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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原名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帳號陸壹肆零參─捌號,票號AA參壹伍玖零壹陸號,發票人為榮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發票日民國捌拾捌年玖月拾日,金額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許錫山)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妨害兵役案件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因急需資金週轉,為求向甲○○順利借得現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市○○路不明之支票多屬偽造,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自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四十餘歲男子,購買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時業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來路不明支票二紙。其中一張帳號、票號及發票人不詳,另一張帳號為六一四○三-八號,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人處已蓋妥發票人為榮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印文,發票日期亦填載完成,金額欄則為空白之偽造支票,因丙○○認該紙支票發票日期間距過短,要求更改發票日期並將之偽製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其上加蓋丁○○印文,以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合法外觀後交付予丙○○。嗣丙○○於攜回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八巷三一號五樓住處,即在該紙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支票金額欄上填寫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元,用以表示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係榮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有價證券之支票一紙。旋即刻打電話向甲○○調現,而於當日在上址住處,持該偽造之支票,向甲○○調現借款十五萬元(原審誤認為二十萬元),並交付該支票供擔保而行使之,致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丙○○,致生甲○○事後無法追索之財產上損害。嗣甲○○向合作金庫慈文支庫提示前述支票並提出交換,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以留存印鑑不符,且票面印底圖案、文字油墨、紙質及該行行址誤植等各節,確定該支票並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核發給榮冠實業有限公司丁○○持用之支票,認該提示支票係屬偽造支票予以退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支票二紙,並將其中一紙帳號六一四○三-八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處已蓋妥發票人為榮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印文之支票,擅自更改發票日期並自行填載金額後,交付甲○○調借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伊只是買芭樂票,不知道那是假的。伊在購買之前有照會銀行,銀行說往來正常,伊購買時確實不知道支票是假的,也不知為何支票背後會有乙○○之背書,伊交付告訴人之後並無他的背書,實際上告訴人對這個事情一清二楚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購買之支票係屬「芭樂票」,均早有概括性授權,被告縱有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無偽造問題;告訴人於警訊所為指述,因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向甲○○借款時因無支票可用供作擔保,乃應甲○○要求購買系爭支票,縱系爭支票為偽造,均非被告及甲○○所可得知,被告亦無施用詐術情事,亦無構成詐欺罪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其所提示之系爭支票為八十八年八月間,由丙○○(更名前許錫山)所交付。他說是他上游廠商開給他的貨款支票。提示該支票後經銀行告知係屬偽造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三頁),於另案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亦供稱:八十八年八月間許錫山透過闕炎輝的介紹,拿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過沒幾天,他又拿一張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借錢,伊將利息扣掉後將錢交給闕炎輝拿給他,但後來卻發現該二張支票是偽造,人也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另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曾與甲○○有財務往來,(經提示)亦曾交給他一張以新竹區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來源是伊看報紙以六千元購得,買來時章已蓋好,金額則是伊填上的。當時是因經濟狀況急需用錢,才在報紙上看到廣告,以報載方式與一不詳之男子約在中壢火車站購買,該支票是買來後向甲○○借錢,才借了十七萬元,其餘部分是利息等語(見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於原審中供承:「我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看中國時報廣告,打電話與一名四十多歲男子聯絡後,在中壢火車站碰面,以一萬元向他買二張新竹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支票,支票上金額、日期都是空白,發票人處已蓋妥印章,買到後我就帶回楊梅瑞坪路一八巷三一號五樓住處,在其中一張填上金額、日期後,就通知甲○○過來拿,因為我要向他調現……,向他調現二十萬,他預扣一期利息,付我十七萬六千元。而我在一個月前也曾向甲○○借三萬元,當時只有交付自己,後來向他調二十萬元時,他說要有支票,我才去買支票向他調現…另一張支票我沒有使用,把它撕掉、丟棄。…我是花一萬元買二張空白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二八頁),於本院前審中供承:日期、金額是伊填寫,伊在報紙上買的支票,伊也知道賣票的人並不是開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一頁、三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再陳:伊是看中國時報再去跟那一個人買的,賣給伊的那個人,伊不認識,當時伊跟他說要信用好的,因為伊要拿給告訴人。當時二人就約在中壢火車站,金額是伊寫的,但日期原來已經寫好了,伊認為期間太短,所以要求日期應該改一下,所以才在更改日期之後在上面蓋丁○○的印章,日期上的印章是當場蓋的,支票金額是伊自己寫的沒錯,大小章是在之前已經蓋好了。這張票的金額還有發票日是伊填載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另案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亦供稱:「(為何會有那張三十七萬五千元假支票的事情?)跟他們借錢,要拿支票給他們,另外還有簽本票,所以我才去向人家買了那張支票押在他們那邊」、是借第二筆錢時他們拿給伊時,同時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另案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三七號卷第一○七頁),雖據告訴人甲○○於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示(見另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五號卷第七二頁),被告丙○○二次借款之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被告丙○○陳述借款金額雖與實際借款金額有所出入,然就其購買市售支票偽填金額後持向告訴人甲○○調現借款之基本事實,仍與告訴人甲○○所供一致,其此部分之陳述,仍屬可信。而榮冠公司雖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六一四○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惟該帳戶支票並未失竊,被告丙○○交付甲○○調借現金之支票上蓋用「榮冠實業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均非榮冠公司及丁○○所有留存之印鑑章等各節,亦經榮冠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三頁),並有丁○○提出榮冠公司及丁○○本人印鑑章印文附卷可供核對(見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十六頁)。且該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於被告丙○○交付甲○○持往合作金庫慈文支庫提出交換,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承辦人員檢視後,因前面票面印底圖案較該行印製之支票為模糊,紙質粗糙、文字油墨澤較淡,且該行行址誤植為桃園市○○路二二三號(正確應為桃園市○○路二三三號),確定該支票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核發給榮冠實業有限公司丁○○之支票等情,復有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竹商銀大林字第三九二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竹商銀大林字第三八─一號函各一紙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又經比對卷附之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二者字形、筆法相同(見偵字第五○○九號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丙○○確明知報載分類廣告販售之支票多屬偽造虛假,為求順利向甲○○借得現金周轉仍予販入,並於該發票人處已蓋妥發票人榮冠公司及負責人丁○○大小印章之票號為AA0000000號偽造支票上,將原填載發票日期更改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填製金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而偽造完成上揭支票後,即持上揭支票向甲○○借款十五萬元,並交付該支票以為擔保,致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之事實,堪為可採。

(二)復查,市售來源不明之支票,固不乏有惡意之執票人,見本身債信既已不良,即隨意將本身持有之票據販售他人藉以圖利,即俗稱芭樂票,然多數人頭支票係不肖業者於取得他人資料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票據賤價販售牟利,此時執票人自無可能經票載發票人概括授權開立、簽發票據,至為明確。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做生意是用玉山銀行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平常即有使用票據交易之習慣,衡諸經驗法則,當知市面販售之部分應記載事項空白之人頭支票,並非均經票載發票人概括授權執票人開立、簽發,被告辯稱:只知該支票係芭樂票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填製支票之行為係經概括授權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供調查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被告丙○○亦已自承係循報載分類廣告以二張支票一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支票(即相當於被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系爭支票),卻可任於票面金額欄內填具高達三十七萬五千元之金額後,持之交予告訴人供作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借款業已獲得足額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得該未填具票面金額之支票,該票面金額得任由執票人填具,衡情,被告就該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實難諉為不知,且無論是所謂芭樂票抑或一般人頭票,執票人最終必定無法獲得兌現,果係被告所謂其購買芭樂票,販賣支票者亦當知此情,衡情焉有甘冒自陷風險之理?又豈會公然在報紙上刊載販賣其自身領得之支票而自曝其短之情?在在均啟人疑竇,被告經商多年,自難遽以芭樂票推諉卸詞,故足徵被告丙○○確知該支票係屬偽造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復持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雖辯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情事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填寫日期、金額時,甲○○亦在場,且甲○○知悉該支票係伊看報紙買來的云云。惟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供遠期支票之用意即在擔保消費借貸債權,倘貸與人明知借用人所提供之支票無兌現可能,豈肯交付約定之金錢?足見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既明知上揭支票係屬偽造,又係其偽填金額及發票日而加以偽造完成,足見其於交付上揭支票予告訴人甲○○時已可預見將來此張支票將不獲支付,猶仍持交予甲○○以供作擔保,並借得財物,且未告知甲○○該支票係其購買及偽造而得,足認其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施以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即屬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至縱如其所稱業已向告訴人甲○○陸續清償借款,亦屬事後是否清償所借款項之行為,要與其所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涉,自不待言。

(三)再者,被告丙○○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系爭支票時,曾因票載發票日期過短,經被告丙○○要求更改日期並為塗改後,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發票日期欄內蓋用「丁○○」印文,以示塗改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觀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內發票日期確有經塗改,並蓋用「丁○○」之印文於其上之情形,按諸實際,果該支票非屬偽造,焉有任由一不詳姓名男子持女子「丁○○」印章在中壢火車站任意蓋用之理?且被告非不能查明榮冠實業有限公司丁○○當時營業情形,以判明是否有可能如其所言該公司著人賣「芭樂票」之事?復參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丙○○是在代書事務所認識,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二人伊都認識,伊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惟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伊所簽名,伊亦不知是何人所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系爭支票背面「乙○○」之簽名雖非乙○○本人所背書簽具,惟證人乙○○確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熟識且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知之甚詳,參諸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無,這張票的金額還有日期是我填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該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交付甲○○持有無疑,被告辯稱:伊交付與告訴人的支票上並無乙○○之背書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訊所為之陳述,既經其於筆錄文末簽名表示擔保陳述屬實之意,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仍應認該警訊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其所為之陳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受影響。選任辯護人徒執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摘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之效力,尚有誤會,不足採信。至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素有嫌隙置辯,而質疑告訴人甲○○證言之客觀性,惟被告丙○○交付系爭偽造支票予告訴人甲○○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既據其自承在卷,選任辯護人所指亦乏證據足資證實,自無可遽採。

(五)綜上,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係以上揭支票為擔保而向甲○○借款,足認其借款行為應係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一詐欺行為。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丙○○行使偽造支票持向甲○○供作借款擔保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偽造之票號為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係填載完成,金額欄則為空白,嗣因丙○○認該紙支票發票日期間距過短,要求更改發票日期並將之更改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其上加蓋丁○○印文,以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合法外觀後,原審誤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丁○○印文為預蓋後,嗣後始由被告連同票面金額部分一併偽填,顯與真實不符,自有未當。㈡被告向告訴人甲○○實際借款金額為十五萬元,原審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尚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㈢另查被告偽造完成上揭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上揭支票向甲○○借款十五萬元,並交付該支票以為擔保,致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之交付,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偽造之帳號六一四○三-八號,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榮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