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一九四0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後至十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民權路口竊取葉梅嬌所有由丙○○使用中之KC─138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後丟棄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四六號前,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上址尋獲,並在同日十四十二十分許在車內後視鏡採得乙○○指紋一枚。乙○○承上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九五巷四十五號前,竊盜郭坤旺所有車號JS223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十巷二十四之二號為警查獲。乙○○又承上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十號前口竊取甲○○所有之RVA─51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乙○○在大園鄉○○街十三巷巷口欲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KC─1381號自小客車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民權路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發現遭竊,業據被害人陳順長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前開自小客車遭竊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四六號前尋獲,並由採證人員在車內之後視鏡後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鑑定後,該枚指紋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一一六八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日期與現場初步勘驗之日期均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故公訴人指員警於九時十月十日十四時始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記載尋獲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均有誤植。車內之後視鏡乃供駕駛人調整角度以觀測後方來車之用,該後視鏡上竟採得被告之右拇指指紋,除非被告駕駛該車,否則一般乘客怎會在供駕駛人使用之後視鏡上留下指紋?且證人陳金泉未曾見過上開自小客車,更否認曾駕駛該車,業據陳金泉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陳金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就遭羈押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八一○號陳金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陳金泉既然在上開自小客車遭竊盜前就遭羈押,根本不可能駕駛該車。由以上過程推斷,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確實係被告所竊無誤。被告自白其竊取KC─1381號自小客車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竊取郭坤旺所有JS2232號自用小客車及竊取洪碧春所有之RVA─510號輕型機車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被害人郭坤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自非無見,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竊取郭坤旺所有JS2232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