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二九號、第一五○七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爰該條例業經廢止失效,回歸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聲請人雖經法院科刑,惟行為卻符合刑法之適用,本院遽以特別法科刑,係屬判決確定的消極不適用法規,亦欠缺實質公平正當,且本院所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業已超過刑法普通強盜罪之有期徒刑十年之上限,依從輕從新主義為法條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惟聲請人執行中過去判決書、執行刑、名籍檔案卻遲未更名,亦未收到法院任何通知說明,實有失公允。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以原確定判決依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認定進而為有罪之判決,事後該項裁判經另一裁判予以變更,並已確定,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嗣經變更之確定裁判,自屬錯誤,故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行為經本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罪刑確定後,所適用之法律雖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自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然類此法律變更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規定,並不相符,至其再審意旨所指未見更名或法院通知部分,亦與法定再審事由有間。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右揭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