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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男 五
被告
丙○ 男 六

        乙○○ 女 五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甲○○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內容指稱自訴人與被告乙○○夫婦係鄰居及舊識之關係,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聲稱需錢孔急,言明將乙○○所有之新莊市○○街六十五巷二弄三號三樓房屋、土地以市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出售予自訴人,並言明於同年十月五日前交清屋款,自訴人遂陸續交付共計六百二十六萬元,惟被告二人屆時避不見面逃之夭夭云云;惟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則指稱:『八十二年期間,被告二人來跟我借錢,總共借五百多萬。後來錢還不出來,被告二人說房子要給我,他們給我權狀影本,結果人就跑了,房子也過戶給別人』、『自訴狀說是買房子是不太對,是他們跟我借錢,後來說房子要給我的。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有告過被告丙○,我現在認為被告二人都是被告,我現在告的,和檢察官告的是同一件事實。』、『本來有寫借據,借很多次之後,我不想再借,被告才說有房子可以給我,又改開本票給我。被告是從八十一年四月開始借錢。』、『本票中是有會錢沒錯,我參加他們會得標後,沒給我會錢,才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丙○、乙○○二人前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乙○○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五巷二弄三號三樓住處,連續多次分別偽造張武雄等十一人及其他不特定會員之互助會會單,前後共冒標二十八次互助會款,詐取金額高達一千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元之會款,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為由,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三六八號),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繫屬原審,由原審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案件審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判決認定被告丙○、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冒標及詐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論處被告丙○、乙○○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此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詐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核與上開案件被訴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罪嫌核亦與該案被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是二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詐欺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三日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案件開始偵查,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案件續行偵查,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向原審提起公訴,亦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0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犯行,與其上揭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三六八號被訴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而後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三六八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繫屬原審,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含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偵查卷)查核屬實,有該等偵查卷影本、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0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自訴人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原則對被告丙○、乙○○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依照首開說明,均應將被告二人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以自訴人對被告丙○被訴詐欺之同一案件,係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再行自訴,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另諭知丙○部分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對乙○○部分,本於同上之見解,諭知乙○○部分免訴(原判決理由欄將免訴誤繕為不受理,應予改正),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狀未敘明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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