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編號一一七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七張偽鈔係因被告缺錢而向同案被告陳欣宏借款七千元,被告不知係偽鈔;被告事前不知該行動電話手機係贓物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千元通用紙幣,以肉眼觀之輕易即可分辨係屬偽造者,又經檢察官囑託中央銀行發行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卷四角『1000』、『壹仟』面額數字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或塗膠水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七四五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三號卷第七十六頁)附卷足憑,又除被告丁○○身上所查獲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外,於警方至「名流飯店」八二一室搜索時,室內其餘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係散置於地上、床上,此經斯時在場之同案被告丙○○及到場之警員巫永鈞證述無誤(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陳思源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目睹於床上置有一堆偽鈔(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若屬真鈔豈會將數量非微之千元通用紙幣如此輕率放置?故被告丁○○又豈能諉稱不知身上同批之千元通用紙幣屬偽造者,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次查,被告丁○○自同案被告丙○○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同案被告丙○○搶奪被害人乙○○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訛,且同案被告丙○○供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一台向朋友所借之機車,在新莊市○○街豐二巷十三號前,從後面拉扯乙○○的皮包,裡面的現金一千多元我拿走,手機則抵債給丁○○,『他知道這是搶來的,他說沒關係』,我本來不給他,他說我欠他錢,他硬要拿走去抵債。」(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有跟他(丁○○)說手機來路不明不乾淨,但他還是要。」(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搶來之後約一個星期給他的,是在名流飯店給他的,抵債三千元,我有跟丁○○說是搶來的,但我沒有給他SIM卡,但有電池,SIM卡我搶來之後丟掉了。」(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衡量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無嫌隙,且如此供述亦無利於被告丙○○,故被告丙○○自無故為誣攀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