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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長溪陳春秋謝靜恒

上訴人
即原告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K.HUN
上訴人
即原告
丑○○○○○律師事務所 寅○○○○ ○ ○○○○○
法定代理人
癸○○
上訴人
即原告
癸○○即L.H.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乙○○

      即CYDNEY T

      OR BATEHE

      史迪門

      即DONALD R

      ERT STEED

      壬○○

      即SCOTT JO

      DREXEL

      辛○○

      即JUDY HAR

      SON

      子○○

      即JOANN EA

      ROBBINS

      丙○○

      即LISS A.

      PEARLMAN

      丁○○

      即CARLOS E

      ARD VELAR

      己○○

      即HONORABL

      DAVID S.

      WESLEY

      甲○○

      即JULIETA

      GONZALES

      庚○○

      即ROSALIE

      RUIZ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上訴人癸○○並陳稱:第一組是「恐嚇被告」(即同案被告七雷士〈即ROBERT CLIVE CHILES〉、 史吹耳〈即ANN L.〉、挪力士〈即LORETTA NORRIS〉,以上3 人另經本院以91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第二組是「偽造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葛離辛哥〈即PATRICIA L. GRISINGER〉 、達卡基〈即CHRISTOPBER J. DOUKAKIS〉 ,以上2 人亦經本院以91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8 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恐嚇被告」彼此間之犯行類似,「偽造被告」均係律師公會職員,彼此間之犯行亦類似,「恐嚇被告」及「偽造被告」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先予敘明。而「恐嚇被告」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上訴人即原告癸○○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且「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以「勿虛有」之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阻止上訴人癸○○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上訴人癸○○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共謀阻止上訴人癸○○代理芮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欲迫使上開客戶轉而聘請白人或原告癸○○之競爭者,此乃「被告等」數年之陰謀,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169 條第2 項誣告罪嫌、第309 條及第310 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取財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7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且因被告近日在中美再度犯罪,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壹、上訴人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GER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及丑○○○○○律師事務所 寅○○○○ ○ ○○○○○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前揭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被告等涉犯誣告等罪嫌之自訴,僅係芮久瑗及癸○○向原審法院提出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之自訴,是本件前揭上訴人既未對被告提起自訴,亦未具體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如何之損害,即不得爰引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則前揭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駁回前揭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前揭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以86年度自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嗣經上訴人癸○○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但仍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96上更(二)字第598 號卷宗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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