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親屬 乙○○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
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之家屬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
二、經查,抗告人乙○○係受處分人甲○○之子,抗告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對原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