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瑞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應增載「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欄應增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惟因本件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漏未記載,應屬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