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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捌叁公克;送驗原編號壹)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潘俊宏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4 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犯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6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93年1 月9 日發監執行、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96年2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潘俊宏明知大麻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猶於100 年9 月3 日迄100 年9 月7 日間之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後淨重0.83公克;送驗原編號1),再以塑膠盒收放而後藏置於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藉此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迨100年9 月8 日凌晨零時左右,始因案(妨害公務另案)而為警於基隆市○○區○○路212 巷5 弄攔截逮捕,並於潘俊宏駕駛之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扣得上開大麻1 包及潘俊宏用以收放該等毒品之塑膠盒1 只,嗣經潘俊宏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大麻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

三、證 據訊之被告潘俊宏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212 巷5 弄,因案遭員警攔截逮捕,員警並於其駕駛之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扣得上開「大麻1 包暨用以收放該等毒品之塑膠盒1 只」等查獲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揭扣案物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向伊借用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以後所不慎遺留云云。惟查: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212 巷5 弄,因被告係妨害公務現行犯(所涉妨害公務乙案,業經檢察官另向本院提起公訴)而予當場逮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參照),進而依法附帶搜索潘俊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乃果於9860-A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起獲「大麻1 包(驗餘後淨重0.83公克;送驗原編號1)暨用以收放該等毒品之塑膠盒1 只」等情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郭廣宣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2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所長李惠煌、巡佐張發仁於100 年9 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同上偵查卷第39頁)、查獲蒐證照片29張(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58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6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125 頁)附卷足考。參以被告先係供稱「上揭大麻1 包(驗餘後淨重0.83公克;送驗原編號1)暨用以收放該等毒品之塑膠盒1 只,應係於『100 年9 月3日或同年月4 日』,方出現於伊管領使用之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同上偵查卷第73頁),嗣則陳稱「上揭物品應係於『100 年9 月7 日』,方經放置於伊管領使用之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後淨重0.83公克;送驗原編號1)』暨『用以收放該等毒品之塑膠盒1 只』,至遲應於『100 年9 月3 日迄100 年9 月7 日間之某日』,即已處於被告支配管領之下(經放置於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而遭被告持有,迄員警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零時左右,逮捕被告而後附帶搜索起獲為止」等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其次,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甚且迭以:上揭扣案物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向伊借用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以後所不慎遺留云云(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其非特就所稱「阿文」之姓名年籍一無所知(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34頁),即令所稱「阿文」之聯絡方式亦均推稱「沒有」(同上卷頁),則其所辯「曾將自己管領使用之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聯絡之阿文』」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再者,被告雖曾諉稱「伊發現車上有毒品以後,亦曾接獲『阿文』來電」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5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手機撥接紀錄」(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58頁)予其確認之結果,被告仍係無從憑以指出所稱「阿文」其人之聯絡電話,尤以推稱「我也搞不清楚」云云(同上卷頁),則所稱「阿文」其人之虛設杜撰,更屬昭然而不待言。從而,因認被告辯稱「伊曾出借車輛予『阿文』使用,是扣案之『大麻1 包暨用以收放該等毒品之塑膠盒1 只』,均係『阿文』置放於上揭車輛之駕駛座旁」云云,俱非可採。

⒊至本院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憑其供述以釐清涉案毒品之持有原因暨其持有過程,然徵諸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採尿送驗呈大麻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之結果(參見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31頁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其當非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換言之,本院固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釐清其持有原因,惟被告既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它原因而持有扣案毒品,則其「單純持有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按:被告另曾於100 年9 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之間,即不生關連而「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審判之問題。

⒋綜上,因認被告恃前開辯詞而否認持有云云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所載之持有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項),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本案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尚未至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迄100 年9月7 日間之某日,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扣案大麻1 包(驗餘後淨重0.83公克;送驗原編號1),再以塑膠盒收放而後藏置於9860-A9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藉以非法持有迨員警於100 年9 月8 日凌晨零時左右,搜索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大麻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坦承己過復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後淨重0.83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第項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6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毒偵字第1983號偵查卷第125 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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