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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街五十號四樓住處與乙○○(綽號「小周」)會面時,乙○○乃將其所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幣一張交予丁○○觀看,而丁○○明知乙○○所持有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號碼:FL一九九一九六YD號一張、FL六一九一九八YD號二張、FL一一六九九八YD號十五張、FL九六九一九一YD號十七張、FL一一六九九一YD號七十六張、FL一九九一九一YD號八十六張、FL一六六一九一YD號一一四張、FF一六六一九一YD號五十張)(含先前所觀看之仟元紙幣),面額共計三十六萬一千元,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從中賺取價差,而表示願以一比五之比例之方式(即以一千元真鈔兌換五千元偽鈔),向乙○○購買前開偽造仟元紙幣,並準備以一比四之比例出售。嗣經雙方議定丁○○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購買該批偽造仟元紙幣,然因丁○○身上現金僅有五萬元,故乙○○乃表示不足部分待丁○○日後再行支付,丁○○即以支付五萬元取得該偽造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而收集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之房間床頭櫃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至丁○○前揭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該偽造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扣案偽造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係乙○○(綽號「小周」)以牛皮紙袋帶至其住處,及其曾將該偽造仟元紙幣置於房間床頭櫃內,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乙○○係用牛皮紙袋包系爭偽鈔,後因渠與太太吵架外出,回家後乙○○已經離開,而在客廳沙發處發現乙○○所帶來的偽鈔,本要聯絡乙○○,就遭警查獲。渠原有意以一比五向乙○○購買,但當天渠因與太太發生吵架而外出,渠太太給乙○○五萬元,是清償以前欠他的債務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自承:「...我以一比五跟『小周(即乙○○,下同)』買。我剛才說先放著等情,只是談的過程,事實上比例是談成了。向『小周』買的,就是查扣的那些,我就是以一比五計算,我先付五萬元。(為何先付五萬元?)我身上只有五萬元」、「『小周』在被抓前的三至四天,大概在九十一年年底,是『小周』主動和我聯絡,到我深坑鄉○○街的住處跟我交易。...是他主動來兜售。...過不了多久,他已到我家,拿樣品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說不像是真的,當時剛好蘇彩蓮和丙○○在場,『小周』就說要以一比四賣我,我盤算一下我拿真的錢買一比四不划算,結果『小周』又說一比五,『蘇(彩蓮)』和『馮(俊華)』就說這樣可以,後來我決定用一比五買。『小周』當時先拿一張上來,確定我要了以後再到車上拿全部的偽鈔上來。...我先跟他說我只有五萬元,他就數了三十六萬即是三百六十張,我不知為何在警局數三百六十一張。他說我只要給七萬元即可,但我身上只有五萬元,我就給他五萬元,他表示我欠他二萬元以後再拿。成交後偽鈔收在我家裡的床頭櫃」、「(你打算如何使用那些偽鈔?)我想看尚有無管道可以賣出去,比例是一比三或一比四。因為我想以一比三或一比四賣出去,從中賺取價差」、「(為何(警察)偵訊時你說你老婆的?)我心慌不敢承認。(為何現在願意承認?)因為我想一想東西是我的...。(你老婆有無參與買賣偽鈔?)她知道但未參與」、「(蘇彩蓮和丙○○)只是在買賣當初他們建議我要用何比例買」(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八頁)、「我上次所述都是真的(同上偵卷第一三三頁)」、「(那些偽幣是何時向『小周』買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一,晚上七點多。一共買三百六十張,但不知為何多了一張。花了五萬元現金買的,另外二萬元事後再清償,我是以一比五買,他算我七萬元。我在深坑被查獲地買的。(買賣偽鈔尚有何人在場?)丙○○、蘇彩蓮,尚有一位張茗智。...(是否打算賣出去?)是的,打算以一比四賣出去(同上偵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等語,而此購買情狀,經訊以證人蘇彩蓮於偵查中亦稱:「(當天談偽幣時,你是否也有在場?)是的。...我只有聽到他在談論買偽幣的事。...(他們買賣偽幣時你是否在場)中途他們有叫我進去房間(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他們買偽鈔時,是否你在出主意?)不是,他們叫我到房間去(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等語,是證人蘇彩蓮僅係否認在場提供意見(按依被告前述交易情狀,乙○○因被告應允交易而前來,縱證人蘇彩蓮確曾商議過程提供換算比例之意見,惟因查無伊曾出資,或分得偽造仟元紙幣而參與本案,仍難論以教唆犯,抑或本案共犯,附此敘明),惟就被告丁○○與乙○○確曾商議購買偽造仟元紙幣乙節,則證述明確,並有交易後被告置放其住處床頭櫃而為警查扣之偽造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可稽,堪認被告前稱已完成上開偽鈔交易等語,係屬真實。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訊時辯稱:「乙○○係用牛皮紙袋包系爭偽鈔,後因我與我太太吵架外出,回家後乙○○已經離開,而在客廳沙發處發現乙○○所帶來的偽鈔,本要聯絡乙○○,就遭警查獲」、「原來我有意以一比五向其購買,但當天我因與我太太發生吵架而外出,我太太給乙○○五萬元,是清償以前欠他的債務」云云。惟此核與其於原審初訊中係辯稱:「...東西是屋主丙○○的,且丙○○友要我將案子扛下來(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等情不符。而嗣經原審傳訊乙○○、丙○○到庭作證,被告始改稱:「東西是來自乙○○。那天帶到家裡去找我..,原本他叫我看一下,看東西是否可用..,拿幾張給我看而已,另外還有一個是整疊的,包好沒有拆,整疊部分沒有要讓我看,只是讓我看零散部分,我那天跟太太吵架,我太太衝下去,我也下去拉我老婆,他擺在客廳,事後我上去時,他們也走了..,我跟我老婆在外面說了很久。...東西他們擺在客廳裡面沙發下面,我老婆打開來看,都是錢,那時想要打電話給小周過來拿,後來想說算了..,我想說等他回來拿,若是沒有回來拿,就算我們的,當時貪念(見同上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云云,則據此仍徵被告前述,無論就乙○○帶來偽造仟元紙幣之目的,係為鑑定,抑或買賣?及其與配偶吵架後,究係隨即跟上勸解,共同返回後才發現乙○○遺留沙發之偽造仟元紙幣,抑或單獨外出,由其太太與乙○○會面,交付五萬元?前後供述均屬矛盾,自難遽信。另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去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有拿一、二張偽鈔給他,因為想要賣給被告,我有意兜售..,我原先要拿那個(扣案證物)賣給被告..,我是掉在現場,我沒有賣給他。...這是買賣,一比五,可能會到一比六,所以我帶了三十六萬,另外一張是樣品(見同上審卷第六一頁)」云云,且至本院亦附和被告而改稱:「原打算以一比五(換鈔),我僅拿一張作樣品給他老婆看,因為被告當時不在,結果我東西就遺留在他家」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乙○○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既即欲行販賣系爭偽造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除紙幣數量龐大致體積明顯外,且已達相當之市場價值,自無隨意置放、丟失而不自覺之理,所指自不符常情,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殊非可採。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所陳,與當庭之被告、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全然不符,亦難採信。凡上,足認被告與證人乙○○、丙○○就被告無意拾得乙○○不慎遺留沙發之偽造仟元紙幣乙節,無法提出單一、合理之過程,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實非可信。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中應檢察官多次訊問,就取得偽鈔之經過情形,已經明確供述如前,而就同一庭期同一檢察官所訊問關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案件,被告則仍斷然否認涉有販賣之行為,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能以自由意識為之,應無受不當壓力而為虛妄供述之虞,是其於原審中所辯受承辦檢察官壓力云云,亦不足採。此外,扣案之新台幣仟元紙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屬偽鈔,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四四號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引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收集之偽造新台幣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數量龐大,流入市面,將造成金融市場秩序之破壞,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說明扣案之新台幣仟元紙幣三百六十一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通用貨幣銀行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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