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湯臣廣場地下一樓某商家購得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後,將之藏置於臺北市○○○路○段二七六巷二五號居所房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子彈經鑑驗發射後,業已無殺傷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故意,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只是道具槍,不能擊發,也無法上膛,而伊完全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審中分別供承其購得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不諱,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其購買槍枝時,有問店家槍管以塑膠製成是否能承受住,店家回答稱有打通之鐵製槍管可以販賣,但一枝打通鐵製槍管要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乃又另行花費五千元購買等語明確,則被告若無意持有殺傷力之槍枝,何須特意耗資購置鐵製槍管加以更換?足見被告確係明知而購得具備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彈殼外徑約九公釐、長約十六點五公釐之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公厘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另參以: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以測微尺實際測量撞針突出量為三點九公釐,並經實際填裝適用子彈(原扣案子彈業經試射,故代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二片、底火帽一個及直徑六公釐鋼珠,鋼珠重量為零點八八公克),實際試射,送鑑槍枝可擊發該子彈,並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每秒三四二公尺,經計算:動能為五十一點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八二點○焦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送鑑槍枝其撞針長度,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又前開鑑定報告上所指之「適用子彈」,係指具子彈完整結構(包含底火、發射藥及金屬彈丸),並可裝填於送鑑槍枝槍管彈室內,供送鑑槍枝擊發使用之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三四四六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四一頁以下)。職此,被告空言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撞針長度不能擊發子彈云云,顯與上述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相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槍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附表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業如前述認定,被告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槍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此條文係執行問題,原審贅引)等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彈,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知錯,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九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現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經試射之子彈一顆,經試射後,於裁判時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旨,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職權審酌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 改造手槍壹枝(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二 │ 改造子彈壹顆(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公厘之土造金屬 │ │ │ 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