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被告當時係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被告既向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提出上訴狀,自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提出。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向該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有該所收狀戳記在卷為憑。足見本件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