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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於93年4月16 日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於93年8月19 日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95年9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潘俊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10號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7至10號所示犯罪事實欄、價格、數量之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添祺、高旻宏(起訴書有誤載之處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蒞庭補充更正之)。嗣經警分別對潘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復經周添祺、高旻宏指證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又潘俊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2 、編號5、編號6號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高旻宏施用各1次之數量(未達淨重10 公克),各詳如後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6 號所示內容。嗣經警分別對潘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復經高旻宏指證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潘俊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可憑,是本案起訴書及卷內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陳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號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100 年7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對方姓周,綽號豬仔(台語)之人之對話,他要叫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00年8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高旻宏約在○○○○○汽車旅館,我免費提供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高旻宏當場施用;100年8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旻宏與我約在東湖交流道下某便當店門口,他用5千元跟我買2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8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周添祺跟我約在他○○市○○區○○路000巷住處樓下,用2千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年8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旻宏跟我約在我五堵中國貨櫃後方租屋處,我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1次;100年8月12 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旻宏跟我約在我五堵中國貨櫃後方租屋處,我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1 次;100年8月12日晚上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旻宏跟我約在南港交流道第二出口下來的路旁,他以6千元向我買2 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8月1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周添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一瓶酒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旻宏跟我約在南港交流道第二出口下來的路旁,他以9千元向我買3 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高旻宏跟我約在基隆市○○區○○○○○○○000號房內,他以1萬1千元向我買4 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緝字第57號卷第24-29 頁);我與高旻宏、周添祺2 人的交易過程,我已在檢察官那裡具體陳述過;至於我有罪的部分,我都坦承犯行;毒品係我交付予高旻宏、周添祺沒錯(見偵緝字第57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6-47 頁之刑事自白狀);我曾與高旻宏、周添祺在電話中談論關於毒品價格、重量或暗語的事情(見偵緝字第56號卷第11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見原審卷第87頁);對於這些犯罪事實沒有爭執,我都認罪(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不諱。
㈡本院另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8 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添祺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周添祺於100 年8 月23日偵訊時證述:100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5 分、10時47分之譯文,這都是我跟阿宏的對話,是在講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們約在我○○路00號家下面馬路旁邊,是阿宏來跟我交易,他開車過來,我進到他車子後座,他拿一包裝在夾鍊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 千元,車內沒其他人,代天府就在我家外面馬路旁邊,金美滿是一棟公寓的名稱,也在該馬路旁邊,周靜夫是我爸爸;100年8月8日上午9時22 分、9時42分之譯文,這都是我跟阿宏的對話,是在講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們約在我○○路00號家下面馬路旁邊,是阿宏來跟我交易,他開車到了之後,他叫我過去駕駛坐那邊,他拿一包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 千元,他車內沒其他人;100年8月13日上午8時50分、10時1分、10時5 分之譯文,這都是我跟阿宏的對話,是在講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們約在我○○路00號家下面馬路旁邊,是阿宏來跟我交易,他開車過來,我上他車,但忘了是坐在前座或後座,他把1 包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 千元,當時他車上副駕駛座有一個女子,約20多歲,我沒看過這個女子,豬哥是我的綽號,譯文中一瓶酒是因為阿宏他交待說要改成酒,本來說菸也是他跟我講的,因為我都拿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說一瓶酒他就知道是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字第1079 號卷指認照片中編號4號是阿宏,今年6、7 月間我在休假回六堵時,有跟余文章聊天,我問他有沒在用毒品,他說他要回去警局驗尿,最近不能用,他說如果我要,他就留一支阿宏的電話給我,後來阿宏有用另一支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阿宏的另一支電話,我跟阿宏不熟,該3 次是我單獨跟阿宏買的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5-17頁)。
⑵核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30日、8 月8 日、8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A 即被告,B 即證人周添祺):
①於100 年7 月30日10時05分46秒時(基地台:38346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頂):雙方約在代天府上面的停車場,A 說快到了會打電話,並告知可以給周添祺2 千。
②於100 年7 月30日10時47分03秒時(基地台:32440 基隆市○○區○○街00號0 樓):B :喂?A :喂,我現在在金美滿下面這邊。B :好好。
③於100 年8 月8 日09時42分03秒時(基地台:18346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頂):A :喂?B :喂?A :我要到六堵加油站了。B :嗯…我…我…好啦。A :好。B :好。
④於100 年8 月13日08時50分17秒時(基地台:11765 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A :喂?B :我豬哥。A :啊?B :我豬哥。A :嗯,你在哪裡?B :啊,在家裡。 ‧‧‧B :拿一瓶酒過來啦。A :有啊。B :有喔,有就…A :對啊。好啊。B :多久?A :我馬上過去。B :喔,好啦。A :我洗一下臉,馬上過去,過去打電話給你。B :好。
⑤於100 年8 月13日10時01分56秒時(基地台:12273 基隆市○○區○○里○○路00號0 樓屋頂):B :喂?A :喂,我在六堵加油站了。B :好好好。
⑥於100 年8 月13日10時05分07秒時(基地台:12405 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A :喂?B :喂,你沒彎進來喔?A :有啊,彎進來了。B :好好。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⑶復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 、4 、8 號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4 、8 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添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4 、8 號所示之金額等情無訛(見偵緝字第57號卷第25-26 頁)。是證人周添祺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交易完畢過程,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7 、9 、10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旻宏,與於如附表編號2 、5 、6 號所示時地轉讓禁藥予證人高旻宏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高旻宏於警詢時證稱:
①100 年8 月5 日上午2 點57分、3 點47分之譯文,這二通是潘俊宏約我到○○○○○汽車旅館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35頁,第47頁反面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②100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41分33秒、43分42秒、8 時2 分58秒、15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五股一個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當個介紹人,讓他們二個人見面,在○○汽車旅館去聊價格,其他後續狀況,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是潘俊宏在使用的,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在使用的,那是我還沒有回到家的路上,大約靠近東湖的時候,有與潘俊宏聯絡上後,我要跟潘俊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從東湖交流道下去右轉,過橋的一家便當店門口等潘俊宏,大約10分鐘內潘俊宏就到了,我就與他完成交易,那時我身上有現金1萬1千元左右,我就跟他說我先給他5 千元,其餘我再補給他,潘俊宏就拿了2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有施用過,所以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潘俊宏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都是打0000000000號給他,所以知道這號碼是潘俊宏在使用的(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35、67-68 頁,第75-77頁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100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14分、59分、11時20分之譯文,就是我要跟潘俊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自己施用,結果他告訴我現在價格很昂貴,價格來到1 兩要價9 萬元,後來那天我有跟他購買2 克,價格7 千元,好像是當天中午在中國貨櫃場外的○○便利商店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35頁反面,第117-118頁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④100 年8 月12日23時11分、20分、25分、29分之譯文,8月12日23時11分53秒之後的連續4 通是我跟潘俊宏購買1克價格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們約在○○○○○量販店見面,一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過他給我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差,吸食起來有怪味道,結果我只施用了一點之後,就打電話跟他說,他說他會用同樣的重量,拿品質好的來換給我,沒有退我現金3,500 元,一樣是再拿同樣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換給我;0000000000號是潘俊宏在使用的,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在使用的,這天我打給他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跟我說他身上有1 克,數量不多,就問我要不要過去施用,這樣就不用自己再花錢買1 克施用,花費會比較省,所以我就去他在中國貨櫃後方的租屋處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錢,這是他要請我施用的,這是100年8月12日下午4 點多的時候,我施用完後就離開潘俊宏的租屋處,直到晚上23時我又再跟他聯絡要跟他購買毒品,然後我就跟他約在○○○○○,結果在南港路上的中油突然有看到一台警車在路上,結果潘俊宏將他自己駕駛的車輛駛離現場,我也開在他車子的後方一起離開,並且是往汐止的方向開過去,之後我們開到位於國道3 號南港交流道下面停車,我就上潘俊宏的車上交易毒品,我那天應該是跟他購買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給他3,000 元,因為我有施用過,所以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36、68-69頁,第78-80、80-82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⑤100 年8 月19日21時12分54秒譯文,這通的意思是我們都是用1 兩是85,000元的價格來除以35個(因為1 兩就是35克之意),除出來之後就是單一個(克)的價錢,這次我就是跟潘俊宏購買2 克價值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8 時9 分3 秒、9 時53分2 秒、9 時59分4 秒、10時37分13秒、11時6 分47秒、21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一天一開始是潘俊宏要跟我借5 萬元,並說要拿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給我,我就回他說我身上現金沒有這麼多,我只有20,000元可以借他,他就說他身上預留10克要給我,之後見面後我就說沒有要拿那麼多,先拿一點給我施用止個癮,我就把現金20,000元借給他,他就給我三克(甲基)安非他命,隔天他就馬上拿了11,500元還我;同日11時33分20秒、43分3 秒、49分2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是潘俊宏在使用的,0000000000號是潘俊宏之前賣給我的手機及門號,這是接上一通與潘俊宏講電話後,我們就是約在南港交流道下的橫科那邊交易(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36、69-70頁)。
⑥100 年8 月22日4 時22分45秒、40分58秒、5 時14分26秒、6 時18分25秒、20分5 秒、38分36秒、45分52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是潘俊宏在使用的,這裏一開始我要過去頭哥那邊拿我銀行貸款的錢,因為頭哥他太太是在銀行工作,因為我沒有薪資條可以去辦貸款,所以我才找頭哥他太太幫我辦,之後就有貸款成功,所以那一天我有去找頭哥將貸款的錢拿回來,後來就是用電話跟潘俊宏約在○○社區的○○○汽車旅館,因為潘俊宏跟他女友已經開好房間在那邊等我,然後我就將車子開到旅館外面停好後再走進去,到潘俊宏已經事先開好入住的000 號房去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潘俊宏的女友在房間床上看電視,所以潘俊宏叫我到廁所裡面拿給我4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1,000元,並且拿現金給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離開了,中間我們聊到的蹺蹺板是電子磅秤,他叫我把他的電子磅秤順便帶過去,因為他要賣我4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前要秤重給我看(見他字第1079 號卷第71-72頁)。等語綦詳,並於100 年8 月24日、9 月22日、9 月27日、10月20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均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符合且內容詳實明確(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106-109 、123-124 頁,偵字第4906號卷第43頁)。
⑵核與被告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A 即被告,B 即證人高旻宏):
①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5 日02時57分50秒時(基地台:42642 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以下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47頁反面):B :喂?A :喂,高先生?B :嗯。A :你在哪裏?碰個面吧?B :我在市民大道。A :幹嘛?B :我剛從我朋友那邊離開啊。A :你說那個店裡哦?B :對啊。於100 年8 月5 日03時47分33秒時(基地台:12718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0 樓): B 約A 在○○○見面。
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7 日07時41分33秒時(基地台:50581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以下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75-77 頁):A :我現在身上有3 個。B :什麼樣子的?A :very beautiful。B :啊?A :很漂亮,很漂亮。B :OK。A :你在哪裏?B :我現在在南港。 A :我們要不要碰一下面?B :好。‧‧‧ A :我要到堤頂交流道這裏了。B :堤頂交流道?A :我從成功路這裡下去。B :嘿。 A :○○(汽車旅館),你知道嗎?B :○○…我知道。‧‧‧A :啊我現在要去林森北啦。B :嘜啦,你先去○○啦。A :南港○○?B :嘿。 A :多久過去?B :我8 點10分到。A :8 點10到…好啦好啦。於100年8月7日08時02分58秒時(基地台:50491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A :你要過來嗎?B :要啊。A :你要多久?我大概還要10幾分。B :你還要10幾分?A :對,差不多。‧‧‧ B :不是…嗯…東湖下好了,我直接去東湖那邊。A :我要從哪邊下?內湖還是東湖?B :東湖。‧‧‧ A :你是說康寧街那個?B :嗯,康寧路那個。A :哦,掰掰。於100 年8 月7 日08時15分08秒時(基地台:50932 台北市○○區○○街000 號):B :你到了沒?A :還有3 公里…我已經快到內湖了,內湖下去就是康寧街了。B :我到了喔。A :我馬上到,等一下喔,我下去之後是要右轉還是左轉?B :乾脆這樣,你下來之後,右轉過橋。A :好。B :我現在過橋等你好了。A :好。
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9 日10時14分17秒時(基地台:12965 基隆市○○區○○街00○0 號0 樓,以下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117-118 頁):‧‧‧B :那怎麼辦?A :沒有啦,重點是自己吃的有沒有啦,我都NO啦。B :哭夭咧,你想想看啦。A :當然是有啊。於100 年8 月9 日10時59分38秒時(基地台:11765 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B :那這樣的話要在哪裏見? A :什麼?B :哪裏見?A :我在中國貨櫃啊。B :要去中國貨櫃拿。A :嘿啊,來我這裡坐好了。B :哦,好啦,好啦。 A :來到中國貨櫃再打給我。B :嗯。
④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12日23時11分53秒時(基地台:54975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 號,以下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80-82 頁):A :我身上有7 個。B :哈哈,真的假的?A :真的。B :我馬上去找你?A :你在哪裏?B :沒有啦,再半小時後,我去找你好不好?A :還要半小時喔?B :嗯,20分。A :是喔,我先去基隆,你多久?20分嗎?B :嘿。於100 年8 月12日23時20分14秒時(基地台:54975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A :我們要在哪裏碰面?B :○○○啊。A :○○○喔?好啦。B :我過頭了,喂喂。於100 年8 月12日23時25分52秒時(基地台:10433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屋頂):A :感覺不好,約在一個地方,有警察車,我就覺得怪怪的。B :喂?A :你在哪裏?B :好,我現在馬上轉出去。A :什麼時候轉出去,你在哪裏?B :我在裡面而已啊。A :○○○裡面?B :不是啦、不是啦,我在…巷子裏。A :我在前面這個加油站喔。B :好好…於100 年8 月12日23時29分00秒時(基地台:19622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B :喂?A :再過來這邊一點,這邊警察太多了。喔,要命。B :好啦好啦。A :跟我走,跟著我。B :我跟你走,還是…A :你跟我走,不然你有地方嗎?B :我這邊…不要啦,我跟你走好了。A :對啊,好好。
⑤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19日08時09分03秒時(基地台:42562 基隆市○○區○○里○○○路00號0 樓屋頂,以下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84-86頁):(簡訊內容):兄弟,太扯了吧!於100 年8 月19日09時53分02秒時(基地台:51679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樓頂):A :有沒有5 萬,身上夠不夠5 萬?B :要提領吔。A :不用了,我就我叫你…一半嗎,好不好?B :我現金現在身上有2 萬。A :2 萬。 B :嘿,好啊。A :那隨便你啦,你就,不然就…嗯,那個什麼…41嘛。B :嘿。A :不然來再講啦。B :好好。於100 年8 月19日09時59分04秒時(基地台:11243 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閣樓):A :怎樣?B :就帶2 萬…A :我預計留10個給你啦。 B :…好啦,我要跟你講正經的啦。A :你要一半也可以啦。B :好啦,見面講,見面講。A :你自己斟酌啦。 於100 年8 月19日10時37分13秒時(基地台:56703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頂屋突):B :我在高速了…A :高速了。B :嗯。A :齁,好啦,好啦。 B :嗯於100 年8 月19日11時06分47秒時(基地台:52146 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及屋突):‧‧‧A :剛剛有一個才出事情完而已,你現在又我跟你約地方,你又給電話要接不接的,這樣我會變得很神經,真的。B :…不好意思啦。A :…你到哪裏了?B :剛剛我在南港那邊的時候我有下去啦,有繞過去新工地那種的啦,拿5000啊。A :嗯。B :我現在要換上去了。A :我等一下要繞回去了,看你要在哪裏等我。B :你看你是要往哪邊?A :我要回去汐止那邊啦,你看你是要在哪一個交流道下等。 B :嗯…不然我繞回頭,不然再過去你們那邊那裡。A :哪裏?B :就…嗯…五堵那邊。A :不要,不要過去那邊了,儘量找一個比較靠近中和這邊的地方。B :…好好好。於100 年8 月19日11時21分42秒時(基地台:5244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A :我在中和啊。B :你在中和,那這樣的話我再下去木柵一下,好不好?A :你還再下去木柵?B :嘿,我那邊還有個六千可以拿。A :好啊…於100 年8 月19日11時33分20秒時(基地台:41916 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0號0樓屋頂):‧‧‧ A :我已經來到木柵了,我也來到木柵了啊。B :往北。A :嘿啊…南港,南港。 B :好啦。A :好,就只有一個南港哦…不是南港跟那個什麼汐止,不是那一個哦,是南港哦。B :好。於100 年8 月19日11時43分02秒時(基地台:54212 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A :我在交流道下面了。B :什麼?是深坑這邊的,還是…A :南港,就只有南港一個而已…橫科這裏,你知道嗎?B :我知道。A :好好好。 於100 年8 月19日11時49分23秒時(基地台:51792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B :到了啊…我沒有看到你。A :什麼?‧‧‧ B :我看到你的車了啦,你往前開嗎?停紅燈哦,等一下。A :停紅燈啦。B :嗯。A :好了。
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 月22日04時22分45秒時(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下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89-91 頁):‧‧‧ B :啊…你身上…嘿啊。A :我身上一個都沒了,因為我打給你,都沒有接。B :啊…唉喲。‧‧‧ A :我等一下再問問看啦,好不好? ‧‧‧ B :那你多久回我電話?A :我等一下給你消息啦,好不好?…B :啊…跟他說了那麼久了說,你現在這樣…A :喔,我等一下會打給你啦…B :嗯於100 年8 月22日04時40分58秒時(基地台:新北市○○區○○里○○街00號):A :喂?B :OK了嗎?A :還沒,我還沒去到他那邊耶,我才到汐止而已耶。B :喔,我跟你說,你電話來我才過去啊。A :好,我等一下會打給你,好不好?B :我還要先過去新莊嘛。A :你要先過去新莊喔?B :我就等你的電話,你OK,我就馬上過去新莊跟他拿啊。‧‧‧ A :…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啦,我到了打電話給你啦,好不好?於100 年8 月22日05時14分26秒時(基地台:基隆市○○○街00巷00號):B :喂?A :你過來啊。‧‧‧ B :我出發過去那個…新莊那邊喔。A :哪裡?好,你先過去啦。B :好好好。A :你拿到錢打電話給我喔。B :好好好。於100 年8 月22日06時18分25秒時(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號):A :喂?B :喂,我拿到了。‧‧‧A :那就回來啊…B :喂,回哪邊?A :那個…八堵啦。 B :啊?八堵?A :嘿啦。B :好。於100 年8 月22日06時20分05秒時(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號):A :還有蹺蹺板(電子磅秤)。 B :什麼?A :蹺蹺板。B :喔。於100 年8 月22日06時45分52秒時(基地台:基隆市○○○街00號):A :000 。B :啊?A :000 巷啦。B :哪邊?A :你在哪裏啦?B :我現在要過長庚了。A :你就知道地方了,還問那裡。B :喔…好啦。A :000 巷。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⑶參以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是於通話內容亦不必然明確說出關於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全部具體內容,惟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比較與證人高旻宏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商議、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交易地點、次數、交易過程、各於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號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高旻宏施用各1 次之數量等內容以觀,二者大致符合,亦為被告所是認,職是,證人高旻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⒊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周添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潘俊宏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周添祺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周靜夫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4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潘俊宏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添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31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高旻宏0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4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潘俊宏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申辦人:黃美幸,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旻宏)、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申辦人:DOAN THI,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旻宏)、通訊監察譯文1 份(高旻宏0000000000號←→潘俊宏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旻宏)等在卷可徵(見他字第1079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6 頁反面、第7-8 頁、第9 頁反面、第38-39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5、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75-95 、115-121 、58頁),足認上揭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周添祺、高旻宏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上開各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地點及聯絡方式,均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0號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號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罪共叁罪之犯罪事實等情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轉讓證人高旻宏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各供其當場施用一次,業據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57號卷第26-27 頁),且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並無上開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㈤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供述上揭犯罪事實已如上述,職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洵堪認定。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㈥另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張偉麟購買等語。惟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等足資參照。查本件承辦員警之一即證人蘇俊利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隊員於原審101 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此部分還在偵查中,因為被告所提供的上游非常狡猾,目前尚在偵查中,尚未移送偵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並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又本院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關於被告之上游對象張偉麟偵辦或移送情形結果,該大隊函覆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對象張偉麟仍在偵查中,且無其他案件係由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件等語,有該大隊102 年2月1 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職是,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偉麟,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原審認本案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而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張偉麟,雖張偉麟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被查獲,然張偉麟現已經警查獲到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他人,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次數非多,且對象僅2 人,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之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準此,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37,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本案被告使用上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枚),雖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本人申辦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張偉麟拿給我用的,因為那些電話用不久就斷線,無法使用,我就將晶片卡及手機一併丟棄,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張偉麟交給我用的,我也是用到斷話之後就將手機及晶片一併丟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是上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枚)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手機各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枚),自無從據以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交 易│交易時間│毒品數量│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 │ │ │交易地點│價 格│ │ │ ├─┼───┼────┼────┼─────────────┼────────────────┤ │1│周添祺│100年7月│甲基安非│周添祺於100年7月30日早上10│潘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30日 │他命0.4 │時5 分許、10時47分許,以電│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克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俊宏│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基隆市○│ 2,000元│00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償之。 │ │ │ │○區○○│ │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前揭│ │ │ │ │路000巷 │ │地點見面,由潘俊宏交付前開│ │ │ │ │00 號住 │ │毒品予周添祺,並實際收取前│ │ │ │ │處下方馬│ │開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 │路旁 │ │ │ │ ├─┼───┼────┼────┼─────────────┼────────────────┤ │2│高旻宏│100年8月│重量不詳│高旻宏於100年8月5日凌晨2時│潘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5日 │之甲基安│57 分許、3時47分許,以行動│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非他命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俊│。 │ │ │ ├────┼────┤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新北市○│ 0 元 │00000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 │ │ │ │ │○區○○│ │於前揭地點見面,由潘俊宏免│ │ │ │ │○汽車旅│ │費提供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 │ │ │ │館 │ │非他命予高旻宏當場施用1次 │ │ │ │ │ │ │。 │ │ ├─┼───┼────┼────┼─────────────┼────────────────┤ │3│高旻宏│100年8月│甲基安非│高旻宏於100年8月7日早上7時│潘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7日 │他命約2 │41分許、7時43分許、8時2分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克 │許、8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 │ │ ├────┼────┤門號00 00000000號與潘俊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東湖交流│ 5,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償之。 │ │ │ │道下某便│ │00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 │ │ │ │當店門口│ │揭地點見面,由潘俊宏交付前│ │ │ │ │ │ │開毒品予高旻宏,並實際收取│ │ │ │ │ │ │前開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4│周添祺│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添祺於100年7月30日早上9 │潘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8日 │他命0.4 │時22分許、9時42分許,以行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克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基隆市○│ 2,000元│000000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償之。 │ │ │ │○區○○│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 │ │ │ │路000巷 │ │前揭地點見面,由潘俊宏交付│ │ │ │ │00號住處│ │前開毒品予周添祺,並實際收│ │ │ │ │下方馬路│ │取前開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旁 │ │ │ │ ├─┼───┼────┼────┼─────────────┼────────────────┤ │5│高旻宏│100年8月│重量不詳│高旻宏於100年8月9日早上10 │潘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9日 │之甲基安│時14分許、10時59分許、11時│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非他命 │20分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0號與潘俊宏持│ │ │ │ │○○中國│ 0 元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貨櫃後方│ │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揭│ │ │ │ │租屋處 │ │地點見面,由潘俊宏免費提供│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旻宏施用1 │ │ │ │ │ │ │次。 │ │ ├─┼───┼────┼────┼─────────────┼────────────────┤ │6│高旻宏│100年8月│重量不詳│高旻宏於100年8月12日16時48│潘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12日 │之甲基安│分許、16時55分許,以行動電│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非他命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俊宏│。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中國│ 0 元 │00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 │ │ │ │貨櫃後方│ │揭地點見面,由潘俊宏免費提│ │ │ │ │租屋處 │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旻宏施用│ │ │ │ │ │ │1次。 │ │ ├─┼───┼────┼────┼─────────────┼────────────────┤ │7│高旻宏│100年8月│甲基安非│高旻宏於100年8月12日23時11│潘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2日 │他命2克 │分許、23時20分許、23時25分│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許、2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 │ │ │南港交流│ 6,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俊宏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道第二出│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償之。 │ │ │ │口下來路│ │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揭│ │ │ │ │旁 │ │地點見面,由潘俊宏交付前開│ │ │ │ │ │ │毒品予高旻宏,並實際收取前│ │ │ │ │ │ │開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8│周添祺│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添祺於100年8月13日早上8 │潘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3日 │他命0.4 │時50分許、10時1分許、10時5│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克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0000號與潘俊宏持用之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基隆市○│ 2,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償之。 │ │ │ │○區○○│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路000巷 │ │,雙方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 │ │ │ │00號住處│ │由潘俊宏交付前開毒品予周添│ │ │ │ │下方馬路│ │祺,並實際收取前開交易款項│ │ │ │ │旁 │ │,完成交易。 │ │ ├─┼───┼────┼────┼─────────────┼────────────────┤ │9│高旻宏│100年8月│甲基安非│高旻宏於100年8月19日早上8 │潘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9日 │他命3克 │時9分許、9時53分許、9時59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許、10時37分許、11時6分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 │ │ │南港交流│ 9,000元│許、11時21分許、11時33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道第二出│ │、11時43分許、11時49分許,│償之。 │ │ │ │口下來路│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旁 │ │、0000000000號與潘俊宏持用│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揭地│ │ │ │ │ │ │點見面,由潘俊宏交付前開毒│ │ │ │ │ │ │品予高旻宏,並實際收取前開│ │ │ │ │ │ │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高旻宏│100年8月│甲基安非│高旻宏於100年8月22日凌晨4 │潘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2日 │他命約4 │時22分許、4時40分許、5時14│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克 │分許、6時18分許、6時20分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 │ ├────┼────┤、6時38分許、6時45分許,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基隆市○│11,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產抵償之。 │ │ │ │○區○○│ │潘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 │ │ │○汽車旅│ │00000000號通話聯繫,雙方相│ │ │ │ │館000號 │ │約於前揭地點見面,由潘俊宏│ │ │ │ │房內 │ │交付前開毒品予高旻宏,並實│ │ │ │ │ │ │際收取前開交易款項,完成交│ │ │ │ │ │ │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