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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表兄弟,緣自訴人前以其所有不動產房地向內湖農會信用部貸款二百八十多萬元,利息頗高,被告乃對自訴人表示,伊認識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放款人員,可以貸得較為低利之貸款用以清償前開內湖農會貸款,且如果再提供一棟不動產,就可以再多貸二百餘萬元。自訴人因需要用錢,遂應允由被告向陽信銀行接洽,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陽信銀行承辦人員前往勘察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房地時,配合辦理簽立不動產貸款契約、本票,並於空白之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上存戶簽章欄及提領換鈔人姓名欄預先簽名,總計與陽信銀行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隔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貸款業已核撥,被告明知此情,卻利用自訴人不識字且智識較淺,向自訴人謊稱貸款還未辦妥,必須前往銀行繼續辦理,兩人遂一起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陽信銀行,到達後,被告便要求自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並要自訴人先於路邊等候,由被告一人前往陽信銀行內辦理未辦完成之手續。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授權其領取任何款項或匯款,亦未授權其書立任何領取款項、匯款之有關文件,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前述陽信銀行取款條上金額欄擅自書立領款金額二百萬元而偽造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訴人於陽信貸款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現金,承辦人員並於大額現金收付簿內,自訴人已為前開簽名之第一行行位,記載自訴人提領款項二百萬元。被告並接續於前開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行行位偽造自訴人之署名,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匯入戶名為「李雪美」之陽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陽信銀行對領款及匯款作業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又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向案外人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借據,卻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借據,並冒用自訴人名義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至銀行領款;匯款李雪美之大額現金收付簿並非自訴人所簽立及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自訴人所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是因為自訴人係其表兄,而且不識字,只會簽名,而出面協助自訴人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從未經手貸款之金錢,該筆貸款核撥後,係自訴人親自到場,簽立相關文件領取款項,並非伊代理自訴人領取,匯款予李雪美乃係銀行內部作業,伊並不清楚。又自訴人確實有因欲支付買屋頭期款,而透過伊協同一起前往周麗娥處短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借據係因周麗娥、自訴人均不識字,遂由其先書寫內容,而由自訴人於借款人欄簽名而簽立,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詐領陽信銀行二百萬元貸款一節:

1、自訴人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被告向陽信銀行接洽辦理貸款五百萬元,且提供自訴人所有二筆之不動產房地為抵押,並由自訴人親自於貸款之本票上簽名,而前開貸款實際上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撥至自訴人設於陽信之貸款帳戶內,同日即該帳戶匯款轉帳二百八十五萬餘元用以清償自訴人前開於內湖農會信用部之貸款,並提領二百萬元現金,為自訴人所自承,核與被告所供亦相符,且有自訴人與自訴人之配偶張愛妹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立之借款本票、授權書(原審卷第八四頁參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參照)、自訴人之陽信貸款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第二九頁參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自訴人為領取前開二百萬現金所簽立之前開陽信銀行取款條(原審卷第三二頁參照)、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原審卷第三一頁參照)之存戶簽名欄及第一行行位提領換鈔人姓名欄之「甲○○」簽名,均係自訴人本人所簽,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之初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本院將甲○○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甲○○字跡,為甲○○本人於本院陳稱係其親寫之字跡)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另將本票一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②甲○○字跡,以上歸類為丙類)、取款條一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甲○○字跡,以上歸類為丁類)、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一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②甲○○字跡,以上歸類為戊類),分別編類為丙、丁、戊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訴人所書寫之甲類字跡與

丙、丁、戊類文件之字跡是否相同,據復以:「一、丙、丁、戊1類字跡均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二、戊2類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自訴人向陽信銀行貸款之貸款文件,包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甲○○」簽名均為自訴人親自書寫,顯然自訴人從頭至尾均有親自參與本件之貸款事宜。

2、證人即本件貸款陽信銀行之放款承辦人鄭正停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貸款案,伊總共與自訴人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看房子,第二次是開戶時,第三次是撥款時,且取款條是可以由客戶拿空白的出去銀行外面簽立,但是大額領款時所簽立之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所設立之登記簿冊,不可能拿出去銀行外面簽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一二二頁訊問筆錄參照),而本院為鑑定該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之「甲○○」簽名究為何人所簽,陽信銀行亦以該簿無法外借為由而未出借,本院乃請陽信銀行逕由承辦人員攜帶該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直接至法務部調查局供鑑定人員採證後當場取回,可見陽信銀行對於該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保管之慎重,豈有可能任意攜出行外,益徵本件貸款核撥後,自訴人確實有親自前往陽信銀行內辦理領取貸款之事宜,否則,如何可能在無法攜出陽信銀行之內部作業簿冊內簽名?是雖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自承:取款條上之金額,因自訴人不識字,只會簽名,故伊替自訴人所書寫等語,而可認定前開取款條上之金額係被告所填載,惟自訴人既然於領取款項時在場,已如前述,領款過程自訴人、被告又未發生暴力、衝突;衡情,被告之填載亦應係在自訴人首肯之情況下而並非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為,且前開二百萬元扣除匯入李雪美帳戶(後述)之一百五十萬元後所餘五十萬元現金,亦應當為自訴人領走,始符常理(被告不可能當著自訴人的面,就未經其同意,填載領款金額二百萬,又把五十萬元私自拿走,而不發生衝突)。又據證人鄭正停所證:此筆二百萬元之金額中,有部分因為自訴人買房子急需要錢,於貸款核撥之前,要向伊個人短期調借一百五十萬元,所以伊先以伊配偶李雪美之名義,向陽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言明貸款核撥後,由銀行直接扣抵償還,是本件貸款下來後,乃先扣抵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李雪美於陽信之貸款帳戶,所以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行,才會有一筆匯款李雪美之資料,又因為此部分是直接匯入銀行帳戶,並非將錢領出,所以並不需要甲○○簽名,而可能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書寫登記存款人甲○○之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且證人鄭正停所證之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右邊第二行之甲○○之字跡非自訴人書寫之情,此亦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甲○○」親寫之字跡與戊2類即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右邊第二行之「甲○○」字跡不符之情相符,足見本件關於匯款李雪美一百五十萬元及在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二行欄位為「甲○○」名義之登載,要均屬銀行內部轉帳作業所為,與被告尚無關聯。故被告所辯:本件領取貸款,係自訴人親自在陽信銀行辦理並領取,伊只是在場從旁協助,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屬銀行內部作業,與伊無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非子虛。反之,自訴人所指,如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均係伊於貸款核撥前一日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連同貸款契約、本票等預先簽立,且取款條只有簽名,金額等記載均係空白等情,核與證人鄭正停所證陽信銀行之領款作業方式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依照常情,銀行辦理貸款程序,會先與貸款戶簽立貸款契約、開立貸款專戶,貸款核撥後,貸款戶要何時領款,如何運用款項,均委諸貸款戶之自由,殊無要貸款戶預先簽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之理。再者,由自訴人前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先自承前開陽信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簿第一行欄位均係其所簽名者,其後於原審調查訊問證人鄭正停,鄭正停為其不利之證詞後,又翻異前詞就前揭文件是否其簽名者,改稱:「不確定」、「不是伊所簽」、「沒有印象」、「看起來很像,但又好像不是」云云,足見自訴人所為供述,信用性顯有疑問。尤有甚者,自訴人貸款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份,距提起本件自訴已經三年有餘,而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陳:其係於貸款後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三月間發現存摺錢已被領走等語(原審卷五七頁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領款二百萬元之事,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陽信北投字第九二0一一四號函附之貸放與繳息往來帳卡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五頁),自訴人自撥款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翌 (二) 月二十四日起依約繳付每月約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繳息期間長達三年餘,而每月本息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更非小數,已經相當於一般職員一個月之薪水,自訴人倘未收取該二百萬元之貸款,而係遭被告冒領,衡情豈有可能長期保持沈默不主張任何權利猶仍續繳本息之理,凡此更是大違常情。

3、觀諸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被告與自訴人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基準,而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屬自訴人向證人周麗娥之借款 (詳如後述),扣除自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佣金,被告尚需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被告倘係冒領自訴人之貸款二百萬元,自訴人豈有不加追究之理?然何以自訴人與被告協議之時竟未要求將該二百萬元併予計入,益徵自訴人所稱之被告冒領二百萬元之情,純屬子虛。

綜合上述,自訴人確已領取二百萬元,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復與事理嚴重悖離,本案顯係自訴人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被告此部份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書立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一節:

1、自訴人雖於原審堅稱:「 (周麗娥借據) 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知道這回事,包括在空白的紙上,我也不曾簽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九十一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簽名是否伊所簽,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說辭反覆,已難憑信,再參以前述自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即有任意否認其簽名之情狀,信用性甚低,且本院將甲○○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甲○○字跡,為甲○○本人親寫之字跡)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另將借據原本一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甲○○字跡),編類為乙類後,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訴人所書寫甲類文件之「甲○○」字跡與乙類文件之「甲○○」字跡是否相同,據復以:「乙類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顯然該借款借款人欄項下之「甲○○」字跡確為自訴人親自書寫,自訴人所稱該借據借款人欄項下之甲○○三字非其所簽云云,已非真實。

2、自訴人於自訴狀已明載: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向自訴人提起自己擁有一棟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二樓、總坪數約三十六坪 (建物面積二四.九坪、公設面積十一坪) 之公教配購住宅,願以實購成本即土地成本四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備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加上權利讓渡佣金三十萬元轉讓予自訴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復參諸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所簽之協議書一紙(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參照),其第二點規定乙方 (即自訴人)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承購上開不動產計六百七十九萬四千元正,第三點規定甲方 (即被告) 以五十萬元還給乙方,雙方同意解除口頭買賣回復原狀,顯然被告與自訴人原就買賣上開不動產已達成合意;另自訴人確實由被告陪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購屋須頭期款為由,向案外人周麗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支票,部分係現金之情,業據證人周麗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經隔離訊問後對於借款之動機係自訴人要付購屋之頭期款、該日交付借款地點、給付借款方式係部分開票、部分現金等情供述均相符合,被告並詳細供稱:周麗娥是領了一張士林區農會的臺支一百三十餘萬元就是跟頭期款相同之金額,是要交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的錢 (指現金部分) 都已經交給自訴人等語,而證人周麗娥與本件本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其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士農信字第九二0八五三號函附之周麗娥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周麗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係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支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核其支出該筆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日期即係在借款所載之借款日之翌日,且支票部分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恰與自訴人於上開自訴狀內所陳述之自備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完全一致,足徵證人周麗娥所證述之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情確為真實。

3、參諸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及其後所附之計算書所示,自訴人與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因承購上開不動產之事,彼此互生糾紛,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將自訴人前已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自訴人尚欠被告之債務、佣金予以抵銷後,被告尚需返還自訴人五十萬元,並於返還五十萬之同時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自訴人及被告據以計算之一百五十萬元,又與證人周麗娥所貸與自訴人之金額相符,而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被告另有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且對於本院所質疑何以該協議書及計算書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計算標準,自訴人對於其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及計算書內容,支吾其詞,並推稱係由代書辦理云云,益徵該計算書內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即係自訴人向證人周麗娥借貸用以支付購買被告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項無訛。

綜合上述,自訴人確實有向證人周麗娥借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其向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項,自訴人對於其有無向證人周麗娥借款及有無在該借款上簽名之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衡之借款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衡情應知之甚詳,當無遺忘之理,竟捏造事實具狀誣指被告偽造借據。又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已難以自圓其說,且其間漏洞百出,復與事理嚴重悖離,本案顯係自訴人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被告此部份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置原審判決詳予闡述之理由於不顧,猶執陳詞據以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對於親自經歷之借款事宜,應知之甚詳,竟均為反乎真實之指訴,企圖誣陷被告,又自訴人識字不多,其自訴狀均為王清秀代為撰寫,且王清秀於開庭時均偕同自訴人到庭,並以自訴人重聽為由要求在旁代為轉述開庭之問話,然王清秀未能據實轉述問話,甚且對於自訴人一再誘導,或要求自訴人拒絕回答問話,或要求自訴人塗銷已在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介入本案甚深,又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亦未稍加比對,查究,亦涉犯共同誣告之嫌,本案判決確定後宜另移由檢察官就被告及王清秀涉嫌誣告犯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