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三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
七九、一二八○號案提起公訴,經同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詎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及三重市東海中學附近某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九七公克,總淨重○.五公克,共取○.○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一公克);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五十一弄一號七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總淨重二.○七公克,共取○.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九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五公克)、殘渣袋一個(內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三八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五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五頁),而先後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九七公克,總淨重○.五公克,共取○.○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一公克)、六小包(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總淨重二.○七公克,共取○.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九七公克)、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五公克)、殘渣袋一個(內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連續三次被警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頗長,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犯罪,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及在法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九七公克,總淨重○.五公克,共取○.○四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一公克)、六小包(總毛重三.二二公克,總淨重二.○七公克,共取○.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一.九七公克)、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淨重○.二八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內、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曾與台北市刑大配合,擔任線民,並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向臺北市刑大偵五隊自首吸用毒品,並為秘密證人,提供毒品來源,協助警方破獲毒品、槍枝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按諸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向臺北市刑大偵五隊自首,並協助警方破獲毒品、槍枝及偽造貨幣等案件,核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後相較,被告所稱之自首並協助警方查獲犯罪,顯與本次犯罪無關,不符為本次犯罪減刑之條件,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