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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江國華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年,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侵入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內裝有鑽石圓穴鑽孔機一台之紅色手提箱一只,得手後正欲離去,為乙○○發覺,甲○○逃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愛九街口處,將竊得之手提箱丟在該處後逃逸,乙○○乃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八號地下室停車場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楊博群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徒以不服原判決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0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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