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五號
- 抗告人
- 甲○○
- 被告
- 即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
甲、抗告人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乙○○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裁定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