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一千元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承認原告之請求之損害金額。
二、陳述:被告乙○○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犯有共同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二百七十萬一千元之損害,業經提出彩虹國際旅行社(賠償明細、協議書、匯款證明)各一件、陽光旅行社(賠償明細、協議書、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收據)各一件、長旺旅行社(賠償明細、協議書、收據)各一件、三益旅行社(賠償明細、支票各一件、切結書、旅客明細各二件)、環泰旅行社(賠償明細、協議書、華航統一發票證明)各一件,春雨旅行社(賠償明細、協議書各一件、證明書七件)、明志旅行社(賠償明細、協議書各一紙、證明書十九紙)、唐城旅行社(賠償明細、協議書、收據各一紙、證明書四二紙)等為證。且上開損害金額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七十萬一千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被告乙○○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被告甲○○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送達)翌日即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予以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