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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 鑫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黑人」,曾因恐嚇於七十五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七十九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於本案發生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藏匿人犯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因當日凌晨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號二十樓之二室與甲○○把玩骰子,嗣見甲○○積欠鉅款賭債似無意償還,乙○○為保全債權,便告知丙○○(按經原審判決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需俟甲○○簽署本票為據始得任其離去後。丙○○得悉後,竟與乙○○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犯意聯絡,由丙○○轉而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文宏」(音似,下稱「文宏」)「阿賢」、「阿章」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一同圍住甲○○,並告知需簽署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本票據始得離去,若不簽下本票,就要打死他,及若不儘速還錢,就要他的家人都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甲○○,使甲○○聞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至同日上午十時許,甲○○簽署面額不詳之本票,交付於乙○○收執後始行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與某公司陳經理相約至桃園市福利餐廳用餐;約二十一時結束餐敘後至中壢市不夜城唱歌,約二十四時離開;隨後他們又提議至桃市皇朝KTV唱歌。在皇朝KTV時我就酒醉,醒來時已在桃市○○路一○五號二○樓之二,現場有與我餐敘之何志偉及陳經理,另外還有六到七名男子,隨後何志偉及陳經理就先行離開。:::。現場六、七名男子並逼我簽下六千萬本票,我不簽,::::,最後我不得已只好簽了本票,對方並揚言『若不還錢,就要給我死』,我為了逃生只好聽他們的話簽本票。簽完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才離開,並由他們帶我到樓下,我因有要事到台中處理,所以至今(二十日)才來報案。(問:現場強迫你簽本票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但對方說他叫「黑人」(即本案被告乙○○)。(問:押你的六、七名男子是由何人帶頭?)都是由綽號「黑人」之乙○○帶頭的。(問:你共簽了幾張本票?何人拿走?)四張一千萬元、二張五百萬元、五張二百萬元,共十一張本票,面額六千萬元。:::,丙○○說「如我不簽下六千萬元本票,就要打死我」,丙○○說「我不儘速還錢,就要我的家人等都要小心一點」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我一醒來他們帶我到一個角落,逼我簽立本票,說我輸錢,我是蹲著,用手抱著頭,我沒有抬頭,但是有稍微看一下,只看到被告丙○○,因為他的身材最壯。我睡醒後,他們說我輸六千萬元。後來他把本票拿出來要我簽。是打了逼我簽本票,那時有六、七人在場。金額是他們寫,我簽名,有無蓋手印忘記,我簽名時,他們是脅迫我,逼我簽,我蹲在那裡寫,我前面有壹張小桌子,其他人圍在我的前面,我不敢抬頭,剛開始寫六張一千萬元,後來把面額改小,叫我再簽。那時很多人在那裡,強押我的人有六、七人,其中一人是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

(三)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朋友文宏(音)打電話給我說要去中平路。我去時有一不認識之中年人在沙發睡覺,聽他們說他輸很多,我有問文宏何事,文宏的意思是說等外面那個人醒來,黑人(乙○○)本來在房間睡,此時也到外面問那個人剛才輸的錢如何處理,::::,林說要開本票,黑人斟酌後便答應,黑人回房,我陪他寫本票。當時除我、『文宏』外,還有幾個不知名的年男人醒,因他有輸錢躺在那裡睡,後來他們說中年男人醒了,我們便出去等語在卷(均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正面、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一二七頁反面)。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有六、七人在場,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四)再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言:

⒈證人吳敏耀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醒來時屋內多了三、四個年輕人,我都不認識,年輕人在甲○○醒來後問他輸的錢怎麼處理,甲○○直說「什麼事」、「什麼事」,我直覺不對勁,何志偉與我問年輕人可否離開,他說不關你們的事,我們便離開等詞(見詳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⒉證人何志偉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點,有無與甲○○一起出遊?)有。我們先去餐廳吃飯,吃完他們說要去中壢喝酒,連吃飯約喝了五瓶,後續攤回桃園。之後甲○○說要去朋友處喝茶,我坐他們車過去,上去時看到客廳有一、二人,主人在房間,甲○○說要去打招呼。進房間主人(指被告乙○○)已在賭骰子,桌上現金很多,甲○○說要玩,主人說要玩要有錢,甲○○說「朋友可作證他有錢」,後來不知主人認識朋友中的那位拿四、五十萬借甲○○;甲○○當時都喊的很大,賠完了,還要賭對方桌上全部的錢;後來我看不下去了,因他已輸了一千二百萬元,我有勸他;後來他再用打火機為籌來賭。之後我與吳敏耀就到客廳聊了一下,說這樣賭不好,後來睡著了;到了六點多我醒來,吳敏耀的堂兄先離開,當時甲○○已睡在旁邊,我們叫他不起來,只好與朋友二人一起等甲○○。八點要上班,我再搖他,他醒來,我就與吳敏耀一起走。(問:為何未與甲○○一起走?)主人說甲○○與他有債務要處理,甲○○說沒關係,叫我們先走。(問:有無聽到他們討論處理內容?)無等語(均詳見偵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頁正面、第一三六頁反面)。

⒊證人吳棍榮(即吳敏耀堂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總共幾人上去被告郭他家?)我、我堂弟吳敏耀、何志偉、告訴人甲○○四人,我們上樓就坐客廳,我去跟乙○○打招呼,他們在房間玩骰子,我就一人在房間和他們玩骰子,被告郭房間裡面大概有四、五人,後來我玩得時候,告訴人他們三人就進來看,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告訴人看他們在玩就把碗拿起來不給他們玩,說他也要玩,他們說不認識他不給他玩,那時告訴人還很清楚,他說他有錢玩得起,他自己知道如何玩,他看得懂,是用押多少錢的方式比大小玩,然後乙○○就說好,他們兩人就玩得很大,最後我們就不敢玩,兩人都下很多錢,大概玩到三、四點時,吳敏耀、何主任(即何志偉)有勸告訴人不要玩,我也有勸他不要玩,他一直說要玩。(問:玩的時候告訴人有向乙○○借錢?)是,剛開始有用現金押,因為他的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跟乙○○借錢,被告郭說要寫借據,我知道玩得時候告訴人總括是輸,大概輸了好幾千萬,正確數目我不記得,後來告訴人有說打火機一個代表兩佰萬押注,每次都是壹佰萬、兩佰萬,他們是有贏、有輸。吳敏耀、何主任他們進來看一下就去客廳,中間有沒有再來我沒有注意到,客廳有一個茶几、沙發,他們在客廳睡覺,我大概玩到四點到客廳,看到吳敏耀、何主任在沙發上面睡覺,我四點過後沒有再玩,沒有多久他們也跟著出來,乙○○叫告訴人簽立借據,告訴人說先睡覺再簽,被告郭就去房間睡覺,其他人有的回家,有的在客廳坐,我六點回家載小孩,我當天大概輸十幾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

⒋勾稽上揭證人吳敏耀、吳棍榮、何志偉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確曾因賭博而積欠本件被告乙○○賭債達數千萬元。而本件被告丙○○確係專為乙○○與甲○○間之賭債債務糾紛而於十九日凌晨三、四點左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上址,被告乙○○並特意邀同多人齊聚一室,藉此聲勢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不敢任意行動,以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另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原係乙○○與甲○○間之賭債債務糾紛,實與被告丙○○無涉,則果若告訴人甲○○僅係不知以何方式償債較妥,以告訴人甲○○多年經商之經驗,一俟與乙○○達成協議後,自可簽妥本票後逕自離去,又何有勞動丙○○及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環伺在旁施壓,並「陪同」告訴人甲○○書寫本票之理,是被告辯稱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五)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號二十樓之二室該處,後吳棍榮(筆錄誤植為吳坤龍)打電話給我要我介紹酒店,我打電話給酒店請酒店讓他簽帳,後他們跑來,其中有一人(指告訴人甲○○)將碗公及骰子拿起,說要玩,我跟他說醉了不要玩,但他執意要作莊,我一開始先負責賭資,我朋友再向他收,吳及那個人有玩,後那個人沒有風度,說香煙(充作)二百萬,後我朋友氣走,剩吳及那個人、我、阿國(即謝國光)及小江(即江宗霖),那個人還說願賭服輸,我錢多的很,阿國及小江三、四點即離開,剩我們二人對賭,後我說你輸要有憑據,化他即倒在客廳睡,搖不醒,後我很累,賭完時,打電話叫丙○○來,當時小江、阿國還在,我跟丙○○說,等那個人起來要他簽本票為憑,當我醒來,約八、九點,他們把我叫醒,本票即已簽好,醒來時,現場有四人,只認識丙○○及綽號阿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再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二月十九日上午八點左右,文宏說那人醒了,文宏後來去叫綽號「黑人」之乙○○醒來,郭便問那人(指告訴人)說欠的錢怎麼辦,那人說先開本票後再慢慢還,郭就去睡,後來告訴人拖延,又態度不好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正面)。足徵被告乙○○就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是據上所析,堪信被告乙○○因認甲○○已有拒絕償債之可能,始邀同被告丙○○及「文宏」等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員約六人到場,使甲○○見多人在場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藉此達其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其要求丙○○告知甲○○需簽署本票償還債務之語意,更已含有除非甲○○簽署本票否則不能允其離去,剝奪其離去上開場所自由之真意,是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丙○○間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辯稱:係因甲○○玩骰子而積欠鉅額債務,要求其清償時甲○○又假借酒意倒頭便睡,為求擔保才要求丙○○前來,並告知丙○○當甲○○起來時應使其當場簽署本票償債,嗣後伊即進入屋內睡覺,俟伊睡醒甲○○即已簽妥本票,伊不知期間究竟發生何事,伊沒有要丙○○對他作什麼,本票確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簽的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堪採信。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綽號『文宏』、『阿章』、『阿賢』,及其他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間,就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及綽號文宏等人對告訴人甲○○恫稱:若不簽下本票,就要打死他,及若不儘速還錢,就要他的家人等都要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進而強迫告訴人甲○○簽立面額共六千萬元之本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因被告乙○○等前開所為非法方法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被害人積欠巨額賭債,有意置之不理,出於確保賭博債權,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事實,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自屬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雖未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乙○○部分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獲取賭債而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及其有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行動自由被限制約二小時,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0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