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潘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 日入所戒治,89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13日入所戒治,90年7 月26日因續徒刑出所),並以89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再因侵占遺失物,經本院以89年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易服勞役50日確定(乙),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0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5日入所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於執行戒治出所),並以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丁),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戊),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上開(戊)(己)(丁)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辛),上開(庚)(辛)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壬),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癸),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子),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丑),上開(子)(丑)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癸)(寅)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庚)(辛)(癸)(子)(丑)(寅)等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合併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更正如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盒1 盒、夾鍊袋9 個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聲請書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盒1 盒、夾鍊袋9 個為本案之證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俊宏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非以注射之方式為之,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另扣案之塑膠盒1 盒、夾鍊袋9 個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6巷9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
第3799號及88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於執行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另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贓物、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
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6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
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
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中(至100年9月20日期滿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凌晨某
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凌晨零時許,因另案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212巷5弄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
9860-A9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6日鑑定書參、鑑定結果:
一、原編號1號,驗餘淨重0.85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1小包第三級毒品JWH-018、含第四
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及Caffeine成分橘色圓形錠劑
7粒、注射針筒1支、塑膠盒1盒(裝置毒品用)、夾鍊袋9個
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C)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注射
針筒1支、塑膠盒1盒、夾鍊袋9個等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盒1盒、夾鍊
袋9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同時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6日鑑定書參、鑑定結
果:二、原編號2號,驗餘淨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7粒(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9日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1.橘色圓形錠劑7粒,驗
餘共淨重1.3757公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該大麻1包
係含第三級第26項毒品JWH-018成分;另橘色圓形錠劑7粒,
則係含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硝西泮)及Caffeine成分,
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MDMA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尚難逕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會
,此部分應發交報告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適當之裁
處,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