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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麗霞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之三罪中,有一罪即妨害名譽部分(宣告刑七月),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底執行完畢,惟檢察官及原審不察,竟仍就該妨害名譽部分與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一併聲請及裁定定應執行刑,顯屬不當,嚴重損及受刑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詐欺等三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四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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