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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証中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其妻甲○○均為其未成年子女O○O(85年5 月生,年籍詳卷)、O○O(88年3 月生,年籍詳卷)、O○O(89年9 月生,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其與甲○○共同行使或負擔,不得擅自為之;而O○O、O○O、O○O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均申設有存款帳戶(O○O名下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O○O則為000000000000號、O○O則為000000000000號),對於該等帳戶之取款、轉帳、密碼變更、存摺遺失解除、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銷戶等相關事宜,均應由其與其妻甲○○共同代理為之,倘未徵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之。惟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欲提領或轉出O○O上開帳戶款項,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等資料,並蓋用偽刻之「O○O」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其內含「O○O」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領取款項或轉帳之人,而將其所欲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予其或轉出,足以生損害於O○O、甲○○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或轉出O○O、O○O、O○O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乃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法,於上開銀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或偽蓋「甲○○」、「O○O」、「O○O」、「O○O」之印文,而接續偽造上開各項文件,嗣復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載領款金額等資料,並蓋用偽刻之「O○O」、「O○O」、「O○O」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而接續偽造其內含上開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申請辦理「解除存摺遺失」、「變更取款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等手續之人,且係有權領取款項或轉帳之人,遂依其上開申請辦理,且將其所欲轉帳之上述各該金額分別轉出,足以生損害於O○O、O○O、O○O、甲○○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具狀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遭到被告盜領等情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戶籍謄本、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OO年O月O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各項申請/ 註銷登錄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 庫款轉移用紙、現金/ 轉帳支出傳票、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入憑條、定期性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無摺存入憑條、止扣等事項登錄/ 解除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 至17、31至70-1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甲○○」、「O○O」、「O○O」、「O○O」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為圖領取「O○O」、「O○O」、「O○O」於前揭銀行之帳戶款項,始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密接時、地,各別多次實施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法益各具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係同時或幾近同時為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相類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所為全部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之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密接之時、地為之(即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應認係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所犯,惟除此之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要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應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別論罪,且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後述)併合處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印章,且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甲○○」署名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盜領其子銀行帳戶存款之手法,接連不法牟取財物,且盜領之金額非微,其少則30萬元,多則單次合計高達480 萬元,除造成各該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為夫妻(現已離婚)、父子關係,而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及其現患有肝硬化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臺灣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印章及各項文書內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均屬偽造,雖皆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 │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中午12時6 分許│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6 月,如││ │,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一星期前在│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新北市三重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刻│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印店人員所偽刻之「O○O」印章1 枚,│人 │。左開偽造之「O││ │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1 紙上填載領款金│ │○O」印章1 枚、││ │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資料,並蓋用│ │左開偽造之「O○││ │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 │O」印文合計3 枚││ │內,而偽造其內含「O○O」偽造印文2 │ │均沒收。 ││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知│ │ ││ │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 ││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之│ │ ││ │人,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30萬元交付│ │ ││ │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 │ ││ │復以上開相同手法,接續偽造其內含「O│ │ ││ │○O」偽造印文1 枚之取款30萬元之取款│ │ ││ │憑條1 紙後,又持以向上開銀行不知情之│ │ ││ │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 │ ││ │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之人,│ │ ││ │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30萬元再交付給│ │ ││ │被告,均足以生損害於O○O、甲○○及│ │ ││ │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二 │被告於97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 分許,至│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5 月,如││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O│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O」印章1 枚,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1 紙上填載領款金額50萬元等資料,並蓋│人 │。左開偽造之「O││ │用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 │○O」印章1 枚、││ │欄內,而偽造其內含「O○O」偽造印文│ │左開偽造之「O○││ │2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 │O」印文2 枚均沒││ │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收。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 │ ││ │之人,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50萬元交│ │ ││ │付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O○O、甲○○│ │ ││ │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三 │被告於97年5 月8 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 月,如││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O│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O」印章1 枚,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1 紙上填載領款金額30萬元等資料,並蓋│人 │。左開偽造之「O││ │用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 │○O」印章1 枚、││ │欄內,而偽造其內含「O○O」偽造印文│ │左開偽造之「O○││ │2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 │O」印文2 枚均沒││ │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收。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 │ ││ │之人,而將被告所欲提領之款項30萬元交│ │ ││ │付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O○O、甲○○│ │ ││ │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四 │被告於97年5 月9 日上午8 時59分許,至│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 月,如││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O│文書,足以│易科罰金,以新台││ │○O」印章1 枚,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生損害於他│幣1 千元折算1 日││ │1 紙上填載領款金額30萬元等資料,並蓋│人 │。左開偽造之「O││ │用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 │○O」印章1 枚、││ │欄內,而偽造其內含「O○O」偽造印文│ │左開偽造之「O○││ │1 枚之取款憑條1 紙後,持以向該銀行不│ │O」印文1 枚均沒││ │知情之某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收。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領取款項│ │ ││ │或轉帳之人,而將被告所欲轉帳之款項30│ │ ││ │萬元轉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該金額),│ │ ││ │足以生損害於O○O、甲○○及上開銀行│ │ ││ │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五 │被告於97年5 月28日下午3 時24分許起,│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1 年2 月││ │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持其前揭偽造之「│文書,足以│。左開偽造之「O││ │O○O」印章、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相同│生損害於他│○O」、「O○O││ │時地利用同一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人 │」、「O○O」、││ │刻之「O○O」、「O○O」印章及其於│ │「甲○○」印章各││ │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 │1 枚、左開偽造之││ │店人員所偽刻之「甲○○」印章各1 枚,│ │「O○O」印文1 ││ │於上開銀行「止扣等事項登錄/ 解除單(│ │枚、「O○O」印││ │戶名O○O)」、「各項申請/ 註銷登錄│ │文合計5 枚、「O││ │單(戶名O○O)」、「各項申請/ 註銷│ │○O」印文合計4 ││ │登錄單(戶名O○O)」、「各項申請/ │ │枚、「甲○○」印││ │註銷登錄單(戶名O○O)」之「法定代│ │文、署名合計各5 ││ │理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各1 │ │枚均沒收。 ││ │枚及偽蓋「甲○○」印文各1 枚,並於上│ │ ││ │開銀行「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戶名│ │ ││ │O○O)」、「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 │ ││ │(戶名O○O)」之「原留印鑑」欄內,│ │ ││ │分別偽蓋「O○O」、「O○O」之印文│ │ ││ │各1 枚,以及於上開銀行「存戶申請定期│ │ ││ │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戶名O○O│ │ ││ │)」之「戶名」欄內,偽蓋「O○O」之│ │ ││ │印文1 枚,在該通知書「法定代理人」欄│ │ ││ │內,則偽簽「甲○○」署名及偽蓋「OO│ │ ││ │O」印文各1 枚,而分別接續偽造上開各│ │ ││ │項文書,嗣復於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 │ ││ │載領款金額等資料,且蓋用上開「O○O│ │ ││ │」、「O○O」、「O○O」印章於該取│ │ ││ │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而分別接續│ │ ││ │偽造其內含上開偽造印文之取款憑條後(│ │ ││ │其中戶名O○O之取款憑條僅1 紙,取款│ │ ││ │金額為30萬元,偽造之「O○O」印文有│ │ ││ │1 枚;戶名O○O之取款憑條有2 紙,取│ │ ││ │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170 萬元,偽造之│ │ ││ │「O○O」印文則分別有2 枚、1 枚;戶│ │ ││ │名O○O之取款憑條亦有2 紙,取款金額│ │ ││ │分別為50萬元、160 萬元,偽造之「O○│ │ ││ │O」印文則分別有2 枚、1 枚),同時或│ │ ││ │幾近同時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某成年承│ │ ││ │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 ││ │以為被告係有權申請辦理「解除存摺遺失│ │ ││ │」、「變更取款碼」、「定期存款中途解│ │ ││ │約、銷戶」等手續之人,且係有權領取款│ │ ││ │項或轉帳之人,遂依被告上開申請辦理,│ │ ││ │且將被告所欲轉帳之上述各該金額分別轉│ │ ││ │出(起訴書誤載「O○O」之部分為提領│ │ ││ │金額),足以生損害於O○O、O○O、│ │ ││ │O○O、甲○○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帳戶│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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