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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八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連財黃金富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即原告
HIGHBER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K.HUNG
上訴人
即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兼右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即L.H.SH
被上訴人
甲○○

        即ROBERT

        IVE CHI

        丁○○

        即ANN L.

        STRAYER

        壬○○

        即LORETT

        NORRIS

        丙○○

        即CYDNEY

        OR BATE

        史迪門

        即DONALD

        ERT STE

        卯○○

        即SCOTT

        DREXEL

        子○○

        即JUDY H

        SON

        巳○○

        即JOANN

        ROBBINS

        戊○○

        即LISS A

        PEARLMA

        己○○

        即CARLOS

        ARD VEL

        辛○○

        即DAVID

        WESLEY

        乙○○

        即JULIET

        GONZALE

        丑○○○

        即PATRIC

        GRISING

        寅○○

        即CHRIST

        J. DOUK

        癸○○

        即ROSALI

        RUIZ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0號),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撤銷該刑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揆諸前揭二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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