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
第三二六號、第六○六號、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又先後經警查獲五次,一再施用毒品,未見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允當,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劉永清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