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 聲請人
- 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
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號外患案件,不服該案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
九日核發搜索票之聲請,提出聲請撤銷該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乙○○部分:
一、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客觀事證認該人有犯罪嫌疑,非對該犯罪嫌疑人之前述物件等處所進行搜索,顯難取得可為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有搜索之必要,而得依前述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犯罪嫌疑人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要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卷附國家安全局移送犯罪嫌疑人乙○○涉犯洩漏國防秘密罪案件之函文、及該局副局長黃磊於偵查時證稱:乙○○曾向其出示百餘紙屬於國防應秘密文書之奉天專案相關簽呈、單據、統計表等資料,並表示將刊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刊之周刊內等語等客觀事證,認聲請人乙○○涉犯外患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非進行搜索顯難取得可為證明犯罪嫌疑人乙○○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有實施搜索之必要,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依前述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搜索票,而聲請人不服該核發搜索票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益證本件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之聲請係屬必要,故本件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之聲請,於法無違,並無撤銷之理由。聲請意旨以本件搜索票核發前,國內各大媒體及政黨均已披露「奉天專案」相關資料,監察院公布彈劾前後兩任國安局局長之彈劾文亦已詳載相關內情,早已非屬「秘密」,且「壹週刊」刊登之內容係國家外交上或內政上違法運用經費之文件,與國防秘密無涉,亦無影響國家安全之情事,此項報導,適足以突顯國安局情報管制之嚴重疏漏,實為善盡媒體責任之表現,基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本旨,自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何況乙○○係輾轉自他人取得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屬被洩密的對象,並非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犯罪行為人等語。徒就原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等問題,憑已見任意指摘原檢察官搜索票之聲請違法,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所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原檢察官聲請核發之三張搜索票,其「受搜索人」分別為乙○○(二張)及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一張);聲請人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即非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撤銷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之處分。乃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猶提起聲請,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參、至聲請人聲請撤銷司法警察違法之搜索及扣押,並發還扣押物一節,係屬對於本院上開搜索票之裁定有所不服,應屬抗告,而非準抗告,本院另移由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