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 被告
- 辰○○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九一二、三0六一、三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癸○○、辛○○均無罪。
事實
一、辰○○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辰○○明知癸○○(癸○○之部分,詳見後述)所持有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他人被竊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為卯○○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之「誠品書店」內被竊),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八號三樓其住處,以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抵償癸○○積欠債務即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方式,向癸○○買入上開行動電話,以供己撥接使用;惟因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機主(卯○○)鎖碼而無法使用,辰○○乃將之攜往某不詳通訊行,以五百元之代價解碼後,開機使用。
三、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壬○○(壬○○部分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犯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辰○○拾獲後先占取得,供下列㈢部分使用之機車鑰匙乙支:
㈠辰○○與壬○○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江山萬里社區內,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乙支,竊取寅○○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由壬○○將上開車輛駛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附近交與辰○○使用。
㈡辰○○與壬○○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五二巷七十五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乙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NC─四三四0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壬○○在將該車駛往交與辰○○使用之途中,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二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㈢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街九十七號前,以其拾獲後先占取得之機車鑰匙乙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ZE─三六五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以之供己代步使用。嗣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一四巷十九弄二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緣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佈通緝(通緝文號:庚○清執乙緝字第八二一號);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發佈通緝(通緝文號:基院政刑愛緝字第二一六號),辰○○為免遭緝獲,旋即到處藏匿。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巡佐溫永港獲悉線報,得知辰○○刻在基隆市○○區○○路四十八巷口附近,乃通知制服員警戊○○及巳○○駕駛警車到場支援;嗣戊○○及巳○○抵達上開現場後,辰○○已進入乙○○所有,車號六G─三00一號之裕隆牌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擬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戊○○見狀,旋即趨前拍打該車右後車窗,並向當時人在車內之辰○○表明其執行公務之員警身分,要求辰○○下車受檢;乃辰○○為脫免逮捕,先駕駛車輛揚長而去,嗣發現戊○○竟在後緊追不捨,乃萌生妨害執勤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之故意,在上開狹窄之獅球路四十八巷道內,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朝在後緊追之戊○○方向急速倒退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戊○○雖立即向旁閃躲,而未被撞及,然仍因閃避時誤踏凹凸不平之路面坑洞,而受有右下肢紅腫六X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辰○○見戊○○因自己之上開倒車舉措,致所在位置由自己駕駛車輛後方變換至自己駕駛車輛前方,乃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朝位在其前方之戊○○方向急駛而去,以此方式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戊○○此次則因閃避得宜,而未受有傷害,惟辰○○則趁此機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直駛而逃離現場。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辰○○之部分):
一、認定被告辰○○犯罪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辰○○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癸○○交付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抵償同案被告癸○○積欠其之債款(一千五百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來源有問題云云。經查:
⒈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卯○○所有,嗣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之「誠品書店」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影本二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在卷足憑,堪認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確屬被害人卯○○失竊之贓物無疑。
⒉被告辰○○雖辯稱不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來源有問題云云,然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市價為一萬四千元許,此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敘明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而被告辰○○復於偵查中自陳:上開行動電話新機價格約一萬元左右,且伊將之持往通訊行解碼時,通訊行老闆亦曾表示收購價格為四千元左右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由被告辰○○自陳之內容以觀,被告辰○○就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市場正常買賣價格,顯然有所認識,乃竟以遠低於上開市場正常買賣之價格(一千五百元),向同案被告癸○○買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則其辯稱主觀上對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來源有疑乙節毫無認識云云,已屬可疑;又上開NOKIA行動電話,在被告辰○○向被告癸○○買入之初,即因機主(卯○○)鎖碼而無法使用,乃被告癸○○竟稱其不知開機密碼,復無從提出相關之行動電話配備等情節,分據被告辰○○、癸○○一致敘明在卷,設機主果有透過同案被告癸○○轉售該只行動電話之意思,則機主又豈有拒絕將相關行動電話配備交與被告癸○○並拒絕告知同案被告癸○○開機密碼之理?被告辰○○既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此有被告辰○○之年籍在卷可參,則其就上開轉售行動電話情節顯然吊詭,實屬可疑乙節,亦斷無諉稱不知之理!乃被告辰○○竟在同案被告癸○○無法提供開機密碼及相關行動電話配備之情形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仍以顯不相當之一千五百元代價,向同案被告癸○○買入上開業經鎖碼無法開機使用且未檢附相關配備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嗣並自行將之攜往某不詳通訊行,以五百元之代價解碼使用,則其辯稱毫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要屬匪疑所思,而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辰○○於偵查中亦曾坦稱:伊確曾因同案被告癸○○提不出NOKIA行動電話之密碼及相關配備,而對該只行動電話之來源產生懷疑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辰○○於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初,即對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乙節有所認識。
⒊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無足採。被告辰○○對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來源有疑乙節,既已有所認識,仍決意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癸○○買入該只行動電話,嗣並自行將之攜往某不詳通訊行,以五百元之代價解碼使用,則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堪可認定。
㈡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三之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係證人壬○○一人所為,與伊全無關聯云云。經查:
⒈本案之關鍵證人壬○○(下手實施本起竊盜犯行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互有矛盾及歧異,然徵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除曾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外,更業經本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俾能減低證人因個人知覺、記憶或陳述瑕疵所可能產生之錯誤,以期發現真實,從而,證人壬○○證述內容,倘有前(偵查中)後(本院審理中)矛盾之處,本院概不採證人壬○○在偵查中之所言,而均依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為判定被告辰○○有無上開二起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⒉上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及NC─四三四0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各乙部,分別為被害人寅○○、甲○○所有,嗣並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江山萬里社區內、基隆市○○區○○路一五二巷七十五號前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寅○○、甲○○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二十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車輛確係經人竊取無訛。
⒊上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及NC─四三四0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分別係證人壬○○於事實三之㈠、㈡部分所示時、地竊取而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證人壬○○於動手行竊之前,因被告辰○○曾向其表示「偷一輛喜美車給一萬元」等語,證人壬○○始於前揭事實三之㈠所示時、地,下手竊取上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輛,乃證人壬○○於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將之交付與被告辰○○之後,被告辰○○竟稱證人壬○○竊得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車種錯誤,並要求證人壬○○應另行偷取喜美之K六車種,證人壬○○始進而於前揭事實三之㈡所示之時、地,再度為被告辰○○下手竊取上開NC─四三四0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乙輛,嗣並於將該車駛往轉交被告辰○○之途中,為警當場查獲等證人壬○○下手竊取上開車輛之經過及原因,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參之證人壬○○既未推諉自己行竊之責任,其本案涉嫌竊盜之部分復因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倘被告辰○○果未曾向證人壬○○表示「偷一輛喜美車給一萬元」等語,亦未曾向證人壬○○表示偷錯車種而再度要求證人壬○○另行偷取喜美之K六車種等語,則證人壬○○設詞攀誣被告辰○○之動機何在?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曾為維護被告辰○○等人而一力承擔上開竊取車輛之所有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由被告辛○○辯護人詰問之部分),嗣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證人壬○○之偵查筆錄並詰問證人壬○○,證人壬○○始表示:「(檢察官問:今日所言為何與偵訊時證言不同?)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今天來時他們(指被告辰○○、辛○○)有叫我該怎麼講,因為我們一起被提來(被告辰○○係在臺灣基隆戒治所戒治中;被告辛○○則係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至證人壬○○則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剛剛我們關在一起(意指指本院之拘留室)」(詳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等語,由上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原想一力承擔所有責任之情節以觀,證人壬○○迴護被告辰○○尤恐不及,設被告辰○○確未涉案,衡情,證人壬○○亦斷無砌詞入被告辰○○於罪之理!綜合上情以為研判,堪認證人壬○○之上開證述內容,因查無瑕疵可指,而堪可採信。更何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白稱:「(審判長問:有無跟他講過偷一臺車一萬元)因我有一臺K六喜美車壞掉,修理要四、五萬元,他(指證人壬○○)說偷一臺車給我換大牌,只要一萬元,我說再說,結果他就偷來一臺不同款的喜美車」(詳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二十三頁);「(審判長問:為何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有答應連偷到以後再跟他以一、二萬元收購贓車?)我有說過如果他偷對車要以一、二萬元跟他買」(詳見本院上開筆錄第二十四頁)等語,由此益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虛設杜撰。
⒋被告辰○○雖非上開二起竊盜犯行之下手實施之人,而查無參與竊盜罪名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參看。茲本案被告辰○○固未曾與證人壬○○共同下手實施該當本起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辰○○既已透過向證人壬○○表示偷一輛喜美車給一萬元等語及要求證人壬○○另行偷取K六之喜美車種等語,與證人壬○○產生犯意之聯絡,證人壬○○並因此而下手為被告辰○○竊取上開車輛,則被告辰○○顯然有以證人壬○○犯罪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從而,被告辰○○自應依法與證人壬○○同負上開二起竊盜罪責。
⒌綜上研析,本院因認被告辰○○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辰○○與證人壬○○就上開竊盜犯行,既於事前已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縱非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仍應依法與下手實施者共負其竊盜罪責,從而,被告辰○○竊盜犯行甚明。
㈢右揭三之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及被告辰○○拾獲後先占取得之機車鑰匙乙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右揭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員警因執行緝捕通緝犯即被告辰○○之勤務,而經被告辰○○駕駛上開六G─三00一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狹窄之獅球路四十八巷道內,先以朝在後緊追之員警戊○○方向急速倒退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再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朝位在其前方之證人戊○○方向急駛而去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等過程,均據證人戊○○、巳○○即執行本件緝捕勤務之公務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李淑華(當時亦在場之路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當時正在被告辰○○駕駛之六G─三00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戊○○雖因閃躲得宜,而未被撞及,然仍因閃避時誤踏凹凸不平之路面,而受有右下肢紅腫六X三公分之傷害,此亦據證人戊○○敘明在卷,且有證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行為,係從廣義解釋,凡行為人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於人之間接強暴,均為刑法妨害公務罪所欲規範評價之「強暴」行為;茲本案被告辰○○駕駛上開車輛前後衝撞之行為,雖未撞及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戊○○,然其亦屬對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不法腕力實施,而足以影響及現場執行勤務員警之心理狀態,核亦屬「強暴」行為之一種,從而,被告辰○○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自亦堪可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
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辰○○及證人壬○○就右揭事實三之㈠、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右揭事實三之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右揭事實三之㈡、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辰○○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辰○○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故買贓物、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二罪,分別加重其刑;就其所犯之竊盜罪,遞予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辰○○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而極待矯治;並考量被告辰○○故買贓物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產追奪所造成之困難;再衡酌被告辰○○在通緝犯身份被揭露之後,竟為圖脫免逮捕,而駕駛車輛前後衝撞在場執行查緝勤務之員警,所做所為不僅枉顧法紀,甚且可能引發不可收拾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辰○○在路上拾獲後,先占取得,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癸○○、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癸○○被訴竊盜罪名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之「誠品書店」內,趁被害人卯○○不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卯○○置放在衣物口袋內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於右揭事實二部分所示之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與被告辰○○(被告辰○○故買贓物之部分,詳見前述),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辛○○被訴收受贓物、竊盜罪名部分: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五時間某時(夜間),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丑○○位在基隆市○○區○○路二十八巷十三號之三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丑○○之上開住處,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十二萬元,得手後,旋將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以供自己撥接使用;⑵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夥同證人壬○○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江山萬里社區內,推由證人壬○○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寅○○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部;⑶又另行起意,明知由被告癸○○轉售與被告辰○○(被告辰○○部分詳見前述)所持有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他人被竊之贓物(上開行為電話為卯○○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之「誠品書店」內被竊),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八號三樓,自被告辰○○之不知情女友即證人己○○處,收受使用,嗣並將之轉送與自己不知情之女友即證人午○○使用,因認被告辛○○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之辯解及公訴人所持論據:
㈠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伊在誠品書店內男廁所之沖水箱上所拾獲等語。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涉有本起竊盜犯行,然其並未具體敘明認定被告癸○○涉犯本起竊盜罪之證據,僅概稱:被告癸○○在偵查中雖經依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然上開NOKIA行動電話確係來自於被告癸○○乙節,業據被告辰○○、辛○○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己○○、午○○證述之情節相符等語。
㈡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⑴伊未曾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丑○○住處,竊取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至伊所持有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實係證人丁○○轉售與伊使用;⑵上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部,係證人壬○○個人所竊,與伊全無關聯;⑶伊收受使用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六六一0)之時,並不知該只行動電話係他人被竊之贓物,亦不知該只行動電話之來源有問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⒈被告辛○○涉嫌侵入被害人丑○○住處竊取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之部分:
⑴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門號(均搭配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NOKIA行動電話使用)SIM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分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八分許,皆有被告辛○○撥接使用之紀錄;反觀被害人丑○○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則查無通話紀錄;再者,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第一次撥接使用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十一秒」等事實,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暨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辛○○亦曾坦認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十一秒,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七七七)。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辛○○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即已持有被害人丑○○遭竊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從而,其辯稱該只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始向證人丁○○購買等語,洵無足採。
⑵被告辛○○雖稱證人邱柏晴知悉伊向證人丁○○買入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之情形等語,然證人邱柏晴則係稱其既不認識證人丁○○,其就被告辛○○所稱向證人丁○○購買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之情形,亦一無所知等語。
⑶證人丁○○曾否認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係其轉售與被告辛○○。
⑷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⒉被告辛○○涉嫌夥同證人壬○○竊取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部分:
⑴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被告辛○○涉嫌收受贓物之部分:
⑴證人己○○之證述。
⑵證人午○○之證述。
⑶被告辛○○明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係被告辰○○自被告癸○○處所取得,竟在未通知被告辰○○之情形下,透過被告辰○○之女友即證人己○○取得該只手機,並無償轉贈予於其女友即證人午○○,堪認案發時,被告辛○○、辰○○、癸○○等人私交甚密,且被告辛○○已知悉該只手機係屬贓物,是以並無珍惜保管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
⒈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失竊經過,雖已據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十九頁背),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影本二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在卷足憑,惟此僅能證明前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卯○○遭竊之贓物,而尚無從憑此即遽行認定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蓋被害人卯○○雖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然細稽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被害人卯○○並未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則本案行竊之人究否被告癸○○,抑或另有他人,自無從由被害人卯○○所陳述之失竊經過推衍而知。
⒉證人子○○即被告癸○○之胞弟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被告癸○○拾獲行動電話之經過,伊雖未親眼目堵,然被告癸○○確曾告以在「誠品書店」內拾獲行動電話乙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子○○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癸○○之辯解內容(被告癸○○係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證人子○○共同在「誠品書店」內男廁所之沖水廂上所拾獲等語)雖略有不符,然徵諸本案發生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本院開庭傳訊被告癸○○及證人子○○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隔已有一年,再考量拾獲行動電話並非匪疑所思之變態(非常態)社會事實,則被告癸○○及證人子○○就上開拾獲情節,自有可能因時隔久遠或因認非重要之生活片段,而產生記憶不清或模糊之情況,是此部分供述內容之矛盾,自尚不足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⒊本院據被告癸○○之聲請,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指派員警前往上開「誠品書店」調取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店之監視錄影帶以供本院查考,乃上開監視錄影帶業因超過該店保存期限而遭銷毀,致無從調取,此則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基警刑三字第0九二000二六九七號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關山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本院概已無從查考。
⒋上開NOKIA行動電話由被告癸○○轉售與被告辰○○之時,即係處於業經機主(被害人卯○○)鎖碼而無法使用之狀態,此分據被告癸○○及辰○○敘明在卷;而同案被告辰○○在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癸○○買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後,更係自己以五百元之代價持往不詳通訊行解碼使用,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開NOKIA行動電話由被告癸○○轉售與被告辰○○之時,即係處於業經機主(被害人卯○○)鎖碼而無法使用之狀態,則被告癸○○辯稱係在「誠品書店」男廁所內沖水箱上拾獲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情節,自非顯與事理乖違,蓋上開NOKIA行動電話既係業經機主(被害人卯○○)鎖碼而無法使用,則被告癸○○以外之第三人在行竊之後,因查覺該只行動電話業經機主(被害人卯○○)鎖碼無法使用,又不願自行出資持往通訊行解碼,而在竊盜該只行動電話得逞之後,將之棄置在「誠品書店」男廁所內沖水箱上之可能性,本屬無從排除,準此,被告癸○○辯解拾獲等語,即屬大有可能。
⒌綜上,觀諸本案之全盤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癸○○所持有並轉售與被告辰○○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係屬被害人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之「誠品書店」內被竊之贓物;惟被告癸○○持有該只行動電話之原因,並非僅繫於竊盜一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確曾犯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癸○○之推定,而逕認被告癸○○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涉嫌侵入被害人丑○○住處竊取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之部分:
⑴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之失竊經過,雖已據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以下、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在卷足憑,然此僅能證明前開由被告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丑○○遭竊之贓物,而尚無從憑此即遽行認定被告辛○○確有本起竊盜犯行;蓋被害人丑○○既未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則本案行竊之人究否被告辛○○,抑或另有他人,自無從由被害人丑○○所陳述之失竊經過推衍而知。
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所附之通聯紀錄,固係顯示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均係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使用,惟細稽此部分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所附之通聯紀錄,雖係顯示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撥打七七七聽取語音信箱,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起,被告辛○○即迭有利用上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撥接通話等事實,然因上開通聯紀錄並無發話行動電話序號之顯示,是以,此部分之通聯紀錄自尚無從推出被告辛○○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均係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撥接使用之結論。從而,檢察官據上述通聯紀錄所為「被告辛○○至遲於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即已持有被害人丑○○遭竊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從而,其辯稱該只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始向證人丁○○購買等語,洵無足採」之推論,似屬誤會。又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其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從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間之通聯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本院概已無從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所附通聯紀錄顯示之被告撥接紀錄,既無從推出被告辛○○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均係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撥接使用之結論,則本院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推論,更何況,被告自陳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撥接通話,已行之有年,則上開0000000000行動門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撥接紀錄,自無任何足以啟人疑竇之處,而無從為認定被告辛○○行竊之證據資料。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並進行交互詰問時,到庭結證略稱: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乙支,係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在基隆市○○路上拾獲後,轉售與被告辛○○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證人丁○○就轉售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乙支與被告辛○○之確切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細過程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辛○○陳述之內容固確有不符,惟徵諸本案發生之時間(九十一年五月間)及本院開庭傳訊被告辛○○及證人丁○○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相隔已有一年有餘,再考量轉售行動電話並非匪疑所思之變態(非常態)社會事實,則被告辛○○及證人丁○○就上開買賣情節,自有可能因時隔久遠或因認非重要之生活片段,而產生記憶不清或模糊之情形,是本院自不能因此部分供述內容之矛盾,即驟為不利於被告辛○○之推認,而認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行動電話轉賣乙說皆屬虛妄。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皆有否認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係經其轉售與被告辛○○之言詞舉措,然查,倘證人丁○○承認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係經其轉售與被告辛○○,因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係屬被害人丑○○遭竊之贓物,則證人丁○○勢必或因涉有竊盜罪嫌,或因涉有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而遭追訴處罰,從而,證人丁○○於警詢或偵查中為撇清己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本屬無從排除,準此,本院亦難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前後矛盾,即驟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證述,概係出於迴護或附和被告辛○○之詞。
⑷綜上,觀諸本案之全盤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辛○○所持有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係屬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五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二十八巷十三號之三其住處被竊之贓物;惟被告辛○○持有該只行動電話之原因,並非僅繫於竊盜一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確曾犯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之推定,而逕認被告辛○○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⒉被告辛○○涉嫌夥同證人壬○○竊取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部分:
⑴本案之關鍵證人壬○○(下手實施本起竊盜犯行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互有矛盾及歧異,然徵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除曾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外,更業經本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俾能減低證人因個人知覺、記憶或陳述瑕疵所可能產生之錯誤,以期發現真實,從而,證人壬○○證述內容,倘有前(偵查中)後(本院審理中)矛盾之處,本院概不採證人壬○○在偵查中之所言,而均依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為判定被告辛○○有無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合先指明。
⑵上開車號為CU─九八0八號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部,為被害人寅○○所有,嗣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江山萬里社區內遭竊之事實,雖已據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然此僅能證明前開車輛確係被害人寅○○遭竊之贓物,而尚無從憑此即遽行認定被告辛○○確有本起竊盜犯行;蓋被害人寅○○既未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則本案行竊之人究否被告辛○○,抑或另有他人,自無從由被害人寅○○所陳述之失竊經過推衍而知。
⑶上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係證人壬○○於事實三之㈠所示之時間竊取而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證人壬○○係因被告辰○○曾向其表示「偷一輛喜美車給一萬元」等語,始於前揭事實三之㈠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上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輛,嗣並將之交與被告辰○○使用等竊車經過及原因,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由證人壬○○證述之情節以觀,與證人壬○○產生竊取上開車輛犯意聯絡者,實係同案被告辰○○(詳見本院前述認定),而非被告辛○○;證人壬○○於動手竊取上開車輛之前,既未直接與被告辛○○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辛○○於證人壬○○動手竊取上開車輛之際,復無參與或協助證人壬○○行竊之行為,而本院遍核全卷之結果,亦查無被告辛○○曾透過被告辰○○轉與證人壬○○產生間接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何意思共同或行為參與,本院自應不待其他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而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推論。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雖曾略稱:伊認識被告辛○○之後,被告辛○○曾向伊表示有朋友須要借屍還魂車,是伊曾與被告辛○○共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地區尋覓下手目標;嗣選定下手目標之後,被告辛○○乃暫先離開,而由伊負責下手實施竊取行為,惜嗣竟未能得逞等語(同本院上開筆錄),然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既經本院以上開原因而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推認,則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與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證人壬○○所指之此部分事實,自無從併予斟酌;更何況,證人壬○○所稱夥同被告辛○○在基隆市七堵區行竊之經過,除共犯即證人壬○○之單一指陳以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相佐,是證人壬○○所指之本起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
⑸綜上,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辛○○確曾犯本起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之推定,而逕認被告辛○○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本起竊盜犯行。
⒊被告辛○○涉嫌收受贓物之部分:
⑴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失竊經過,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十九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影本二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在卷足憑,堪認上開NOKIA行動電話確屬被害人卯○○被竊之贓物無疑。準此,本案之關鍵點乃在:本案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於收受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初,就該只行動電話係屬他人被竊之贓物乙節,已然有所認識。
⑵被告辛○○及證人己○○(被告辰○○之女友;將上開NOKIA行動電話持交被告辛○○之人)就被告辛○○取得上開NOKIA行動電話原因所為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大抵不脫「用以抵銷被告辰○○積欠被告辛○○債務」之範圍;而被告辛○○之前手,即被告辰○○,復未告知被告辛○○該只行動電話之來源有所疑異,此亦據被告辰○○陳明在卷;參諸現今社會因電信業之蓬勃發展,影響所及,行動電話之開發業者亦每有創新之舉,再佐之縱使係新出品之行動電話,其價額亦非昂貴,追求流行之風氣所及,行動電話之轉手使用,在親朋好友間委實常見。茲本案被告辛○○與被告辰○○要屬故舊好友,此分據彼等一致敘明在卷,則被告辛○○縱使係在未先行知會被告辰○○之情形下,透過被告辰○○女友即證人己○○取得上開NOKIA行動電話以抵償被告辰○○積欠之債務,嗣並將之無償轉贈與其女友即證人午○○使用,然被告辛○○之上開舉措,在客觀上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處,從而,檢察官所為「被告辛○○明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係被告辰○○自被告癸○○處所取得,竟在未通知被告辰○○之情形下,透過被告辰○○女友證人己○○取得該只手機,並無償轉贈予於其女友即證人午○○,堪認案發時,被告辛○○、辰○○、癸○○等人私交甚密,且被告辛○○已知悉該只手機係屬贓物,是以並無珍惜保管之必要」之推論,尚乏實據可資佐證。
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辛○○於收受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六六一0)之初,就該只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在主觀上有何認識,本院遍核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贓物認識,徵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五、綜上研析,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事證,既尚不足為被告癸○○有罪之認定,本院在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辛○○犯罪,參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癸○○、辛○○無罪之諭知,以照審慎。
六、被告癸○○被訴涉犯竊盜罪名之部分,固經本院以前述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在案,惟依卷附事證及被告癸○○之自白內容,被告癸○○似另涉有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然查,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二罪間,非特社會基本事實歧異,且法律所賦與之評價亦有所不同,殊非同一性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癸○○所涉之上開罪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證人丁○○雖因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係經證人丁○○轉售與被告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證人丁○○就此部分,有無另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重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