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一三五九九號),於裁判確定前另犯左列案件,均已確定:
㈠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一三五九八號)。
㈡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一三五九八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右揭案件同時所為沒收諭知,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併執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時所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部分,單獨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