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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原名
- 選任辯護人
- 連銀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芬瑱(現已改名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廿三時左右,雨中駕駛車號AF─三三O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六四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關孝嚴時,閃煞不及,撞倒關孝嚴之人,使關孝嚴因此受到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案經關孝嚴之母關林淑真訴請偵辦等情,因認被告朱芬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肇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另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有相同過失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芬瑱固不否認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該地,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只聽到「碰」一聲,有一輛貨車或箱型車不確定,和伊是對向而來,聽到「碰」一聲,離伊車約七公尺遠處躺一個路人,伊是為了救他才叫救護車,伊並未撞及被害人,如有撞到,伊車不可能完好,不能僅憑一個裝好幾年之霧燈掉下來而咬定人是伊撞的等語。
四、經查:
㈠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於案發後停放位置之左後方內側快車道有玻璃碎片、鑰匙及後視鏡,被害人之左、右拖鞋均掉落在對向來車道之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處,左前方對向車道亦有玻璃碎片及後視鏡架,部分腦漿位於自小客車前五.四公尺處,頭殼骨距車頭○.五公尺,頭骨碎片散佈於自小客車後方及車下,被害人關孝嚴自東往西穿越快車道,案發後倒地位置在自小客車前方七公尺之外側車道,身體側躺,頭朝北側身面朝東,且該玻璃碎片及後視鏡均非被告自小客車所屬,經註記在上;及卷附被害人關孝嚴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身長一六八公分、前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腦液流出、雙膝皮膚瘀血傷等情,足見⑴被害人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傷,係其自東向西穿越道路時遭左側方向(即南向北)之來車撞擊所肇致。⑵被害人除有前左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傷外,僅雙膝皮膚瘀血傷,別無他傷,衡諸常情,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情,被害人往往係遭輾壓或頭部著地造成臚內出血而肇致死亡,是本案被害人雙膝皮膚瘀血傷絕非遭車撞擊處,應係先有外力行為致被害人雙膝著地所造成,該外力行為即被害人前左頭部先遭重力撞擊,致被害人雙膝著地而躺於地面,故從被害人之傷情以觀,足認被害人遭撞擊處應僅前左頭部。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轎車型,現場所遺留之後視鏡及後視鏡架,係屬貨車或廂型車所用,並非轎車型之自小客車所用,該後視鏡及後視鏡架並非被告之自小客車所有。⑷依被害人腦漿、頭骨碎片散佈於自小客車前方、後方及車下,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身上並無腦漿沾黏之情,且按腦漿為頭顱內之內容物,若於空中巧妙敲擊(如棒球棍強力擊打頭顱)方可能噴溢於地面呈塊狀,若經輪胎輾壓則應在地上呈輾壓痕,若係遭車面撞擊頭顱,因面積較大,且可因翻滾致單位面積承受之撞擊力量減少,則不易造成頭顱破裂及腦漿溢出之受傷形態。查本件照後鏡之玻璃碎片及鏡架掉落點與拖鞋之距離,和拖鞋與腦漿之水平移行距離相似,可推定貨車照後鏡與頭顱內之腦髓之衝擊力及方向相似,若自小客車撞及頭部,除輾壓外,無論正面、側面撞及,均會因身體之軀幹而相對中和衝擊力,不易有頭顱破裂腦漿溢飛於路面之狀況。設若被害人確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之車輛上當會有腦漿等沾黏物,然本案被害人腦漿離開頭顱甚遠,且無沾於自小客車車體,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關渡地區之降雨量僅為二.五公厘,此有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稽,以此微弱雨勢,實不足以沖刷掉被告車輛上全部之沾黏物,是應可排除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頭部之可能性。
㈡再參以被害人身高一六八公分,核與一般貨車或廂型車之車頭照後鏡之高度相當(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一一○頁所附之比對照片),應認被害人頭部係為貨車之照後鏡撞擊所致,而無自小客車第二次撞擊倒地之可能,此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同樣結果,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三五號函在卷可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被害人頭部係遭貨車懸掛在左側突出之照後鏡直接撞擊而呈開放性腦外傷,頭骨破碎、腦漿溢出,並以被害人身上無壓砸傷,而認為不可能在倒地後再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第十七頁在卷可參。設若被害人確遭二次撞擊,一在「頭部」,一在「下半身」,則以被害人體重八十公斤之身軀,如係遭被告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中之自小客車撞擊其下半身,並因而被拋擲至七公尺遠處停住,其撞擊力之巨大,可以想見,則被害人下半身被重力撞擊之處,必有嚴重撞挫傷,此為經驗法則,但查被害人之身體,除其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外,只有雙膝皮膚瘀血,並無「下半身撞挫傷」。綜上所述,依被害人僅頭部有嚴重撞擊傷、腦漿分佈位置、自小客車未沾腦漿、被害人拖鞋之掉落位置、現場遺留有貨車後視鏡及鏡架等各情,足認本件被害人之頭顱破裂傷非被告駕車所撞擊,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自小客車其前左角燈及前保險桿下方之右霧燈固有脫落,但尚未斷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八五頁照片),惟其損害並不嚴重,參以證人即北投交通隊員游宗禾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保險桿下方像鐵部分有一小段撞痕的地方沒有凹進去,因沒有灰塵,所以認為是新撞的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七一頁背面、本院交上更一卷第三三頁筆錄),該保險桿撞痕的地方既沒有凹進去,及角燈霧燈均僅脫落未斷落,應是有接觸物體,但並不是很強力之接觸;否則,被告之自小客車當時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如果撞擊體重八十公斤之被害人下半身,衡情其自小客車之撞擊位置必會嚴重受損,如撞擊處在保險桿或引擎蓋,保險桿與引擎蓋必有凹痕,如撞在保險桿下方之塑膠板,塑膠板必會破裂,如撞在前車車燈處,車燈必會破碎,但被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與引擎蓋均完好無損,並無凹陷或破裂,僅角燈、霧燈鬆脫下垂而已。再據案發後被害人係躺於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七公尺之外側車道,茍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所撞及而往右前方彈落,則其力道自屬不小,否則無從向右前方彈至七公尺之遠,而在力道不小之撞及下,被告之自小客車應不至僅保險桿有撞痕但沒有凹陷,及角燈霧燈均僅脫落未斷落,益見被害人非為被告車所撞擊;且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如果被告沒有違規超速,處於當時環境條件下,當第一次撞擊發生後,剛好臨到該地的被告仍然沒有反應迴避,讓其自小客車不撞擊被害人的機會,本案被告之撞擊對於被害人最終的差異影響不大等情,是被害人當時遭對向之來車撞擊而突然彈至被告車道時,縱然被告車有輕微擦到被害人身體,亦屬措不及防。且退萬步言,縱認被害人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其下半身屬實,然被害人於遭貨車撞擊頭部時,已發生頭部挫傷,開放性骨折,腦液流出之結果,其當時恐已死亡,且被害人之下半身並無撞挫傷,僅其「雙膝皮膚瘀血」,故被告之自小客車縱有輕微擦碰被害人下半身,既未生撞挫傷,自不可能致被害人於死,是被告縱有撞擊被害人,然其行為顯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路段當時係夜間、天雨、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四十公里,再據現場圖示,案發後被害人拖鞋掉落在自小客車左後方對向來車道之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處,距小客車之直線距離約一至二公尺,在拖鞋之後方(即北方)地面有玻璃碎片及後視鏡,足見被害人遭貨車撞擊位置,應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之對向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雙黃線拖鞋附近處,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陳其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忽見其左前方有東西,伊趕快向右閃避後就踩煞車停住,聽見「碰」一聲,再踩煞車停住後,下車見被害人倒於其車前方等語,及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時速三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七.二八公尺,時速三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六.二四公尺,均遠在於被害人遭撞擊處之後,顯見當被害人遭撞擊時,適被告駕車行過該處,對於被害人忽遭撞彈拋至被告車道前方,自難期被告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茲被告駕車忽見有物體自左前方拋至,經緊急煞車致未直接撞擊被害人,顯已盡其注意防範之義務,縱有輕微擦碰被害人,亦非被害人致死原因,洵難認被告有過失;而卷內亦查無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段,有預見被害人正穿越快車道之證據,是亦難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即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從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有關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疏失之部分,均不足採。又肇事路段是限速四十公里,而被告始終自承其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肇事時天雨,現場復無煞車痕供認定被告車速有無超速,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以被害人彈落位置距被告車頭七公尺,及被告未適時迴避,該路段車流普遍超速之現象,而認被告超速駕駛,惟被告已盡其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且被害人彈落七公尺外並非被告車撞擊所致,已如前述,是該研究發展基金會有關認定被告超速駕駛部分,尚非有據,亦不足採。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雖以當時被害人之拖鞋係在北,其身體卻在拖鞋南方約九點二公尺處,而認被害人之身體有遭受被告車輛由北往南之撞擊力量等情,然因身體甚重,拖鞋甚輕,身體拋出之距離,應比拖鞋拋出之距離為近,故拖鞋所在位置在北,身體所在位置在拖鞋南方,自屬當然;再者,被害人遭不明貨車撞倒,其掉落之拖鞋,極有可能再被其他往來車輛輾壓而向北彈跳,苟如是,亦可能發生其拖鞋所在位置在北,身體所在位置在拖鞋南方之現象,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一節,經查被告僅於警訊承認其車速四十公里,忽見其左前方有東西,伊趕快向右閃避後就踩煞車停住,聽見「碰」一聲,再踩煞車停住後,下車見被害人倒於其車前方,即報案處理等語(見偵查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九頁背面筆錄),並未明確坦承其有超速行駛,撞倒被害人之情。且被告前開所言,僅在陳述當時自己耳聞之外界事實,並非供稱自己踩煞車後有撞到被害人,亦非供稱係因自己撞到被害人而發出「碰」聲,再者,所謂「碰」聲亦有可能是被害人彈落路面之聲響,且依一般常理,如有行駛中之車輛碰撞行人,凡在碰撞處所附近,聽力正常之人均會聽到「碰」聲,而聽到聲音之人,非必即是肇事車輛之駕駛,此為事理所當然。況被告車並未大力撞擊到被害人,至多僅是在被害人被不明貨車撞彈落地之過程當中輕微擦碰其兩膝,顯不足以發生「碰」聲,故該「碰」聲既非被告所造成,自與被告無涉,不能以被告煞車前或煞車後聽到「碰」聲,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乙節,尚嫌誤會而乏依據,併為說明。
㈥基上各節所述,被告否認過失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有何過失情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細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指述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