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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九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七

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五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

八一號、第三四一三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二十五號九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三巷十九之二號查獲;(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九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另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行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基隆港務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海洛英、安非他命毒品及毒品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扣案可證。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附於偵緝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或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對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漏未起訴,惟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另包裝零點二四公克,另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說明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三巷十九之二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部分,係同時查獲之簡美雲所有,與被告犯行無關聯性,應於簡美雲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不得於本案中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被查獲回溯二十六小時,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予審理,請求併予審判。惟查,被告施用毒品及因另案通緝,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基隆港務警察局查獲先後移送,致分兩案,由不同檢察官處理,即分案為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五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後案移請原審法院退回後,改分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三號移送本院),被告最後施用毒品犯行,只是遭二次逮捕、二次移送,其犯行業經原審審理完畢,並未漏就其他連續犯行部分,未予審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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