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七六、一九二七一、二○四四九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甫因搶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之際(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另行竊得或自有之輕、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竊盜部分由檢察官以其另行起意,分別另行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假託問路或聯絡友人為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後,即趁被害人不備之際,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以上開方式,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動電話。乙○○因上開犯行既遂後,將搶得之行動電話分別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商家,所得花用一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十八號前,以前開方式,搶奪丙○○之行動電話後,經丙○○追呼搶劫,為路人當場逮捕,為警初次查獲(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國民綜合醫院旁,為警發現可疑,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己○○、庚○○五人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與證人即通訊行店員王秀美、藍坤田、黃泓益、林芷葳、瞿家貴分別在警訊中指稱:曾向乙○○收購行動電話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七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卷第九頁反面),及證人劉國慶在警訊中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七十七巷巷口與成功路口,發現被害人丙○○大喊搶劫,於是上前幫忙追捕,於桃園市○○路七十七巷內逮住犯嫌乙○○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十頁正面),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五紙,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讓渡書、手機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卷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六頁、第三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詐欺罪與搶奪罪雖同屬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惟前者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後者則係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攫取被害人財物。本件被告究應成立搶奪罪或詐欺罪,應視其係使用何種方法,破壞被害人對行動電話之支配為斷。經查,本件被告以騎乘機車,向被害人以問路或聯絡友人為名,而向被害人借得行動電話後,再利用機車速度及靈活之特性,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使被害人追之不及,已如前述。其雖向被害人借得行動電話在前,然當時被害人既無將行動電話移轉予被告終局支配之意思,且行動電話亦在被害人視線之內,伸手可及,借予被告之時間又甚為短暫,依社會通念,應認行動電話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為被害人所持有。故應認被害人係在被告取得行動電話後,趁其不備之際,逃離現場之時,始喪失對行動電話之支配。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詐欺。綜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搶奪己○○、丙○○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搶奪為常業之罪,應係指以搶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搶奪之次數為標準,茍非以搶奪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搶奪,仍難逕以常業搶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雖旋即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商家,惟被告所為右開連續五次搶奪犯行之中,四次販賣贓物所得總計五千九百元(其餘一次因搶奪被害人丙○○後隨即遭當場逮捕,並未變賣所得財物),金額不大,再觀諸被告販賣前開各個行動電話之所得,其中最高價者(被害人丁○○所有)為二千八百元,最低者(被害人戊○○)則為七百元,尚難認被告因搶奪行動電話以販賣所得供作其生活之資,並恃以維生,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證明被告係以搶奪營生,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搶奪行為達五次之多,即逕以搶奪罪之常業犯論擬,原審對於此點之論罪,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常業犯,執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換取金錢,而以搶奪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短短月餘間即犯有五件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惟其犯罪時並未施用暴力行搶,手段尚屬溫和,所得利益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搶奪被害人過程 │搶得贓物│備註 │ ├──┼─────┼──────┼────────┼────┼────┤ │一 │九十一年九│桃園縣桃園市○○○路為名搭訕被│戊○○之│以七百元│ │ │月一日上午│復興路、民權│害人,再佯稱欲借│行動電話│販售予不│ │ │十時三十 │路口 │用行動電話聯絡友│一支 │知情之王│ │ │ │ │人問路,而取得被│ │秀美 │ │ │ │ │害人之行動電話後│ │ │ │ │ │ │,即趁被害人不備│ │ │ │ │ │ │之際,覷隙將機車│ │ │ │ │ │ │駛離現場,使被害│ │ │ │ │ │ │人無法追趕,而搶│ │ │ │ │ │ │奪借得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九│桃園縣桃園市│同右 │丁○○之│以二千八│ │ │月一日下午│大同路、重慶│ │行動電話│百元販售│ │ │二時許 │街口 │ │一支 │予不知情│ │ │ │ │ │ │之藍坤田│ ├──┼─────┼──────┼────────┼────┼────┤ │三 │九十一年九│桃園縣桃園市│同右 │丙○○之│得逞後隨│ │ │月三日下午│成功路一段二│ │行動電話│即為路人│ │ │一時三十分│十八號前 │ │一支 │劉國慶偕│ │ │許 │ │ │ │同巡邏警│ │ │ │ │ │ │員合力捕│ │ │ │ │ │ │獲 │ ├──┼─────┼──────┼────────┼────┼────┤ │四 │九十一年十│桃園縣桃園市│同右 │己○○之│以八百元│ │ │時十分許 │號前 │ │行動電話│銷售予不│ │ │ │ │ │一支 │知情之瞿│ │ │ │ │ │ │家貴後,│ │ │ │ │ │ │再轉售予│ │ │ │ │ │ │不知情謝│ │ │ │ │ │ │春光 │ ├──┼─────┼──────┼────────┼────┼────┤ │五 │九十一年十│桃園縣桃園市│同右 │庚○○之│以一千六│ │ │月十九日下│縣府路三三二│ │行動電話│百元銷售│ │ │午一時三許│號前 │ │一支 │予不知情│ │ │ │ │ │ │之黃泓益│ │ │ │ │ │ │後,再轉│ │ │ │ │ │ │售予不知│ │ │ │ │ │ │情之王文│ │ │ │ │ │ │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