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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

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號、第二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連峻毅(原名連文德,綽號阿德,為乙○○姊姊同居之男友,檢察官漏未起訴)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連峻毅每次先交付十小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乙○○保管,連峻毅再與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以電話聯繫,指示買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十七號三樓居住處或所約定地點向乙○○拿取毒品,販毒所得則由買主交予連峻毅。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此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卓明宣十五次,每次一包,每包一千元。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其前開居住處,販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劉明乾。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三號金臺灣遊樂場,以三千元代價,將三包安非他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乙○○並自連峻毅處,每日獲取約一千元之報酬。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接獲線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三號金臺灣遊樂場第一次查獲乙○○,當場在乙○○身上及其所有黑色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共九包(驗餘合計淨重十點0五0五克)、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只及乙○○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九一三─二八一00二之行動電話一支、販毒所得現金三千元。另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亦接獲線報,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乙○○前開居住處第二次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同局中壢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僅轉讓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警訊自白不實,第一次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是警察要我配合,怕被刑求作不實自白;第二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是警察刑求取供,不足採為證據,連峻毅並沒有將毒品交付,我也沒有販賣毒品予卓明宣、劉明乾及「阿朋」之男子,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是我自己要施用,分裝袋是以前買安非他命分裝所用剩下,均與販賣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供承:「(你身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黑色皮包內之安非他命是否為準備販賣給他人之安非他命?)是沒錯」、「行動電話是販賣毒品聯絡用的,今日販賣所得新台幣三千元,另四千一百元是我自己所有」、「(你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我是幫一名綽號阿德之阿德都會拿零用錢給我使用,每天約拿新台幣一千元左右」、「都是阿德主動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交貨地點,我沒辦法主動聯絡到他」、「我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販賣的,至今阿德已給我新台幣二萬元的零用錢了」、「(今你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所得三千元是販賣給何人?)三包均是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的男子」、「(今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否均由阿德所提供的?)是沒錯」(見偵查第一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安非他命是姐夫連峻毅提供給我的」、「他每次拿六千元,十小包」、「(連峻毅為何要放十小包的安非他命在你這?)別人要安非他命就叫他們到我這邊拿」、「來你這邊拿安非他命都不用給錢嗎?)不用」、「連峻毅他只是叫我將安非他命交給人,錢的事我不知道」、「我幫連峻毅提供放置安非他命時間有一個半月」、「連峻毅拿四、五次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見偵查第二卷第七頁、第八頁)。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卓明宣於警訊時也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由乙○○姐夫『德哥』連峻毅介紹認識的,我打電話給德哥,他都叫我去乙○○家拿,我拿到安非他命就先欠著,德哥就會打電話叫我拿錢給他」、「我每個月花在安非他命的錢約一萬五千元。我每次買一千元,可以吸食二天」、「我之前是二至三天就會打電話給德哥,德哥會叫我去乙○○那邊拿安非他命,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才直接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並將錢直接交給乙○○」、「剛開始都在外面,後來這二至三星期都是在乙○○家交易」、「…我都是跟連峻毅及乙○○二人購買,沒有跟其他人購買」等語(見偵查第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證人劉明乾於警訊時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左右,在乙○○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重量我不知道」、「只有買過這一次」(見偵查第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於原審證稱:「(是否有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有向他買過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點,我在他位於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七號三樓的住所向他買,那天是因為心情不好去找他喝酒,然後就向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多重不曉得」、「我有跟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再參諸第一次查獲被告之員警古源淦,於原審證稱:「我們有線報說被告在販賣安非他命,據報說被告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中壢市金台灣鋼珠店內,我們就過去盤查他,在他身上的皮包內有查獲八包(按皮包內八包,另被告身上一包,應係九包)安非他命、現金七千一百元、行動電話、分裝袋九個。」、「我沒有對他刑求,我也沒有要他配合,是他自己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二次查獲被告之警察徐光華,於原審證稱:「之前我們就掌握被告乙○○在販賣毒品的線索,所以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搜索票,我們到他家去搜索,我們在他家樓下,就看到被告出來,我們上前問他是不是乙○○,他說是,我們就請他配合我們去搜索,在他家連同被告有八人,桌上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是客廳沙發旁找到的,之後我們填寫完紀錄表就全部帶回刑警隊製作筆錄」、「筆錄都是依他陳述製作,沒有刑求」(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證人南健平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明乾筆錄是由我製作,我是依據他陳述的內容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二)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被告處查獲之白色顆粒共九包扣案,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一五0克,取樣零點0六二0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七五三0克,另八包合計淨重九點三六二九克,取樣零點0六五四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九點二九七五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五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此外,復有查獲毒品之照片二幀、被告販毒所得三千元、供販毒之分裝袋、行動電話等扣案足據,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依一般情理,施用毒品者常有一次購入多量之毒品以降低買入之價格,然政府有關機關對毒品查緝甚嚴,吸毒者於買入後,除攜帶適量之毒品以供己施用外,衡情不會隨身攜帶大量毒品以免遭查緝,蒙受金錢上之損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持有九包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十點0五0五克),數量甚多,遠逾自己每日施用毒品之數量,且同時查獲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只,益徵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查扣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至證人卓明宣、劉明乾於偵查中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因與其等於警訊時最初所證述,及與被告自白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卓明宣於警訊時證稱:其吸食之安非他命,只向連峻毅及被告購買,每個月花在安非他命的錢約一萬五千元,每次買一千元,可以吸食二天等語。證人劉明乾於警訊及原審時證稱:向被告只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二千元等語。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三包共三千元予綽號「阿朋」之男子等語,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該三千元,足證其所言不虛。依上所述,證人卓明宣每二天向被告及連峻毅購買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約一個月期間,卓明宣向被告約購買一萬五千元之毒品,另劉明乾購買之二千元、「阿朋」購買之三千元,被告販毒所得計有二萬元。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連峻毅每次拿六千元,十小包之安非他命,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他人,及有販賣三包安非他命共三千元予綽號「阿朋」等情,被告每日並自連峻毅處獲取約一千元之報酬,足認被告販毒,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行為。

(五)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遭警察刑求,警察將其左右手反銬背部及銬在警局牆壁之鐵欄杆上,要其蹲下,覺得手很痛,並要其戴上安全帽敲安全帽一下云云。查被告經警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當場勘驗被告手腕並無任何傷痕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參諸被告所謂警方將其左右手反銬在背部,並銬在警局牆壁之鐵欄杆上,為其戴上安全帽等情狀,應屬警方為維護人犯安全及預防人犯脫逃所為之正常戒具之使用。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徐光華警員於原審亦證稱:「有對他上手銬,但是沒有打他,本來人犯到警局就要上手銬以免他脫逃」等語。縱因此而造成被告身體之不適,不能謂係刑求。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與證人卓明宣、劉明乾等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採為證據。

(六)綜上各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連峻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在其前居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多次,每次均為一千元,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自警、偵訊至法院審理始終否認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而檢察官起訴,又提不出此部分具體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等犯罪行為之基本資料及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九包(驗餘合計淨重十點0五0五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分裝袋九只及0九一三─二八一00二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及共犯連峻毅所有,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七千元,為被告及共犯連峻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其中未扣案之一萬七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獲之現金四千一百元、黑色皮包一個,及警方第二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吸用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