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改造子彈十八顆(含彈匣)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受綽號「五百」之男子之託,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街口附近,自綽號「阿翔」之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七顆後(另有一顆因無法射擊,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即置放車牌號碼二N-六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嗣駕駛該車附載友人王梓峰,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中,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連城路四七七巷巷口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改造子彈二十八顆等物(經採樣十顆,其中九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
(一)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在其駕駛之二N-六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槍、彈。且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含彈匣),經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二十八顆,認係由玩具槍用钃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十顆,其中九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九0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系爭槍彈放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號二N-六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上之黑色手提包內,車內另坐有證人王梓峰之情,業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而被告辯稱其自綽號「翔仔」之男子收受黑色手提包,坐上車後將該手提包丟放在後方座位上,不知道裡面是槍彈等語。經查與被告同行之證人王梓峰證稱:「:::乙○○於凌晨一時到達後,告知我先一起到朋友處拿東西後再去吃宵夜,所以我才和乙○○同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街口一家便利商店找他朋友拿東西,拿到以後再去吃宵夜」、「有看到一位男子與乙○○碰面,該男子開門上了乙○○駕駛的自小客車,坐上原先我坐的位置,我見車上有人,所以就在便利商店門口等該人下車。我當時在車外所以不清楚該男子是否有交付物品給乙○○。」、「當我坐乙○○的車一同外出時,有見其打電話與綽號『翔仔』之男子聯絡,電話聽到的是『我是伍佰的朋友,伍佰叫我來拿東西』,至於是何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問:案發時是否與被告在一起?何時?)有,晚上十二點,是要去吃宵夜,由被告開車,我坐他的車子。」、「(問:被告有沒有在中和員山路停車,並下車拿東西?)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有停車,說他朋友託他去拿東西。」、「(問:有沒有看見他的朋友?)我進去買東西時,看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車上,我看不清楚是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其受綽號「伍佰」之男子所託,至上開處所,向綽號「翔仔」拿東西等情,足以採信。
(三)被告首度於警詢中即供稱:「:::綽號『五百』(嗣供稱其姓名為『朱啟榮』)男子叫我去其朋友處取回物品時,我不知是拿改造槍械等物品,亦不知所拿回是何物品,因綽號『伍佰』男子欲向我借車,我無法借他使用,所以才受託取回物品的:::綽號『翔仔』將前述改造槍械物品(用黑色手提包裝)交給我後,我未曾清點過交付給我的改造槍械量是多少,我不曾拿綽號『翔仔』交給我的改造手槍取出拿在手上把玩:::我不曾取出該批改造槍械拿至他處射擊發過:::因為綽號『伍佰』男子要向我借車,因我先前將車輛借給他,不是遭撞毀損,就是被警察開罰單,所以才會幫他去向『翔仔』之男子取回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是二月十四日零時許接獲綽號『伍佰』男子來電告知要向我借車,我不願意將車輛借給他,所以才會接受其所託,幫其跑一趟去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街口與綽號『翔仔』因見面拿回物品:::(你在取得黑色手提袋後,有無檢視袋內物品?)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亦稱:「(伍佰叫你拿何物?你如何拿?)他沒說,我被抓到才知是手槍,『阿翔』交給我的是一個黑色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延押時亦供稱:「是我一個朋友叫五百叫我向另一位朋友拿東西,我不知道裡頭是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三二號卷宗第九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綽號「伍佰」男子欲向其借車,其不願意因此受託前往中和市○○路○○街口之便利商店,向綽號「翔仔」之男子取得黑色手提包。
(四)被告供稱其所稱「翔仔」男子之姓名即為曾謝祥,並提供其年籍資料,經原審傳喚證人曾謝祥到庭雖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證人王梓峰?)都不認識,以前也沒看過。」、「(問:有沒有人叫你過去中和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把一個包包交給被告?)我是線民,當初是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毛警官,要我約『世明』、『飯團』出來,他是藥頭,但不知道為何到最後會是乙○○出現。:::我沒有拿東西給乙○○,『世明』與『飯團』的電話我已經忘記了,我假裝向他們買毒品,約在中和市○○路一家涮涮鍋,距離被告所稱之全家便利商店約五十公尺,與對方約好後我沒有到現場,而是警官在那邊埋伏。」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翔仔」男子之姓名即為曾謝祥之辯詞不符。原審函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曾謝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互相比對後顯示,被告益財打給證人曾謝祥,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十九秒以後至二時五十五分之間,有三次通話紀錄,此有通話紀錄及原審整理資料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是證人曾謝祥所述,顯與通話紀錄所顯示二人互有連絡之情有違,證人曾謝祥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乙○○云云,固不足採信。但證人曾謝祥要約『世明』、『飯團』出來,是藥頭,所談者為「毒品」,並非持有槍彈之被告,被告辯稱受「伍佰」委託,與綽號「翔仔」之曾謝祥連絡,並約定地點向曾謝祥取得槍彈,即非所據,難以採信。
(五)此批槍械為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二十八發,體積非小,動量不輕,被告於深夜載放於車上,不致不究明其物品內容,輕率受託之理。且改造槍彈價值不菲,又攸關重大刑責,其持有人更無不加說明,隨便寄放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王梓峰前述證言:「我進去買東西時,看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車上」,被告於交談之際,應已得知為改造槍彈,所辨無非知情心虛,有意逃避追查。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九0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種槍、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乙○○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槍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彈,其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十八顆(原來扣案有二十八顆經採樣十顆,其中九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係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