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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老弱殘障、無力生活之人,法院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代撰聲請交付審判狀云云。惟查,交付審判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須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且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性質上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故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明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既未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且依法不得抗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雖有審判長於審判中得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規定,然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抗告人亦不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自無得為之指定辯護人,抗告人空言指稱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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