珠僅獲償七百餘萬元,餘三千餘萬元則歸太陽會丁○○等人取得,廖為能則分文未得等情,業據白日昇在警訊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並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白日昇恐嚇案在卷為證,此外,復有卷附之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地區成員組織架構圖一紙、天道盟太陽會不良幫派份子組織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該天道盟太陽會有完整內部管理結構,係具集團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㈢證人丁○○於警方調查時證稱:「...而組長部分,則由我和副會長分別吸收,且不受地區限制,只要我們認為資格可以,即可互相協商後加以錄用,大約有三十幾位,我知道的有己○○(阿寶)、庚○○(阿賢)、洪俊郎(阿郎)、張添壽(阿壽)、劉泰慶(台中)、俞金良(金良)、黃覺生(小曹)(阿南)、老三、白日昇(阿清)、黃國義(阿善)、李建亞(碰壁)、張平瀚(國棟)、吳桐茂(黑帽)、午○○(阿勇)、俊明、阿弟...」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證人庚○○於警方調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組織表中太陽會成員有前任會長『阿潭』丁○○,現任會長『庫洛』施春成,組長級的有綽號『黑茂』吳同茂,『碰米』李建亞,『牛頭』溫欽煌,『國棟』張平瀚,『大養』午○○,『小謝』謝金池,『死囝仔清』廖宜清,『番仔雄』徐伯雄,『土水』趙啟金,,成員有『小勇』陳信勇,『阿貴』方建貴,『阿峰』謝金峰,『阿勳』袁趙勳,『阿宗』沈榮崇,『阿榮』邱建榮,『兩光』施勇光,『境元』王境元,另外退出或原本就不是太陽會成員的劉俊生、林清標、林元山、白日昇、洪進郎、張齊聖、李信茂、丙○○、段文湘、余南榖、呂忠山、阮財寶、己○○等,至於還有一部分人,我不認識,無法指認」、「(你自何時加入太陽會,經由何人介紹?會中地位?)我於七十七年由綽號『阿寶』的己○○介紹入會,會中地位是組長」、「(你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以前有,我是民國七十七年的時候參加的,我是透過己○○的介紹認識丁○○,然後我就去台北市○○○路的一家『真善美』舞廳擔任經理。『真善美』舞廳的老闆是丁○○」、「我是在民國七十七年的時候參加的,我是透過己○○的介紹認識丁○○,然後我就去台北市○○○路的一家『真善美』舞廳擔任經理。『真善美』老闆是丁○○」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一頁);證人丙○○於警方調查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太陽會有何成員?)據我所知太陽會會長原本是丁○○後來丁○○入獄後由綽號『庫扁』的施春成頂替,現任會長應該是施春成,至於其他成員組長級的有綽號『黑茂』的吳桐茂,『碰米』李建亞,『國棟』張平瀚,『大勇』午○○,『牛頭』溫欽煌,『小催』催月笙,『阿善』黃國義,『阿賢』庚○○,『白賊清』白日昇,『清仔』廖宜清,『智勇』徐智勇,『番仔雄』徐伯雄,『土水』趙啟金,己○○等」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前揭卷第一頁反面);證人午○○於警方調查時證稱:「據我所知組織表中太陽會成員有前任會長丁○○現任會長『庫洛』施春成,組長級的有『黑茂』吳桐茂,『碰米』李建亞,『牛頭』溫欽煌,『國棟』張平瀚,『小謝』謝金池,『大同』黃奇妙,『死囡仔』廖宜清,『番仔雄』徐伯雄,『土水』趙啟金,成員有『小勇』沈榮崇,『阿榮』邱建榮,『兩光』施勇光,『境元』王境元、洪進郎、張齊聖、丙○○、段文湘、余南毅、呂忠山、阮財寶、己○○」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前揭卷第二頁反面);證人白日昇於警方調查時證稱:「(太陽會成員裡有哪些人是組長級的?)台北看守所吸收的成員都掛名組長以利吸收成員,後來成員裡面的吳桐茂、張平瀚、溫欽煌、李建亞、徐志勇、午○○、閻當利、己○○、庚○○」(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正面);證人余昱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七十七年我在北所時加入的,那時天道盟剛好在北所成立,我有聽過己○○有加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互核所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己○○係由丁○○吸收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嗣於特攻隊成立時,丁○○並邀請被告擔任特攻隊隊長,雖被告拒絕,但若其非原為太陽會成員,丁○○豈有邀請其擔任隊長之可能?足見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可見被告確有參加太陽會犯罪組織甚明。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不知己○○是否為天道盟組長云云,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不知道己○○是否為太陽會組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蓋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除證稱:己○○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介紹伊與丁○○認識,嗣於七十九年間因楊登魁被抓,恐被二清,所以才逃往大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證人即原太陽集團副總裁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丁○○與己○○為何跑到大陸去?)他們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只知道是因為掃黑才跑掉,公司也因此關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丙○○的筆錄是你製作的嗎?)是否是出於他的自由意識下的陳述?)是我製作的筆錄,也是他出於自由意識下所作的證述,我們製作筆錄是先跟丙○○聊天談話,我們瞭解大概架構後,再一問一答,當時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是檢察官發交偵查,丙○○在羇押中,筆錄製作完以後有提示給丙○○看,丙○○看完後才簽名」、「(丙○○說他跟己○○不認識,有何跡象他們之間認識?)當時己○○人在大陸,他們這些太陽會的人到大陸,都會去找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衡情幫派組織一般均極為嚴密,衡情若非被告本身亦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又豈能介紹庚○○加入太陽會並擔任組長一職?且若非其為太陽會成員,又豈需恐懼政府「二清專案」而拋棄家庭、妻子及事業?被告空口否認從未參加太陽會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並無特殊儀式,只需丁○○認可等情,已據證人庚○○供述在卷,是證人丁○○未提及有關被告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確切之時間、地點、入會手續、儀式,亦難認其所述不實。證人午○○、丁○○戶籍址分別為基隆市○○區○○里○○鄰○○路十八之一號、基隆市○○區○○里○鄰○○路三九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經本院多次按上開二址以證人身份傳喚,渠等均拒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並囑託基隆市警察局拘提證人丁○○、午○○到庭作證,惟亦因其均未在家中,而無法依限執行拘提,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七四七五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九一00一一九四五號函、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二九0八八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基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三0四八二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本院卷可證,自無從再予傳訊證人丁○○、午○○到庭查證。
㈣被告雖辯稱:庚○○、丙○○、午○○之上開陳述,全係於警方提示警方所自行製作之太陽會組織表,而由各該證人依該組織表一一陳述而為紀錄,製作成為筆錄。由是可見各該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已受警方提示之「太陽會組織表」及其所記載之成員姓名所誘導,自屬誘導訊問之一種,依法各該證人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可言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製作午○○筆錄之警員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午○○當時在警訊講的話是否是出於他們自由意識下講的話?)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即製作庚○○、丙○○筆錄之警員丑○○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筆錄內均是出於渠等自由意識之陳述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曾新楊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就伊辦案所接觸之太陽會成員,沒有聽說阿寶己○○這個人等情,更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指訴被告亦為太陽會成員係出於渠等自由意識,並非警員誘導訊問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㈤又證人庚○○於警訊時雖供稱:「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由己○○介紹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我於七十七年由綽號阿寶的己○○介紹入會,會中地位是組長」(見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卷庚○○警訊筆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就「有無加入不良幫派天道盟」訊問時陳稱:「有的,經己○○介紹」(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雖證人庚○○於檢察官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偵查中則供稱:「七十八年八月經己○○介紹到太陽企業集團擔任執行董事長助理,他(段文湘)是司機,...。」、「(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多久?)七十七年初加入,...」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民國七十七年的時候參加的,我是透過己○○的介紹認識丁○○,然後我就去台北市○○○路的一家『真善美』舞廳擔任經理。『真善美』舞廳的老板是丁○○。」、「我不知道己○○在太陽會中擔任何職務,他是在太陽集團裡面負責管理海運方面」、「在訊問說我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丁○○,不是說我是被告介紹入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則證人庚○○前後均一致證稱係七十七年五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丁○○,並加入太陽會,隨即前往丁○○經營之真善美舞廳擔任經理,嗣七十八年底真善美舞廳結束營業,又轉往太陽海運擔任執行董事長助理,並無岐異之處。證人庚○○嗣後雖改稱:被告僅介紹伊與丁○○認識,並未介紹伊入會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己○○又辯稱:伊所以一再遭受丁○○之誣陷,乃起因於丁○○與伊有財務糾紛,丁○○曾以太陽集團名義發行股票被告之前妻巳○○(羅夢瑩)曾投資六百萬元,好友寅○○投資一千二百萬元,戊○○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均被丁○○捲走,避不見面,致被告及親友索討無門,丁○○因而懷恨在心云云,然被告己○○於甫經警押解返台時於警方調查時供稱:「我之所以離境前往大陸,是因丁○○邀我一起欲經營『太陽海運』,開發海上行宮計劃,且丁○○要我替他開發大陸市場,所以我去福州和他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反面),若被告與丁○○有財務糾紛,豈有逃離台灣後,仍應丁○○之邀前往福州與丁○○會合,並受其委託開發大陸市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㈦被告復辯稱:伊為太陽海運公司之秘書長,而太陽海運公司係在經營海上行宮業務,即購買船舶整修後從事大陸探親,伊前妻巳○○、證人卯○○均有購買太陽海運公司股票,款項最後轉入丁○○之手,與天道盟太陽會無關。且證人王國誠、甲○○、未○○、辰○○、辛○○、子○等人均透過伊購買太陽海運公司股票,投資太陽海運公司,太陽海運公司為一正常營業之公司,伊受聘為該公司秘書長,自非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查太陽海運公司固非犯罪組織,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太陽集團是從事海運及發行金、銀幣。海運的工作是做半貨櫃的運輸,跑國際線,當初有跟太古訂購了一艘船,付了三分之一的錢後來資金付不出來,我們是在七十八年五、六月成立,在八十年二、三月份倒掉,那時我們是買船回來後,在向日本銀行貸款,後來條件出問題,太古集團要我們其餘的三分之二要付現金,但是日本銀行出狀況不願意。當時己○○在我們公司擔任秘書長,協調各部門的業務,如資訊部、營業部、會計部。資訊部當時在研發軟體,跟路透社同步的資訊軟體,後來沒有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然本件丁○○係先成立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後,復擬仿效日本黑道往商業發展之模式,於七十八年間成立太陽集團,並於該集團下設七個機構,太陽海運公司即為其一。又太陽集團成員中,固然有些為專業經理人員,但亦有原屬太陽會組織成員,此業據證人余昱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丁○○有涉及海運事業,所以太陽海運公司內,不一定都是天道盟的人,也有請專門的人」、「...,(乙○○)他是丁○○請來的專業經營人士,跟天道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明確。又乙○○為太陽海運公司副總裁,而被告僅為秘書長,業據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但丁○○及被告因政府掃黑陸續逃往大陸後,太陽海運公司因此關門,公司員工解散時候,還缺薪資,卻由被告透過巳○○拿一些錢發給員工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顯然被告係屬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與丁○○關係較親近,而乙○○僅係受僱之專業經理人而已。況證人庚○○不懂海運,卻直接由真善美舞廳經理轉任太陽海運公司擔任執行董事長助理,益證太陽海運公司並非全由專業人士擔任,有部分人員係原屬太陽會之成員。尚難以被告身為太陽海運公司秘書長即認其未加入太陽會。
㈧另案被告丁○○為發起設立並主持「太陽會」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則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屬丁○○麾下之重要幹部之一,亦據另案被告丁○○供認屬實在案,復經「太陽會」成員庚○○、午○○、丙○○、余昱熹、白日昇等人分別證述屬實,是被告單純參與「太陽會」組織犯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又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則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責任,是被告於「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後,既未曾有積極表示脫離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縱長期未參與該組織之不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是被告於加入犯罪組織後,雖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避走大陸地區,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返國遭緝獲,然既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脫離該犯罪組織,縱實際上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亦無礙該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依上開解釋,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實施,本件被告己○○係在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其行為繼續至該條例公布實施,其間亦未有辦理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職之證明,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核其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原審予以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天道盟」組織係丁○○、李博熙、謝通運等人於七十五年間因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時所成立,此由丁○○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警訊中所供稱:「我於七十五年間在台北看守所,由我與林敏德(綽號敏德)、謝通運(綽號阿不倒)、李博熙(綽號博熙)及陳賢明(綽號鴨霸)等五人結盟為天道盟幫派,其中蕭澤宏(綽號濟公)在與大家討論結盟時,有參加並同意加入,然在宣誓結盟時,因案羈押於北監,所以沒有參加,但我們有保留其幫派之地位。」等語自明。而當時被告因一清專案,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移送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後始釋回,有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自無可能於台東管訓期間,由在台北看守所因案執行之丁○○介紹而參與在台北看守所成立之「天道盟」組織之可能。原審判決未於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尚有未洽。參酌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結訓返鄉,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介紹庚○○加入「太陽會」,則被告加入「太陽會」之時間,當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五月間之某日,公訴人以被告係於七十五年間經丁○○引存下,在基隆市○○○○道盟太陽會」擔任組長,而參與不法犯罪組織,應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另案被告丁○○另於七十九年間八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以電話指揮在台之太陽會組長曹覺生(已死亡)、庚○○至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十四樓真善美舞廳及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二一號白金漢三溫暖投擲汽油彈縱火,致真善美舞廳全毀,白金漢三溫暖因警圍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己○○所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與本案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始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0號判決意旨)。經查上開二件公共危險案件之起因,為庚○○在台北市○○○路真善美舞廳被舞廳人員打傷及楊登魁被裁定移送流氓感訓,懷疑與林文郎有股票債務糾紛所致,因而找人縱火以資報復,顯係丁○○、庚○○與被害人間之私人糾紛,縱認被告受丁○○指示確實有為上開縱火犯行,然該犯罪行為與被告參與太陽會組織之犯罪目的無關,亦非為實現太陽會犯罪組織目的之相關犯罪行為,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公共危險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㈡又另案被告丁○○欲在大陸成立「天道盟特攻隊」,要被告擔任隊長,因被告不答應,而在大陸福州與丁○○不歡而散之後,此業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供明在卷。丁○○唆使庚○○至台北市○○○路「白金漢宮三溫暖」丟擲柴油彈被緝捕,雖稱係受被告指揮等情節,惟由證人庚○○於警訊時供陳:「特攻隊伍之汽油,是由隊長己○○保管,於行動前發給執行人員,事後再由隊長收回統一保管,武器由會長丁○○出資購買,交給隊長己○○保管」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九號卷第六頁正面),然該批武器實際上是由丁○○保管支配使用,此業據丁○○於八十年四月八日警訊中供稱:「太陽會的武器約有七、八把制式手槍,當我知道被核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即把該批槍械分藏於基隆市的山區裡,至於正確位置我一時想不太起來,但我願帶同警方至我藏匿槍械的處所將槍械取回,繳交給警方,該批槍械均由我本人保管」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卷第十三頁正面),足證庚○○先前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出境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六一0一號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在本院卷可證,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顯無可能於台灣之外地區將武器發給在台灣之人員使用,事後亦予於收回保管之可言。何況庚○○於警訊時明知警方所提之相片並非己○○(年籍及相片均屬不同),竟故意指認該相片係被告己○○(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九號卷第八頁)。是丁○○、庚○○指證縱火燒燬白金漢宮三溫暖之武器係由被告於行動前發給,事後收回,並參與指揮該縱火案云云,尚難遽為採信。此外,與庚○○同往縱火之之段文湘、癸○○亦均未指證被告涉案,而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確為庚○○、段文湘、癸○○三人所共同行為,與被告己○○無涉,足見丁○○、庚○○之上開供證,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㈢綜上,上開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發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