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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之家屬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

二、經查,抗告人乙○○係受處分人甲○○之子,抗告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對原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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