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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戊○○

        丙○○

        丁○○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第一一0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

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就被告乙○○、甲○○、戊○○、丙○○、丁○○、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認追加起訴被告乙○○、甲○○、戊○○、丙○○、丁○○與己○○部分:認就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乙○○、甲○○、戊○○、丙○○、丁○○、己○○與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與為本案罪之誣告罪之關係,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丁○○、己○○與檢察官另追加起訴之黃茂林三人間有共犯一罪之關係」為原審所是認,而原審亦認為黃茂林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是有共犯一罪關係之己○○、丁○○亦應為合法之追加起訴。而黃茂林與丙○○、甲○○、戊○○均為乙○○所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而具有共犯之關係,是丙○○、甲○○、戊○○、乙○○等人之追加起訴亦應認為合法,原審認此處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與為本案罪之誣告罪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亦即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甲○○、戊○○、丙○○、丁○○、己○○等六人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分為二部分:㈠為被告乙○○未經申請許可,在臺北市○○街三七二巷十五號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甲○○、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分別駕駛大貨車至臺北市○○街三七二巷十五號工地清除載運建築廢棄物。㈡為被告丁○○、己○○共同擅自佔用臺北縣三芝鄉○○村○○段番子崙小段第九、

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六號等山坡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被告戊○○、與被告黃茂林(黃茂林追加起訴部分合法,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在案)則分別多次駕駛大貨車清除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就前開㈠部分而言,被告乙○○、甲○○、戊○○、丙○○四人與起訴部分顯無相牽連犯罪之關係可言。就前開㈡部分而言,被告丁○○、己○○、戊○○三人與起訴部分亦顯無相牽連犯罪之關係可言。故檢察官對被告乙○○、甲○○、戊○○、丙○○、丁○○、己○○追加起訴部分,自非合法。至於遭檢察官同時追加起訴之被告黃茂林,就被訴受僱於李進育(原起訴之被告)在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一八四、一八四之一二、一八四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部分(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與已經起訴之被告李進育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告黃茂林就前開㈠、㈡部分與被告乙○○、甲○○、戊○○、丙○○、丁○○、己○○亦為相牽連案件,然而就被告乙○○、甲○○、戊○○、丙○○、丁○○、己○○等六人前開㈠、㈡部分,與李進育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比較觀察,仍非相牽連之犯罪,自不得追加起訴。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以比附援引之方式任意擴張相牽連犯罪案件之範圍,自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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