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訴被告甲○○涉嫌誹謗案,因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上訴本院,由刑事庭傳票得知本案受命法官為莊明彰法官,因聲請人曾參與整理與被告甲○○有關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甲○○涉嫌偽證案、九十年上訴字第四0八三號甲○○告發陳金墘涉嫌偽證案,因該兩案受命法官均為莊明彰法官,據聲請人親自出庭上述兩案件時,或為自訴代理人,或為旁聽者,均為強烈的感覺認為,莊法官在調查、審理時有明顯偏袒甲○○的情形,復因兩案經本院判決後,當事人張榮欽、陳金墘均認為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已依法上訴最高法院。聲請人在經歷上述案件審理後認為本案由莊法官來執行調查、審理職務有偏頗之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符法紀,而期公平進行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認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受命法官莊明彰法官對於案件之調查、審理有偏頗之虞,無非是以莊法官另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四0八三號二案中之受命法官,聲請人於出庭上述兩案件,或為自訴代理人、或為旁聽者,有強烈感覺莊法官於調查、審理時有明顯偏袒被告甲○○云云。然查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已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卷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敘及(遑論釋明)本院受命法官莊明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列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具體情事,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僅泛稱其個人主觀上之感覺為依據,並無任何具體客觀事實之提出,且本案受命法官於初次傳訊聲請人及被告甲○○調查證據前,尚未為任何證據調查程序,聲請人即以受命法官於本案調查、審理有偏頗被告甲○○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實乏依據,此外,本院復查本案並無其他法定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