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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八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葉麗霞鄧振球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遺棄罪部分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甲○○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G─九八三三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林義峰為賴玉琳所騎乘機車撞倒在地(賴玉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賴玉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救護之際,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輾過,致林義峰心肺受有重傷。被告於肇事後,竟置無自救力之林義峰於不顧,駕車逃逸。林義峰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三、公訴證據:㈠證人賴玉琳、鍾明仁、段祥瑞之證詞。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㈢被害人因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是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經過,惟並未輾壓到被害人。被告所駕駛車輛底盤有刮痕,僅能證明有刮到安全帽,不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有輾壓到被害人。

二、姑不論被告有無開車輾壓到被害人,惟證人賴玉琳證述其先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證人賴玉琳正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治之際,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等情,則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者除被告外,尚有證人賴玉琳,而證人賴玉琳既已通知救護車前來,被告即使未盡保護義務,仍有他人已盡保護義務。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輾壓先遭證人賴玉琳所騎乘機車擦撞倒地之被害人等情,已據目擊證人賴玉琳、鍾明仁、段祥瑞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四、六、十、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二九、三0、一一三、一一四頁)。又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二0頁背面),被告所駕駛車輛底盤確實有白漆刮痕,此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徐元烘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又證人賴玉琳證稱:伊於撞倒林義峰後,擔心其他車輛再撞到他,故在林義峰腳邊有放置一頂白色安全帽(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證人段祥瑞證述:伊看見有男子倒在車道上,一名見一頂白色安全帽擺放在被害人身旁作警告(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證人鍾明仁證述:被害人旁邊有一頂安全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各等語,足徵被害人倒臥處確實有一頂白色安全帽。如非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過被害人,該車輛底盤豈會留下白漆刮痕。又安全帽既放置在被害人身旁,應無僅輾壓到安全帽,而未輾壓到被害人可能,堪信係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無訛。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三二頁)。被告所辯並未肇事輾壓被害人等情,即不足取。被告開車肇事,輾壓被害人成傷,亟待送醫救治,則被害人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規定,有扶助被害人之法定義務,已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賴玉琳始終證述: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在車道,伊即放置安全帽在被害人旁邊,以避免被害人再遭他車撞到,並到對面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六、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證人賴玉琳既駕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證人賴玉琳亦對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即負有扶助義務。且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後,業有證人賴玉琳即時實際上扶助無自救力之被害人。

四、又查,證人賴玉琳、鍾明仁、段祥瑞始終證述被害人係先與證人賴玉琳所騎乘機車發生撞倒地,證人賴玉琳於撥打電話報警時,再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輾壓情節。而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三時許經救護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敏法字第0八0六號函暨所檢附急診病歷可據(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可見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證人賴玉琳報警後,救護車即時抵達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任何延遲,致增加被害人生命之危險。被害人因傷不治死亡,係因本身傷重救治無效,並非送醫延遲所致,與被告未予扶助之行為,並無關連。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依法對於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負有扶助義務,雖未予扶助,惟同時既有同樣依法負有扶助義務之證人賴玉琳已實際予以被害人必要之扶助,且被害人確實經即時送醫救治,被告未予扶助之行為,並未有發生或增加被害人之生存危險之虞,依首揭判例之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不能證明被告犯遺棄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論處被告遺棄罪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遺棄罪,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被訴遺棄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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