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 即原告
- HIGHBER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K.HUNG
- 上訴人
- 即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上訴人兼右
- 法定代理人
- 辰○○
- 法定代理人
- 即L.H.SH
- 被上訴人
- 甲○○
即ROBERT
IVE CHI
丁○○
即ANN L.
STRAYER
壬○○
即LORETT
NORRIS
丙○○
即CYDNEY
OR BATE
史迪門
即DONALD
ERT STE
卯○○
即SCOTT
DREXEL
子○○
即JUDY H
SON
巳○○
即JOANN
ROBBINS
戊○○
即LISS A
PEARLMA
己○○
即CARLOS
ARD VEL
辛○○
即DAVID
WESLEY
乙○○
即JULIET
GONZALE
丑○○○
即PATRIC
GRISING
寅○○
即CHRIST
J. DOUK
癸○○
即ROSALI
RUIZ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0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撤銷該刑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揆諸前揭二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