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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則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良以過失犯罪者惡性究較故意犯輕微,且非出於行為人本心,與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罪,不知悛改而與緩刑制度希冀鼓勵行為人自新不再犯之目的相違,故應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異,本件抗告人甲○○所犯過失致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輕微案件,宜儘予緩刑等自新之機會,且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受大麻煙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事實觀之,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顯然先於過失致死之犯罪時間,即過失犯罪係在故意犯罪之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犯相同,並非出於本心而不知悔改,是應同等適用該條項,以落實貫徹緩刑制度之意旨,又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後再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刑等刑責者,既包括故意犯,仍得再宣告緩刑以獲自新機會,則於故意犯罪後始因過失而犯罪,且惡性較輕微之過失犯,更應予以緩刑,以勵自新,況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同時被發現,同時經偵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而合併處罰,二案均為輕微案件,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過失致死罪,旋與被害人和解,知所悔悟,又仍在學等情狀,抗告人可合併處罰之數罪均仍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獲宣告緩刑而自新,因持有毒品之故意犯罪在前,同樣有獲緩刑自新之機會,卻因分開審理,先後裁判,致犯罪在後之過失犯先判決,而無法獲致緩刑,諸此左右緩刑適用情形,殊有不合。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情,驟然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故意犯之後始犯罪之過失犯,應仍予緩刑之立法目的相違,有失公平正義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俾抗告人能繼續完成學業云云。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及緩刑期內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述兩案判決影本、正本附卷足憑,且為抗告人所是認已如上述,惟查㈠緩刑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宣告緩刑,仍由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為之,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其最重法定刑雖均屬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案件,合併審判雖有可能受緩刑之宣告,惟並非必然為緩刑諭知,況依原判決所示被告因過失犯罪,經審認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始獲緩刑宣告,果與故意犯合併審判,是否仍能有此緩刑之諭知,已非無疑,是抗告人所指可合併審判之數罪,均仍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獲宣告緩刑而自新,竟因分開審理,先後裁判,左右適用緩刑情形,致失卻審酌前述堪以緩刑之機會,更因先判決發生在後之過失犯,使犯罪在先之施用毒品罪無法獲致緩刑,與立法目的相違,失去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容有誤會。㈡法官應依法裁判,法律規定範圍內固得依職權斟酌,惟不能自外於法律,任意行事,緩刑宣告之撤銷,既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緩刑前如所犯之罪係因過失犯者,則不得撤銷之,雖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過失致死罪判決緩刑前所犯持有毒品罪既非過失犯罪,即無該條第二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是其在所犯過失致死罪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符合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所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將所犯過失致死罪緩刑之宣告,依法予以撤銷,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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