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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鄭虹真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宏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號1號、編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犯○○○○號2、編號5至編號6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號2、編號5至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號1號、編號3至4號、編號7至10號所示時地,各以○○○號1號、編號3至4號、編號7至10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對象、犯罪事實欄、價格、數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乙○○(起訴書有誤載之處者,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補充更正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內容,其餘各詳如後○○○號1號、編號3至4號、編號7至10號所示內容。嗣經警分別對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復經甲○○、乙○○指證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又丁○○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各於○○○○號2 號、編號5至6號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予乙○○施用吸食各1 次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其餘各詳如後○○○號2號、編號5至6 號所示內容。嗣經警分別對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復經甲○○、乙○○指證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111至114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號1號、編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之犯罪事實,與○○○○號2、編號5至編號6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24至29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2頁、第46至47頁之刑事自白狀;10 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並於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0000000000電話都是張偉麟拿給我用的,因為那些電話用不久就電線,無法使用,我就將晶片卡及手機一併丟棄,0000000000號電話也是張偉麟交給我用的,我也是用到斷話之後就將手機及晶片一併丟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所記載的販賣價格都正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重量為0.4 克因為是用電子秤重,單位是「克」,而不是公克,所以起訴書所載的「公克」,應係「克」才為正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的重量應該是將近2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的重量是2 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的重量是3 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的重量是快接近4克,因為張偉麟賣給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價格為3000元1克;對於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㈦所犯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與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惟我於偵訊時均有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於法院詢問時我也要全部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張偉麟,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被警方移送偵辦,此部分請法院查明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㈡本院另查:

⒈被告丁○○於○○○號1、4、8 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00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79卷,以下簡稱100他1079卷,第4頁背面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10 時47分譯文)這都是我跟阿宏的對話,是在講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我們約在我工建路33號家下面馬路旁邊,是阿宏來跟我交易,他開車過來,我進到他車子後座,他拿一包裝在夾鍊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二千元,車內沒其他人,代天府就在我家外面馬路旁邊,金美滿是一棟公寓的名稱,也在該馬路旁邊,周靜夫是我爸爸,(提示100他1079卷第4頁背面0000000000與00000000 00於100年8月8日上午9時22分、9時42分譯文)這都是我跟阿宏的對話,是在講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我們約在我工建路33號家下面馬路旁邊,是阿宏來跟我交易,他開車到了之後,他叫我過去駕駛坐那邊,他拿一包香菸盒內裝有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二千元,他車內沒其他人,(提示100他1079卷,第4頁背面、第五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3日上午8時50分、10時1分、10時5 分譯文)這都是我跟阿宏的對話,是在講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我們約在我工建路33號家下面馬路旁邊,是阿宏來跟我交易,他開車過來,我上他車,但忘了是坐在前座或後座,他把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我給他二千元,當時他車上副駕駛座有一個女子,約20多歲,我沒看過這個女子,豬哥是我的綽號,譯文中一瓶酒是因為阿宏他交待說要改成酒,本來說菸也是他跟我講的,因為我都拿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以說一瓶酒他就知道是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提示指認照片6張)編號4號是阿宏,今天6、7月間我在休假回六堵時,有跟余文章聊天,我問他有沒在用毒品,他說他要回去警局驗尿,最近不能用,他說如果我要,他就留一支阿宏的電話給我,後來阿宏有用另一支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阿宏的另一支電話,我跟阿宏不熟,該3 次是我單獨跟阿宏買的等語之證述綦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0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30日、8月8日、8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約在代天府上面的停車場,「丁○○:快到了會打電話(告知可以給甲○○2 千)」(基地台:38346 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頂)、「丁○○:喂,我現在在金美滿下面這邊」、「甲○○:好好」(基地台:32440基隆市○○區○○街○○號7樓)、「丁○○:我要到六堵加油站了」、「甲○○:嗯..我..我....好啦」(基地台:18346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頂)、「丁○○:喂」、「甲○○:我豬哥」、「丁○○:你在哪裡」、「甲○○:啊,在家裡....拿一瓶酒過來啦」、「丁○○:有啊」、「甲○○:有喔,有就....」、「丁○○:對啊。好啊」、「甲○○:多久」、「丁○○:我馬上過去」、「甲○○:喔,好啦」、「丁○○:我洗一下臉,馬上過去,過去打電話給你」、「甲○○:好」(基地台:00000新北市○○區○○街○○號7 樓)、「丁○○:喂,我在六堵加油站了」、「甲○○:好好好」(基地台:12273 基隆市○○區○○里○○路○○號7 樓屋頂)、「甲○○:喂,你沒彎進來喔」、「丁○○:有啊,彎進來了」、「甲○○:好好」(基地台:12405 基隆市○○區○○街○○號13樓)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1709號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號1、4、8號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交付○○○○號1、4、8 號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號1、4、8 號所示之金額等情無訛(見同上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25至26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商議、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交易完畢過程,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查,被告○○○○號 3、7、9、10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與○○○○號2、5、6 號所示時地轉讓禁藥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100年8月24日警詢時證述:100年8月24日,我至桃園縣龜山鄉○○○路○○號松鶴雅緻旅館206 號房是在等丁○○去他朋友那裡辦完事情後,拿安非他命過來請我吸,食他帶我進去206 號後丟給我一個吸食器,叫我清潔一下後,就先行離去,我大約是在100年8月24日下午13時左右進入的,今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再回他電話時,他跟我說他在汐止,我說那我們約在汐止,昨天晚上時,他有跟我提到要跟我借錢,借十七萬,我們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台五線靠近秀峰國中旁的運動場見面,見面時,他下車告訴我他還要載他老婆去國泰醫院看他兒子,因為他兒子腸病毒,我只知道他兒子住國泰六樓,我不知道住哪一房,他去國泰下來後,就帶我去松鶴雅緻旅館,他開了一間房間我,就是206 號房,他在車庫時就要我借給他的新台幣十七萬元拿走了,並丟下一個吸食器給我,因為那個吸食器很髒,他叫我先清一下,他朋友在附近,他去他朋友那裡拿完毒品後就回來了,當天不是交易毒品,是他要去買毒品,因為我有借他錢,他拿完毒品後會請我吸食,他跟我說四分局要抓他,他身上沒有錢,要我借他十七萬,先借他周轉三天,三天後他把錢還給我,所以該錢不是要用來合資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來丁○○昨天有約我在六堵加油站見面,他見面時跟我說要跟我借十萬元,我跟他講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然後他說他現在四處有人要抓他,又居無定所,我覺得他很可憐,然後早上他帶我到國泰醫院,要到離開醫時,他就開口問我總共看能不能借他十七萬元去周轉,至於他拿這錢要做麼我並不知道,我只看他人好又很可憐借他,然後他說三天會還給我錢,丁○○從國泰醫院出來後,跟我說要去林口購買毒品,我到林口交流道時有打電話給他,我一出交流道就看到他車子,他就帶我走,就來就到松鶴雅緻旅館206 號房,我向他購買過四、五次,他有請我吸食好幾次。我大約是二星期前開始向他購買,買了四、五次,數量大約是1公克或2公克,金額是1公克三千五百元,購買的種類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電話跟他連絡後,第一次是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松鶴雅緻旅館房間內交易,幾號房我不記得了,第二次是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中國貨櫃附近交易,第三、四次也都是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中國貨櫃交易。我都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丁○○連絡,該支是我自己申請並使用的,0000000000是丁○○以三千五百元賣給我一支手機及○號,也是我在使用的,我是買手機,至於○號是丁○○問我有沒有新門號可以用,我說沒有,他給我的,0000000000給了我二個星期,我很少拿來用,好像只用一個星期,丁○○也罵我為什麼不用他給我的○號打給他,我說我還沒有儲值,所以無法撥打,與丁○○認識是七堵一個叫阿明介紹的,我們認識約1 個多月,我只知道丁○○是開一輛銀色三菱汽車,我沒有記他車牌,(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經我指認,編號4 號為丁○○,因為我今天早上才跟他見過面,並於下午13時左右才與潘宏分開,所以我認得,我都是打電話給丁○○大多約在中國貨櫃場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提示100他1079卷第47頁反面0000000 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8月5日上午2點57分、3點47分譯文)這二通是丁○○約我到汐止芬多精的汽車旅館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提示100他1079卷第75頁到77頁0000000000與000 0000000於10 0年8月7日上午7時41分、43分、8時2分、15分譯文)是我五股一個朋友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是當個介紹人,讓他們二個見面,在探索汽車旅館去聊價格,其他後續狀況,我不知道,(提示100 他1079卷第117至118頁0000000 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59分、11時20分譯文)就是我要跟丁○○購買安非他命要自己施用,結果他告訴我現在價格很昂貴,價格來到1兩要價九 萬元,結果後來那天我有跟他購買2 公克,價格七千元,好像是在當天中午在中國貨櫃場外的全家便利商店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100他1079卷第78至80頁、第80至82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2日23時11分、20分、25分、29分譯文)8月12日23時11分53秒之後的連續四通是我跟丁○○購買1 克價格三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來施用,我們約在南港家樂福量販店見面,一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過他給我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質很差,吸食起來有怪味道,結果我只施用了一點之後,就打電話跟他說,他說他會用同樣的重量,拿品質好的來換給我,沒有退我現金三千五百元,一樣是再拿同樣重量的安非他命換給我,(提示丁○○持用之○號0000000000與乙○○持用之○號0000000000於100年8月19日21時12分54秒譯文)這通的意思是我們都是用1兩是85,000 元的價格來除以35個(因為1 兩就是35克之意)除出來之後就是單一個(克)的價錢,這次我就是跟丁○○購買2克價值6,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32至37頁);其續於10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述:(提示100年8月7日7時41分33秒、43分42秒、8時2分58秒、15分8秒節錄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丁○○在使用的,0000000000是我之前在使用的,那是我還沒有回到家的路上,大約靠近東湖的時候,有與丁○○聯絡上後,我要跟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從東湖交流道下去右轉,過橋的一家便當店門口等丁○○,大純10分鐘內丁○○就到了,我就與他完成交易。那時我身上有現金一萬一千元左右,我就跟他說我先給他五千元,其餘我再補給他,拿了2 克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過,所以知道是安非他命,我要向丁○○買安非他命的時候都是打0000000000給他,所以知道這號碼是丁○○在使用的,(提示100他1079卷第78至80頁、第80至82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8月12日23時11分、20分、25分、29分譯文)0000000000是丁○○在使用的,0000000000是我之前在使用的,這天我打他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就跟我說他身上有1 克,數量不多,就問我說要不要過去施用,這樣就不用再花錢買1 克,花費會比較省,就不用自己花錢買1 克來自己施用,所以我就去他在中國貨櫃後方丁○○的租屋處客廳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錢,這是他要請我施用的,這是100年8月12日下午4 點多的時候,我施用完後就離開丁○○的租屋處,直到晚上23時我又再跟他聯絡要跟他購買毒品,然我就跟他約在南港家樂福,結果在南港路一的中油突然有看到一台警車在路上,結果丁○○將他自己駕駛的車輛駛離現場,我也開在他車子的後方一起離開,並且是往汐止的方向開過去,之後我們開到位於○道○ 號南港交流道下面停車,後來我就上丁○○的車上,我們就在車上交易毒品。我那天應該是跟他購買1克的安非他命,並交付給他3,000元,因為我有施用過,所以知道是安非他命,(提示100年8月19日8時9分3秒、9時53分2秒、9時59分4秒、10時37分13秒、1 1時6分47秒、21分42節錄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 是丁○○在使用的,0000000000是我之前在使用的,這一天一開始是丁○○要跟我借五萬元,並就要拿一半的安非他命(約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回他說身上現金沒有這麼多,我只有20,000元可以借給他,他就說他身上預留10克要給我,之後我就也說我沒有要拿那麼多,就先拿一點給我施用止個癮,我就把現金20,000元借給他,他跟我三克安非他命,隔天他就馬上拿了11,500元還我,(提示100年8月19日11時33分20秒、43分3 秒、49分23秒節錄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丁○○在使用的,0000000000是丁○○之前賣給我的手機及○號,這是接上面一與丁○○講電話後,我們就是約在南港交流道下的橫科那邊交易,(提示100年8月22日4時22分45秒、4 0分58秒、5時14分26秒、6時18分25秒、20分5秒、38分36秒、45分52秒節錄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丁○○在使用的,0000000000是丁○○之賣給我的手機及門號,這裏一開始我要過去頭哥那邊拿我銀行貸款的錢,因為頭哥他太太是在銀行工,因為基於我沒有薪條可以去辦貸款,所以我才找頭哥他太太幫我辦,之後就有貸款成功,所以那一天我有去找頭哥將貸款的錢拿回來,後來就是用電話跟丁○○約在安樂社區的北極星汽車旅館,因為丁○○跟他女友已經開好房間在那邊等我,然後我就將車子開到旅館外面停好後再走進去,去到丁○○已經事先開好入住○○○○ 號房間去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丁○○的女友在房間床上看電視,所以丁○○叫我廁所裡面拿給我4 克的安非他命,價值11,000元,並且拿現金給他,之後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就離開了,中間我們聊到的蹺蹺板是電子磅秤,他叫我把他的電子磅秤順便帶過去,因為他要賣我4 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前要秤重給我看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67至73 頁),並於100年8月24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20日偵訊時,亦均同上證述內容大致符合且內容綦詳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06至109頁、第123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第43頁),互核與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8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喂」、「丁○○:喂,高先生」、「乙○○:嗯」、「丁○○:你在哪裏?碰個面吧」、「乙○○:我在市民大道」、「丁○○:幹嗎」、「乙○○:我剛從我朋友那邊離開啊」、「丁○○:你說那個店裡哦」、「乙○○:對啊」(基地台:42642 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乙○○約丁○○在芬多精見面」(基地台:12718新北市○○區○○街○○○○○號3樓)(見100 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47頁反面);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 00號於100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我現在身上有3 個」、「乙○○:什麼樣子的」、「丁○○:very beautiful」、「乙○○:啊」、「丁○○:很漂亮很漂亮」、「乙○○:OK」、「丁○○:你在哪裏」、「乙○○:我現在在南港」、「丁○○:我們要不要碰一下面」、「乙○○:好」、「丁○○:我要到堤頂交流道這裏了」、「乙○○:堤頂交流道」、「丁○○:我從成功路這裡下去」、「乙○○:嘿」、「丁○○:探索(汽車旅館),你知道嗎」、「乙○○:探索....我知道」、「丁○○:我現在要去林森北啦」、「乙○○:賣啦,你先去探索啦」、「丁○○:南港探索」、「乙○○:嘿」、「丁○○:多久過去」、「乙○○:我8點10分到」、「丁○○:8點10到..好啦好啦」(基地台:50581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丁○○:你要過來嗎」、「乙○○:要啊」、「丁○○:你要多久,我大概還要10幾分」、「乙○○:你還要10幾分」、「丁○○:對,差不多」、「乙○○:嗯..東湖下好了,我直接去東湖那邊」、「丁○○:我要從那邊下,內湖還是東湖」、「乙○○:東湖」、「丁○○:你是說康寧街那個」、「乙○○:嗯,康寧路那個」、「丁○○:哦,拜拜」(基地台:5049 1台北市○○區○○路○○○號7樓),「乙○○:你到了沒」、「丁○○:還有3 公里,我已經快到內湖了,內湖下去就是康寧街了」、「乙○○:我到了喔」、「丁○○:我馬上到,等一下喔,我下去之後是要右轉還是左轉」、「乙○○:你下來之後,右轉過橋」、「丁○○:好」、「乙○○:我現在過橋等你好了」、「丁○○:好」(基地台:50932台北市○○區○○街○○○號)(見100 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75至77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 年8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那怎麼辦」、「丁○○:沒有啦,重點是自己吃的有沒有啦,我都NO啦」、「乙○○:哭夭咧,你想想看啦」、「丁○○:當然是有啊」、「乙○○:那這樣的話要在哪裏見」、「丁○○:什麼」、「乙○○:哪裏見」、「丁○○:我在中國貨櫃啊」、「乙○○:要去中國貨櫃拿」、「丁○○:嘿啊,來我這裡坐好了」、「乙○○:哦,好啦好啦」、「丁○○:到中國貨櫃再打給我」、「乙○○:嗯」(基地台:1176 5新北市○○區○○街○○號7樓)(見100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117至118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我身上有7 個」、「乙○○:哈哈,真的假的」、「丁○○:真的」、「乙○○:我馬上去找你」、「丁○○:你在哪裏」、「乙○○:沒有啦,再半小時後,我去找你好不好」、「丁○○:還要半小時哦」、「乙○○:嗯,20分」、「丁○○:我先去基隆,你多久,20分嗎」、「乙○○:嘿」(基地台:54975新北市○○區○○路○段○○○○○○○號),「丁○○:我們要在哪裏碰面」、「乙○○:家樂福啊」、「丁○○:家樂福喔,好啦」、「乙○○:我過頭了,喂喂」(基地台:54975新北市○○區○○路○段○○○號),「丁○○:感覺不好,約在一個地方,有警察車,我就覺得怪怪的」、「乙○○:喂」、「丁○○:你在哪裏」、「乙○○:好,我現在馬上轉出去」、「丁○○:什麼時候轉出去,你在哪裏」、「乙○○:我在裡面而已啊」、「丁○○:家樂福裡面」、「乙○○:不是啦,我在....巷子裏」、「丁○○:我在前面這個加油站喔」、「乙○○:好好」(基地台:00000 台北市○○區○○路○○巷○○號19樓屋頂);「乙○○:喂」、「丁○○:再過來這邊一點」、「乙○○:好啦好啦」、「丁○○:跟我走,跟著我」、「乙○○:我跟你走,還是....」、「丁○○:你跟我走,不然你有地方嗎」、「乙○○:我這邊....不要啦,我跟你走好了」、「丁○○:對啊,好好」(基地台:19622台北市○○區○○路○○巷○○ 號19樓)(見100 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80至82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訊)兄弟太扯了吧」(基地台:42562 基隆市○○區○○里○○○路○○號3樓屋頂),「丁○○:有沒有5萬,身上夠不夠5 萬」、「乙○○:要提領吔」、「丁○○:不用了,我就我叫你....一半嗎,好不好」、「乙○○:我現金現在身上有2萬」、「丁○○:2萬」、「乙○○:嘿,好啊」、「丁○○:那隨便你啦,你就,不然就....嗯,那個什麼,....41嘛」、「乙○○:嘿」、「丁○○:不然來再講啦」、「乙○○:好好」(基地台:51679 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樓頂),「丁○○:怎樣」、「乙○○:就帶2 萬」、「丁○○:我預計留10個給你啦」、「乙○○:好啦,我要跟你講正經的啦」、「丁○○:你要一半也可以啦」、「乙○○:好啦,見面講」、「丁○○:你自己斟酌啦」(基地台:11243新北市○○區○○路○○○號12樓閣樓),「乙○○:我在高速了」、「丁○○:高速了」、「乙○○:嗯」、「丁○○:好啦好啦」、「乙○○:嗯」(基地台:56 70 3新北市○○區○○路○○○巷○○號7 樓頂屋突),「丁○○:剛剛有一個才出事情完而已,你現在又我跟你約地方,你又給電話要接不接的,這樣我會變得很神經」、「乙○○:不好意思啦」、「丁○○:你到哪裏了」、「乙○○:剛剛我在南港那邊時候我有下去啦,有繞過去新工地那種的啦,拿5000」、「丁○○:嗯」、「乙○○:我現在要換上去了」、「丁○○:我等一下要繞回去了,看你要在哪裏等我」、「乙○○:你看你是要往哪邊」、「丁○○:我要回去汐止那邊啦,你看你是要在哪一個交流道下等」、「乙○○:嗯....不然我繞回頭,不然再過去你們那邊那裡」、「丁○○:哪裏」、「乙○○:就五堵那邊」、「丁○○:不要,不要過去那邊了,你儘量找一個比較靠近中和這邊的地方」、「乙○○:好好好」(基地台:52146 新北市○○區○○路○○○ 號10樓及屋突),「丁○○:我在中和啊」、「乙○○:你在中和,那這樣的話我在下去木柵一下,好不好」、「丁○○:你還再下去木柵」、「乙○○:嘿,我那邊還有個六千可以拿」、「丁○○:好啊」(基地台:52449 新北市○○區○○路○○巷○○號),「丁○○:我已經來到木柵了啊」、「乙○○:往北」、「丁○○:嘿啊,南港,南港」、「乙○○:好啦」、「丁○○:就只有一個南港哦,不是南港跟那個什麼汐止,不是那一個,是南港哦」、「乙○○:好」(基地台:41916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120、120-1、122、124、126、126-1號8 樓屋頂),「丁○○:我在交流道下面了」、「乙○○:什麼,是深坑這邊的,還是」、「丁○○:南港,就只有南港一個而已,橫科這裏,你知道嗎」、「乙○○:我知道」、「丁○○:好好好」(基地台:54212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乙○○:到了啊,我沒有看到你」、「丁○○:什麼」、「乙○○:我看到你的車了啦,你往前開嗎,停紅燈哦,等一下」、「丁○○:停紅燈啦」、「乙○○:嗯」、「丁○○:好了」(基地台:51792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見100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84至86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乙○○:啊..你身上..嘿啊」、「丁○○:我身上一個都沒了,因為我打給你,都沒有接」、「乙○○:啊..唉喲」、「丁○○:我等一下再問問看啦,好不好」、「乙○○:那你多久回我電話」、「丁○○:我等一下給你消息啦,好不好」、「乙○○:啊..跟他說了那麼久了說,你現在這樣..」、「丁○○:喔,我等一下會打給你啦」、「乙○○:嗯」(基地台:新北市○○區○○路○○○○號),「丁○○:喂」、「乙○○:OK了嗎」、「丁○○:還沒,我還沒去到他那邊耶,我才到汐止而已耶」、「乙○○:喔,我跟你說,你電話來我才過去啊」、「丁○○:好,我等一下會打給你,好不好」、「乙○○:我還要先過去新莊啊、「丁○○:你要先過去新莊喔」、「乙○○:我就等你的電話,你OK,我就馬上過去新莊跟他拿啊」、「丁○○:好啦好啦,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啦,我打電話給你啦,好不好」(基地台:新北市○○區○○里○○街○○號),「乙○○:喂」、「丁○○:你過來啊」、「乙○○:我出發過去那個..新莊那邊喔」、「丁○○:好,你先過去啦」、「乙○○:好好好」、「丁○○:你拿到錢打電話給我喔」、「乙○○:好好好」(基地台:基隆市○○○街○○巷○○號),「丁○○:喂」、「乙○○:喂,我拿到了」、「丁○○:那就回來啊」、「乙○○:回那邊」、「丁○○:那個..八堵啦」、「乙○○:八堵」、「丁○○:嘿啦」、「乙○○:好」(基地台:新北市○○區○○○路○○號),「丁○○:還有蹺蹺板(電子磅秤)」、「乙○○:什麼」、「丁○○:蹺蹺板」、「乙○○:喔」(基地台:新北市○○區○○○路○○號),「丁○○:508 」、「乙○○:啊」、「丁○○:508 巷啦」、「乙○○:那邊」、「丁○○:你在那裏啦」、「乙○○:我現在要過長庚了」、「丁○○:你就知道地方了,還問那裡」、「乙○○:喔,好啦」、「丁○○:508 巷」(基地台:基隆市○○○街○○號)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89至91頁)。參以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是於通話內容亦不必然明確說出關於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全部具體內容,惟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比較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商議、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交易地點,次數、交易過程、各於○○○○號2號、編號5至編號6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予乙○○施用吸食各1 次之數量等內容以觀,二者係大致符合,亦為被告所是認,職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⒊此外,復酌通訊監察譯文1份(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甲○○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周靜夫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丁○○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乙○○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申辦人:黃美幸,0000000000,持用人: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申辦人:DOAN THI,0000000000,持用人:乙○○)、通訊監察譯文1 份(乙○○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等在卷可徵(見100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頁反面、第7至8頁、第9 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75至95頁、第115至121 頁、第58頁),顯示上揭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上開各次交易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地點及聯絡方式,各係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號1號、編號3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之犯罪事實,與○○○○號2、編號5至編號6 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之犯罪事實等情灼然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之犯罪事實、轉讓禁藥罪,共叁罪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犯○○○○號1號、編號3至4號、編號7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轉讓證人乙○○之安非他命,僅各供其當場施用一次,業據被告於○○○ ○○○○○○○○○○○○○○○○○○○○ ○○○○○○○○號卷,第26至27頁),且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並無上開法定加重事由,乃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犯之○○○○號2、編號5至編號6 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已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㈤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述上揭犯罪事實,理由已詳如上述,職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洵堪認定。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減輕其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至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次之多,然對象僅2人,且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下游之小額交易,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是就其所犯○○○○號1號、編號3至4號、編號7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職是,本件再遞減輕其刑,上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㈦另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張偉麟購買等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員警之一即證人戊○○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隊員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此部分還在偵查中,因為被告所提供的上游非常狡猾,目前尚在偵查中,尚未移送偵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0頁),並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偉麟,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㈧玆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販賣、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又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給他人施用以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次數非多,且對象僅2 人,獲利亦低,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並考慮其甫獲麟兒(101 年10月11日生),亟待被告扶育教養,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準此,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37,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本件被告使用上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含該門號SIM卡各1枚),雖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本人申辦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職是,上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手機各1支(含該○號SIM卡各1枚)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手機各1 支(含該○號SIM卡各1枚),自無從據以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交  易│交易時間│毒品數量│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對  象├────┼────┤                          │                                │
│  │      │交易地點│價    格│                          │                                │
├─┼───┼────┼────┼─────────────┼────────────────┤
│1│甲○○│100年7月│安非他命│甲○○於100年7月30日早上1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30日    │0.4克   │時5 分許、10時47分許,以電│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話○號0000000000號與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基隆市七│ 2,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堵區工建│        │53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償之。                          │
│  │      │路104 巷│        │非他命,雙方相約於前揭地點│                                │
│  │      │33號住處│        │見面,由丁○○交付前開毒品│                                │
│  │      │下方馬路│        │予甲○○,並實際收取前開交│                                │
│  │      │旁      │        │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2│乙○○│100年8月│重量不詳│乙○○於100年8月5日凌晨2時│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5日     │之安非他│57 分許、3時47分許,以行動│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命      │電話○號0000000000號與潘俊│。                              │
│  │      ├────┼────┤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97551│                                │
│  │      │新北市汐│  0 元  │1453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                                │
│  │      │止區芬多│        │前揭地點見面,由丁○○免費│                                │
│  │      │精汽車旅│        │提供玻璃球吸食器及安非他命│                                │
│  │      │館      │        │予乙○○當場施用1次。     │                                │
├─┼───┼────┼────┼─────────────┼────────────────┤
│3│乙○○│100年8月│安非他命│乙○○於100年8月7日早上7時│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7日     │約2克   │41 分許、7時43分許、8時2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許、8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
│  │      │東湖交流│ 5,000元│○號00 00000000號與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道下某便│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        │償之。                          │
│  │      │當店門口│        │0000000000 號通話聯繫,雙 │                                │
│  │      │        │        │方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由潘│                                │
│  │      │        │        │俊宏交付前開毒品予乙○○,│                                │
│  │      │        │        │並實際收取前開交易款項,完│                                │
│  │      │        │        │成交易。                  │                                │
├─┼───┼────┼────┼─────────────┼────────────────┤
│4│甲○○│100年8月│安非他命│甲○○於100年7月30日早上9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8日     │0.4克   │時22分許、9時42分許,以行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與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基隆市七│ 2,000元│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97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堵區工建│        │5114 53通話聯繫購買第二級 │償之。                          │
│  │      │路104 巷│        │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前│                                │
│  │      │33號住處│        │揭地點見面,由丁○○交付前│                                │
│  │      │下方馬路│        │開毒品予甲○○,並實際收取│                                │
│  │      │旁      │        │前開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5│乙○○│100年8月│重量不詳│乙○○於100年8月9日早上10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9日     │之安非他│時14分許、10時59分許、11時│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命      │20分許,以電話○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
│  │      │五堵中國│  0 元  │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  │                                │
│  │      │貨櫃後方│        │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雙方│                                │
│  │      │租屋處  │        │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由潘俊│                                │
│  │      │        │        │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                                │
│  │      │        │        │施用1次。                 │                                │
├─┼───┼────┼────┼─────────────┼────────────────┤
│6│乙○○│100年8月│重量不詳│乙○○於100年8月12日16時48│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12日    │之安非他│分許、16時55分許,以行動電│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命      │話○號0000000000號與丁○○│。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                                │
│  │      │五堵中國│  0 元  │60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                                │
│  │      │貨櫃後方│        │揭地點見面,由丁○○免費提│                                │
│  │      │租屋處  │        │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1 次│                                │
│  │      │        │        │。                        │                                │
├─┼───┼────┼────┼─────────────┼────────────────┤
│7│乙○○│100年8月│安非他命│乙○○於100年8月12日23時11│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2日    │2克     │分許、23時20分許、23時25分│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許、2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
│  │      │南港交流│ 6,000元│○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道第二出│        │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償之。                          │
│  │      │口下來路│        │號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揭│                                │
│  │      │旁      │        │地點見面,由丁○○交付前開│                                │
│  │      │        │        │毒品予乙○○,並實際收取前│                                │
│  │      │        │        │開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8│甲○○│100年8月│安非他命│甲○○於100年8月13日早上8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3日    │0.4克   │時50分許、10時1分許、10時5│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許,以行動電話○號093873│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基隆市七│ 2,000元│5299號與丁○○持用之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堵區工建│        │話○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償之。                          │
│  │      │路104 巷│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                                │
│  │      │33號住處│        │方相約於前揭地點見面,由潘│                                │
│  │      │下方馬路│        │俊宏交付前開毒品予甲○○,│                                │
│  │      │旁      │        │並實際收取前開交易款項,完│                                │
│  │      │        │        │成交易。                  │                                │
├─┼───┼────┼────┼─────────────┼────────────────┤
│9│乙○○│100年8月│安非他命│乙○○於100年8月19日早上8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9日    │3克     │時9分許、9時53分許、9時59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許、10時37分許、11時6分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
│  │      │南港交流│ 9,000元│許、11時21分許、11時33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道第二出│        │、11時43分許、11時49分許,│償之。                          │
│  │      │口下來路│        │以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                                │
│  │      │旁      │        │、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                                │
│  │      │        │        │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                                │
│  │      │        │        │通話聯繫,雙方相約於前揭地│                                │
│  │      │        │        │點見面,由丁○○交付前開毒│                                │
│  │      │        │        │品予乙○○,並實際收取前開│                                │
│  │      │        │        │交易款項,完成交易。      │                                │
├─┼───┼────┼────┼─────────────┼────────────────┤
││乙○○│100年8月│安非他命│乙○○於100年8月22日凌晨4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2日    │約4克   │時22分許、4時40分許、5時14│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許、6時18分許、6時20分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  │      │基隆市安│11,000元│、6時38分許、6時45分許,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樂區北極│        │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與│產抵償之。                      │
│  │      │星汽車旅│        │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09│                                │
│  │      │館508 號│        │00000000號通話聯繫,雙方相│                                │
│  │      │房內    │        │約於前揭地點見面,由丁○○│                                │
│  │      │        │        │交付前開毒品予乙○○,並實│                                │
│  │      │        │        │際收取前開交易款項,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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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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