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內。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旁崎頂海水浴場附近,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阿東」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點二二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屬於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玩具槍槍身一個、撞針一支、扳機一個、撞針座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撞針一個等物,並將之攜回新竹市○○路九九巷六號六樓居處加以藏放。
三、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甲○○因好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金屬子彈八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前開居處內。
四、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甲○○為觀賞之用,在台北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管制刀械武士刀二把(起訴書誤載為一把),並攜回前開居處而持有之。
五、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二號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市○○路九九巷六號六樓居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點二二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玩具槍槍身一個、撞針一支、扳機一個、撞針座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撞針一個等物,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直徑七.八釐米土造金屬子彈八顆,管制刀械武士刀二把(起訴書誤載為一把)。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點二二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玩具槍槍身一個、撞針一支、扳機一個、撞針座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撞針一個等物,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故餘四顆),直徑七.八釐米土造金屬子彈八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故餘五顆),管制刀械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其次,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點二二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玩具槍槍身一個、撞針一支、扳機一個、撞針座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撞針一個等物,均為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直徑七.八釐米土造金屬子彈八顆,分別採樣二顆、三顆試射鑑驗,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以上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0三六七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再者,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經新竹市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把刃長七十四公分(七十一‧五公分單面開鋒)、柄長二十五‧五公分,另一把刃長四十八公分(四十六公分單面開鋒)、柄長二十一公分,二把刀械之手把均稍長,皆可供雙手握用,均符合圖面之管制刀械,認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二紙暨鑑驗照片二幀存卷可按。綜上各情,被告前述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右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核被告就右揭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核被告就右揭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前述三罪,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罪時間互有先後,行為各別,罪名有異,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調查所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雖獲得緩刑宣告卻於緩刑期內購入管制刀械而未經許可持有之,素行難謂良好,且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子彈、制式子彈、武士刀等,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寄藏或持有,竟仍犯罪,惟兼衡前述三罪之犯罪時間,被告並未持之作為犯罪用途,所生損害非鉅,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千元,且就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點二二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主要組成零件玩具槍槍身一個、撞針一支、扳機一個、撞針座一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撞針一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顆,直徑七.八釐米土造金屬子彈五顆,武士刀二把,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但已送鑑驗試射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直徑七.八釐米土造金屬子彈三顆,均因射擊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斟酌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量刑偏重,依前述各情顯屬無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