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三九一號住處騎樓處,駕駛車牌號碼六N─九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欲將停放該處之前開車輛倒車駛於中興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於倒車時有顯示倒車燈,並由其父李清結在車後指揮,惟仍疏未注意車後其他直行車輛行進狀況,謹慎緩慢後倒,於倒車車輛之後輪靠近中興路慢車道之右側邊線時,適邱金葉騎乘車牌號碼EVZ─五三三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自右後方駛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右前側擦撞甲○○駕駛前開車牌之右後方桿險桿後即人車倒地,邱金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邱金葉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倒車時已注意後視鏡及後方來車,並有請伊父親李清結在後方指揮交通,當時其他車輛都有停下來,是被害人邱金葉未注意車前情形,且未停車才會撞到伊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清結於警訊時雖證稱:「當時我兒子要倒車出來到中興路,而我站在路邊邊線指揮我兒子倒車,而我用左手先阻擋中興路往自強南路方向的車輛,用右手指揮我兒子倒車出來,當時往自強南路車輛均有禮讓,而邱金葉騎輕機EVZ─五三三一直騎過來往自強南路方向,我看她沒有停止,我即用手勢叫她先停下來,且口頭告知她前方倒車危險,她還是沒有停,直行擦撞到我兒子自小客車右後方,然後滑倒。」(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六八號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實:從錄影帶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右後面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我在倒車的時候,有從後視鏡看見對方機車騎過來,我便馬上剎車屬停止狀態,對方就擦撞到我車右後方保險桿。」(見前開相驗卷第五頁正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倒車時有看到『葉』(指邱金葉)的車子,也有看到我父親舉起手來,在車子停了之後 不到一秒鐘,就聽到擦撞聲,『葉』的車子就撞到我車後方。」(見前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你父親有阻止你 後退?)有,我有停下來、、、。」,顯見被告於倒車時,透過後視鏡確可看到邱金葉騎乘機車前來,惟其並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之狀況而謹慎緩慢後倒,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僅憑其父親在後方之手勢,並確信其父親會為其攔停所有車輛讓其先行即逕行往後倒車,直至邱金葉未因其父親手勢停車,猶繼續往前騎乘,經其父親用力敲打其後行李箱蓋予以警告時,始踩煞車,足認被告於倒車時確有未謹慎緩慢之過失。
(二)而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倒車時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與被害人邱金葉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一節,亦據前開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實(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在事過三日後因腎臟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並非致死原因云云,惟依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五一八號函說明,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到該院急診,當時有頭部外傷,呈意識昏迷狀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雖於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語,此有該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車禍造成被害人頭部受傷在送醫時已呈昏迷狀態,另依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診斷書所載(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醫囑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院,接受支持性治療,於三月二十九日接受右腹股溝雙腔導管放置與血液透析治療,後因血壓與心跳下降,經急救無效等語,故本件車禍造成的創傷性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應是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無訛,雖被害人有接受洗腎治療之一年病史,且其診斷證明書病因上另有腎臟衰竭一項,惟此應非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所辯應屬個人片面之詞。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有過失犯行已臻明確。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顯係肇事之原因,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二委員會出具之函文二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邱金葉係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實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害人邱金葉在騎乘機車時,見及證人李清結欲其暫停之手勢及被告後倒之車輛猶繼續向前行駛,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惟被告之上開責任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自首而接受審判,迭據其供承在卷,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罪後之態度及因被害人家屬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並未賠償,且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