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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男 民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審理中,林明俊法官為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庭期,傳訊告訴人黃基旺、證人賴淑芬到庭,被告要求訊問黃基旺是否與賴淑芬串供過?並請求賴淑芬退庭,法官以無需問而不應允;被告認二人一定會串證,請求務必隔離訊問、且予以詰問、對質,經法官認無隔離訊問之必要,並續行訴訟程序,被告以無隔離訊問,事實真相無法澄清,因認法官執行職務有遍頗之虞,妨害被告辯護權,訊問時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參;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訴訟上之指揮,係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雖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之規定,惟該條乃訓示之規定,縱有違背,並非謂其證言即屬無效,僅是其證言是否有雷同附和之處,得由法院斟酌其證明力而已,承審法官於審酌相關訴訟資料,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是認無隔離訊問證人必要,及准否辯護人詰問證人、告訴人等,均係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範疇,要難遽指為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所指應係聲請人個人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尚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與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之情形,而據以聲請迴避等情,即非正當,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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