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
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傷害、恐嚇、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時,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檢驗尿液,於同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由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本院後,未到庭陳述。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九六一號(原審誤為第五六一號,應予更正)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傷害、恐嚇、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吸食麻醉藥品之犯罪科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又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其具狀上訴,亦未記載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