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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固應記載其理由,反之如不諭知緩刑,則無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指為違法,殊屬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係林美金授意其竊取其母曹寶珍之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設定抵押權云云,已為林美金明確否認,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林美金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供述,無法證明,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本件均係林美金教其偽造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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