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0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0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抗告人
- 多巧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處分對象雖為多巧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惟當時係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該五F─七四七八號汽車,故應由抗告人甲○○提起異議,始能切合實情。又為恐不符法律程式,現以多巧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該裁決書之處分對象為「多巧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甲○○,是甲○○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定程式。原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駁回抗告人甲○○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甲○○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合先敘明。經查,抗告人多巧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在原法院既未提出異議,即非原法院受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竟對原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自非法律所能准許,亦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