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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五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麗霞陳孟瑩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五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GG─二五六一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里○○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中豐路十八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超車時得駛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越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即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並非要超車,即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花雲展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GFD-五五三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路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乙○○煞避不及,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機車,致花雲展人車向後彈出倒地,受有頭、腹部外傷,體腔出血之傷害。花雲展經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後,再轉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經國總院醫治,仍延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陳明瑜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雲展之父甲○及花雲展之配偶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花雲展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死亡等情(見相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0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有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損壞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五至七頁)。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腹部外傷及體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再轉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經國總院急救,仍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二二至三二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僅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五、六、七、十頁),事故路段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處有絕大部分車身係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路關西往龍潭方向之道路邊線外,被害人倒地後亦有半身係在道路邊線外,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朝龍潭往關西方向車身過半斜停在對向車道上,已靠近關西往龍潭方向道路邊線。碰撞後之散落物,均分布在中豐路關西往龍潭方向道路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前、後輪距離分別為二二.

三五、二二.四五公尺。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路段限速時速四0公里,證人即現場處理及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將原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修正為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為車禍地點在關西鎮市區○○○路不是快速道路,二旁都是住家,是市區道路,沒有特別規定限速多少,所以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限速時速四0公里。如果交通法規已修改,則應該是限速時速五0公里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五一頁)。是以事故路段應屬市區道路,事故地點限速為時速五0公里,可以認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伊時速大約六0公里等語(見相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0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一頁)。又二車碰撞後,機車向後彈開逾二十二公尺之遠,自用小客車車速之快,明顯可見。被告有超速行車情事,已堪認定。又依上述事故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過半,已靠近關西往龍潭方向道路邊線,被害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倒於其車行向道路邊線以外,及散落物均在被害人車行方向車道等情,堪信碰撞地點在被害人行向車道上,否則被告所駕駛車輛應無大部分車身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及散落物亦在被害人行向車道之理。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一0三三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上開鑑定結論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經闡明: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被告警訊筆錄內容,案發地段屬市區道路,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而被告自承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顯然超速行駛。又由被告自述見被害人因超車而往左靠,被告之車輛亦往左靠,因見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衝出來,被告就右打,結果有機車在那,只好再往左邊打。顯然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控車不當,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發生撞及。再依偵查卷第五、六頁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已侵入對向車道,且車頭約以四十五度方向朝對向車道,又掉落之碎片、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之位置,均往龍潭方向之車道上。綜合上述,顯然在撞及之瞬間,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控車不當,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及等語,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竹苗字第九一0九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堪信被告行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有超速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情事。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甚為灼然。被害人因車禍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雖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等情,經被害人之妻丁○○陳明在卷(見相字第六七二號卷第十五頁)。又被害人經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經測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結果為三四五.五mg/dl,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盛分總字第一六三三號函暨所附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0頁),堪信被害人有酒後駕駛情事。惟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係被告超速駕駛,且駛入被害人之車道,發生碰撞,與被害人行車無關,被害人行車並無疏忽之處。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均不影響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又證人丙○○於原法院證稱:伊不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但當時現場安全帽是卡在機車腳踏板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並有現場機車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六頁編號三照片)。倘被害人於事禍發生當時有配戴安全帽,則其遭撞及倒地後,縱安全帽脫離,亦應散落於道路上,並無卡在機車腳踏板處之理,堪信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然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核與事故責任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五、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警員丙○○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頁)。被告雖於警訊伊始即否認有過失責任,然被告辯稱並無過失責任,與被告係肇事者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僅屬有無刑事責任之辯解,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合於自首之規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辯稱:伊認為事故路段是郊區道路,限速應為時速六0公里,並非市區道路,限速時速五0公里。又伊並未駛至對向車道,係被害人騎到伊車道,伊要閃避,而右邊有機車,伊只能往對向車道閃避,而在車道中間處發生碰撞等語,並提出經被告註記肇事位置之關西鎮地圖為證。

二、經查,事故路段係市區道路,限速時速五0公里等情,已如理由壹、三所述。被告所提出註記肇事位置之關西鎮地圖,亦顯示其位於關西鎮○○街道區域內,應屬市區道路無訛。被告空言指稱係在郊區道路,限速時速六0公里等情,並不足取。

三、次查,依事故後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過半,已靠近關西往龍潭方向道路邊線,被害人及其騎乘之機車倒於其車行向道路邊線以外,及散落物均在被害人車行方向車道,堪信碰撞地點在被害人行向車道上等情,已如理由壹、三所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車友人吳成龍固證述:被害人要超車,且車速很快,才發生車禍等語(見相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十五頁),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惟證人吳成龍係被告友人並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肇事,關係密切,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所為證詞尚難遽予採信。又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要超車而騎到被告之車道,被告不得已往被害人之車道閃避,如閃避不及,理應即時在被告之車道發生碰撞;如被告有閃避至被害人之車道,則斯時被害人既已行駛在被告之車道,即無二車又在被害人之車道碰撞之理。碰撞地點既在被害人之車道,如非被告因故駛至被害人之車道,實無以致之。被告所辯情節,反於事理,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事故路段限速為五0公里等情,已如理由壹、三所述。原判決認定為限速時速四0公里,即有違誤。㈡事故路段係劃設行車分向線,並非分向限制線,原判決認定為分向限制線,並有疏誤。㈢被告超速並駛入對向車道行車肇事,過失情節嚴重,且於事後未見悔意,對於肇事經過,堅不吐實,文過飾非,一味諉過於被害人,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屬過輕,亦有不合。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並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過失情節嚴重,且於事後未見悔意,對於肇事經過,堅不吐實,文過飾非,一味諉過於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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