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信雄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成年男子林榮耀(綽號「土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後之夜間不詳時間,利用臺北市○○區○○街四十五巷二十三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龍廠已停工無人居住看管之際,踰越圍牆,侵入大龍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點燃蠟燭,再以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一支,剪斷電纜後加以竊取,得手後,因林榮耀再欲剪斷電纜時,不慎誤剪通電之電線,因觸電而於一、二樓間天花板上休克死亡(林榮耀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林榮耀之同居人陳瓊仙經友人「阿海」告知,始得知林榮耀死亡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勘查結果,扣得大型鐵剪一支,並發現現場有未燃燒完畢之蠟燭,另林榮耀所攜帶物品中,遺有紙片一張,其上記載有「青風」(即乙○○之弟李明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又採得竊賊遺留之菸蒂送驗,經初步鑑驗結果並未驗得DNA型別相符之人,大同公司則清查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電纜一批。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乙○○再度行竊電纜時(詳犯罪事實三),經警採取跡證送驗,再與本次扣案之菸蒂比對結果,經查與乙○○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乙○○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其弟李明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明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明煌後,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BJ─七五八二號(依車牌顯示車主為大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營造公司〕)、BA─八四三六號(依車牌顯示車主為合基工程行)小貨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三七號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於夜間踰越圍牆,打開鐵捲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嗣由李明煌駕駛中泉公司所有之吊車,二人亦以徒手搬運方式,共同竊取中泉公司堆放於廠區內之銅管,直徑十五‧八八MM、長六公尺者約二公噸,直徑七十四MM、長五公尺者約三公噸(價值約五、六十萬元),乙○○、李明煌於搬運銅管時至小貨車上時,因住居於工廠內之中泉公司廠區二樓宿舍之生產管理經理丙○○察覺異聲,自二樓往下察看,並報警處理,而乙○○、李明煌二人得手後甫駕車離開,隨即於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工建路口,為警攔獲分由乙○○、李明煌所駕駛滿載銅管之前開二輛自小貨車。
三、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亦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大東營造公司所有、車號G四—六0七三號小貨車,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二五號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將小貨車停放在圍牆外人行道上貼近圍牆處,利用該工廠夜間無人居住看管之機會,踰越圍牆,侵入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鯉魚鉗、虎頭鉗、歪嘴鉗、固定鉗,竊得電纜線一批及音響一組(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自圍牆內建築物一、二樓間屋簷處,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所駕駛之小貨車。嗣因有民眾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分許報案,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趕赴現場查獲乙○○正躲藏於上揭小貨車與圍牆間夾縫陰暗處,企圖隱匿行蹤,惟仍為警發現,「阿田」則已伺機逃逸,現場於圍牆內二樓扣得大型鐵剪、鯉魚鉗、虎頭鉗、歪嘴鉗、固定鉗各一支,於小貨車上扣得乙○○所有之手套二雙(無證據證明與竊盜有關),並在小貨車內發現已截斷搬妥之電纜線一批及音響一組。嗣經警採取現場遺留跡證,在一、二樓間屋簷處及小貨車排檔桿處各採得寶特瓶一瓶,送驗結果寶特瓶對上口斑跡DNA型別均與乙○○相符。
四、乙○○基於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日間某一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三號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南港麵粉廠發貨中心,利用假日僅有保全人員看守、未及注意之際,踰越圍牆,無故侵入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竊取電纜線一批(價值約三十萬元),得手後離去。迨同年七月十五日中午,經公司人員發現失竊情事,報警究辦,經警採取現場菸蒂、芒果乾渣、寶特瓶、菸盒等可疑跡證送驗,其中三根菸蒂與乙○○DNA型別相符,始知悉前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犯罪事實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犯罪事實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犯罪事實三〕、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犯罪事實四〕)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於原審中辯稱:伊不認識林榮耀,亦未到大同公司大龍廠行竊電纜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根本不認識林榮耀,伊在勒戒所法院借提時才知道這個人,事實並沒有這樣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榮耀於大同公司大龍廠一、二樓間天花板上因觸電休克死亡,屍體旁邊留有剪電線之工具大型鐵剪一支,下方放有一把鋁梯,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見甲○九十年相字第四九○號卷第二十頁、二一頁、二八頁至三三頁),而現場留有菸蒂、未燃燒完畢之蠟燭,亦有警製現場圖八紙、現場照片幀三百六十一幀在卷足憑(均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另現場採得之紅色、黑色電線,經檢視遭破壞斷裂之型態,研判係由剪類工具所造成,扣得之藍色大型鐵剪一支,全長約六十一公分,具黃色膠質握把,雙刃為弧型構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六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甲○九十年相字第四九○號卷第三七頁至五一頁),該藍色大型鐵剪,係屬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查,質以證人即林榮耀同居人陳瓊仙證稱:林榮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出門,說要與友人「阿海」一起出去,但「阿海」又於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再來找林榮耀,伊說林某未回來,「阿海」又出去找,同日晚上六時許來告訴伊說林榮耀已經死在大同公司廠房,至八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會同警方在大同公司發現林榮耀屍體,但伊無法提供「阿海」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明確(見甲○九十年相字第四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再詰之證人即大同公司安勤室課長己○○於警訊時陳稱:該公司大龍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停廠並撤走所有生產器具,現場扣得之鐵剪並非公司所有,另在二、三樓間發現有麵包、礦泉水、蠟燭,各層樓地上有新菸蒂,經清點該廠損失約二十萬元(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其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大龍廠本來是音響電視工廠,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作為員工宿舍,一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人員才撤掉,沒有人在那邊管理,但會一天巡邏三、四次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又訊以證人即大同公司電子總廠設備維修課組長吳智銘證述:大龍廠自九十年六月五日撤廠,本次竊案經清點後發現二、四、五、
六、七樓有損失粗電纜電線等語在卷(見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0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綜合證人陳瓊仙、己○○、吳智銘上開所述及林榮耀死亡時身旁遺留之藍色大型鐵剪、現場電纜遭剪斷情形、未燃燒完畢之蠟燭等情形,可知林榮耀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出門後,於夜間至大同公司大龍廠,踰越圍牆進入,因夜間光線昏暗,故點燃蠟燭,利用大型鐵剪剪斷廠內電纜而竊取之,嗣因不慎剪到通電電線而於一、二樓天花板間觸電休克死亡。
㈢再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為警當場查獲後(詳犯罪事實三),經採取檢體送驗,竟發現林榮耀死亡案件之大同公司大龍廠竊盜案編號三之菸蒂DNA—STR型別與被告乙○○之DNA—STR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0四五四五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一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此節,並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經警清查林榮耀遺留於現場之物品,發現有一張紙片其上記載「青風」字樣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因同案被告李明煌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青風」即其本人無誤,電話號碼亦相符合,足見李明煌與林榮耀本即熟識,而被告乙○○係李明煌之兄,同案被告李明煌亦稱:乙○○應該見過「土匪」林榮耀(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是被告乙○○與林榮耀之間並非毫無關係,甚至應該互相認識。
⒉觀之被告乙○○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警自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借提時,有陳怡如律師到場陪同,是其於警訊時曾供稱:伊未到過大同公司大龍廠,亦非該廠員工(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卷第五四頁),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然經提示前揭現場扣案菸蒂之鑑驗報告,並質疑為何其用過之菸蒂竟會出現在竊盜案件現場時,被告乙○○竟答以:不知道(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卷第五七頁),嗣至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九十年過年前後有去過大同公司應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再於本院中稱:伊看到有房子要拆,所以伊在那邊吸菸,而煙頭留在大同公司及麵粉場裡面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對於究竟曾否前往大同公司大龍廠及前去目的等各節,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顯係畏罪情虛之舉。
⒊證人己○○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大同公司大龍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撤廠,除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包商高億公司承包工程外,其他並無施工工程等情屬實,並有報告書一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另證人即大同公司大龍廠廣告招牌工程監工顏明男亦證稱:曾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施工,之後該棟沒有人進出工作等語在卷(見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0號卷第六頁背面)。然被告乙○○卻於原審中陳稱:伊係於九十年過年前後前往一次,季節是冬天或春天時,係至該工廠應徵,看有無工程可承包,夏天未曾去過,當時工廠內有其他大同公司員工,有工人在工作,伊跟他們聊天,有去好幾層樓看,亦有在該廠內抽菸,菸蒂隨手丟在現場,當時待了好幾個小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至六三頁、六九頁、七十頁),就所述九十年過年前後前往大龍廠一次,核與該公司實際施工日期為九十年夏天之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情形,迥不相牟,益徵其係飾詞狡卸。
㈣準此,被告乙○○既掩飾實際前往大同公司大龍廠之日期,而其用過之菸蒂復出現於林榮耀竊盜案件之犯罪現場,堪認其與林榮耀之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乙○○於原審中辯稱:警訊時遭到刑求,伊是因為在中泉公司工廠外面看到有堆放垃圾,裡面有銅管,上面沾有泥土,所以打電話叫弟弟李明煌一起來搬,渠等並未進入工廠偷竊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作這件事,是因為樹林那邊有放一些垃圾、銅管,銅管因淹水放在外面沒有人要,伊去撿所以叫伊弟弟過來載。警訊時派出所副主管有刑求,然後伊才依照他自己所製作的筆錄陳述云云置辯。惟查:
㈠右揭中泉公司遭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泉公司經理丙○○於警訊時證稱:查獲銅管係伊所任職公司所有,當時伊住在公司,在宿舍即辦公室樓上看電視,聽到工廠內有搬東西之聲音,經察看,發現竊賊二人正在搬運銅管至小貨車,當時他們位置在工廠第一區放置七十四MM銅管處,但第二區之十五‧八八MM銅管已在車上,當時工廠有燈光視線良好,而與竊賊之距離約十五公尺,係伊發現他們正在工廠竊取銅管後報警,竊賊共有二人,他們二人是徒手合力將銅管搬上車,被竊銅管約有五公噸,十五‧八八MM之銅管重二公斤,七十四MM重三十多公斤,且十五‧八八MM銅管是整綑綁在一起,重量至少一百公斤以上,一個人絕對無法搬上車,後門無遭破壞跡象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銅管置於工廠圍牆內,部分銅管是在宿舍前,當日颱風,工廠未動工,伊尚未就寢,聽見有機器聲即外出察看,看到他們以一部大車吊銅管,伊推測竊賊是翻牆入內,再開鐵捲門等語(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正面、第六二頁正面)。證人丙○○於原審中更結證以:伊出去看時,前後門都是關著,發現有人偷東西就打電話報警;因為伊在二樓宿舍休息看電視,宿舍就在廠房上面,伊聽到吊車移動聲音,因為那陣子工廠沒有作業,伊知道不是員工在操作,所以伊站在出宿舍的樓梯間察看,發現樓下廠房裡面有二人在偷銅管,將銅管搬上車,一台小發財車停在廠房裡面,伊距離約十公尺左右,且工廠內有開燈,所以視線良好,車子停在靠近前門,但小偷是從後門進來,因為若從前門進來,伊會看到;伊回宿舍打電話報警,看到警車閃燈才下來,小偷及車已經離開了;沒有看到用工廠機具把銅管吊到圍牆外面之情形,因為車子就停到廠房內;銅管可以再利用,溶解後重新鑄做,或賣給別人,所以不可能因為銅管瑕疵、淹水等情形,而將銅管丟至後門圍牆外,且當天後門的圍牆亦未放置不要的銅管,都是放在廠房內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至一六一頁)。
㈡查證人丙○○與被告乙○○素昧平生,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致己觸犯偽證重典之必要,且就目擊竊盜情形,迭於偵審中證述歷歷,始終如一,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丙○○報警後,被告乙○○與李明煌二人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工建路口,為警攔獲,其等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BJ─七五八二號、BA─八四三六號小貨車上,均滿載中泉公司所有銅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明煌供承在卷,(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十七頁至二一頁、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五七頁反面至六一頁),復有中泉公司現場照片七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徵(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三十頁、六三頁、六四頁),足證中泉公司並未將系爭銅管丟棄於工廠外面垃圾堆,反而係被告乙○○與李明煌二人侵入竊取,得手後駕車載離,是被告所辯銅管因淹水遭人棄置於外,始予撿拾云云,應非真實。
㈢再查,同案被告李明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伊與哥哥乙○○各自開小貨車入內行竊,係乙○○先到伊汐止家中聊天,後來再分別駕車帶伊至現場,分搬銅管,渠等預計載至南港、五堵變賣,伊看見警察時,怕被抓到,故倒車逃跑,伊一年前曾去過找朋友,看見都是做銅管的工廠,才與哥哥一起去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背面),顯見其係竊取他人財物,並非載運廢鐵,否則何須逃跑?同案被告李明煌於原審訊問時雖翻稱:警員打人,伊警訊才那樣說,但其同時亦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而觀諸李明煌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如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坦承:伊承認自己犯錯,伊有進入工廠內偷銅管,且係開工廠內之吊車將銅管放入小貨車內,是要出來時有看見其兄乙○○亦在工廠內(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供陳:乙○○打行動電話叫伊去搬東西,至現場才知是竊盜,一人開一部車,各人搬,伊先搬完等他搬好,是一支一支黑黑的,載滿一車(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背面),伊開車,到時鐵門即開著,銅管即在牆外路邊,伊開車吊至車上(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六十頁正面),警方要我照實說,別拖時間而已,警訊筆錄實在(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六十頁背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陳稱:哥哥至家中找伊,叫伊前往上址,到時東西已在外面,哥哥叫伊幫忙搬,伊入內開車自圍牆內吊出,二人均搬鋼管,哥哥告知裡面還有再搬(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各等語在卷。查同案被告李明煌所為刑求抗辯,係遲至原審調查時始行提出,動機為何,已非無疑,且其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是認警訊之供述實在,是所謂被刑求云云,實難遽信,又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就案發當日與被告乙○○共同行竊之情形,亦已交待清楚,核與證人丙○○所證大致相符,是李明煌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㈣又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已供述:伊有駕小貨車到中泉公司工廠,由工建路後門進入,門已打開,徒手行竊粗、細銅管上車,約半車重量,且二種銅管放置在工廠之位置不同,想變賣花用,在裡面約一小時,發現警方趕至,隨即逃逸,不知李明煌人亦在現場等情(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其嗣雖抗辯:警訊時遭警察刑求,是打頭並以電擊棒嚇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送檢察官內勤偵訊時,並未及時提出刑求抗辯,係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才否認警訊筆錄之任意性;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李建源結證以:查獲時被告二人一人開一部車,車均裝滿銅管,在派出所辦公室製作筆錄時,大門開著,中間二人隔著作筆錄,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明確(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另證人丙○○亦結證稱:製作筆錄時與乙○○隔一段距離,但可見到他,未見警方打他,也無以電擊棒嚇他等情無訛(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李明煌於偵查時並陳述: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未聽見乙○○之哀嚎聲,亦未聽乙○○說什麼,當時二人分開作,當場有警察及其他被告出入等語在卷(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七十三頁正面)。衡諸上情,被告乙○○接受警員李建源警訊時,既有同案被告李明煌及證人丙○○在場,彼等均陳稱被告乙○○未受刑求,所述互核相符,均堪採信,且現場復有其他人員進出,焉有刑求之可能?再者,被告乙○○於警訊尚知辯稱:門非上鎖,欲進入時,已打開,不知李明煌亦在現場被捕,二人無犯意聯絡云云,所述顯非遭刑求所致,可證被告乙○○主張刑求抗辯,委不足採,其於警訊時之自白亦堪採信。況且被告乙○○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承認有偷銅管,覺得很後悔(見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更可證被告乙○○確有竊盜犯行。
㈤ 綜合上述,被告乙○○與李明煌既共同在現場搬運中泉公司置於廠房內之銅管,得手後復同時駕車離開,堪認二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至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內竊盜之犯行,於原審中辯稱:係友人「阿田」打電話叫伊幫忙載運物品,伊到現場時,東西都已經放在人行道上,伊並未進入廠內,因為「阿田」有拿水給伊喝,所以現場寶特瓶上有伊之口水,警察來時「阿田」就跑掉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再稱:「阿田」那時叫伊幫忙載運物品,伊不知是東西別人的,伊在紅磚人行道堆那些東西時「阿田」突然跑掉,原來是警察來了。而寶特瓶是因為伊口渴,阿田拿給伊喝,伊喝完後又還給阿田,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㈠徵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報案記錄單(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其上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分,有民眾報案在該處有貨車偷東西,顯見查獲現場係有人駕駛貨車前往行竊財物且遭民眾目擊報警處理。再者,證人即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廠財產經理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證稱:車號G四—六0七三號車輛上之電纜線一批及音響一組,係公賣局工廠內之物品等語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以上可見竊賊係駕駛車牌號碼G四—六0七三號小貨車前往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竊得電纜及音響。
㈡再查,證人周志成即大東營造公司職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時證稱:車號G四—六0七三號小貨車係大東營造公司所有,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公司主任蔡榮富借給乙○○使用,但李某並未說明用途等語在卷(見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十二頁),足認系爭貨車於本案發生時是在被告乙○○管領使用範圍。再依查獲後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車號G四—六0七三號小貨車上,確實載滿截成一節節之電纜線(見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十五頁),以該被截斷情形觀之,必係以利器始足切割。此外,復自廠區內現場扣得之不詳人所有之大型剪刀、鯉魚鉗、虎頭鉗、歪嘴鉗、固定鉗各一支,前開扣案物品均屬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準此可見被告乙○○係駕駛向大東營造公司借用之車號G四—六0七三號小貨車前往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以扣案之兇器行竊電纜線。
㈢又查,經警在失竊現場採得寶特瓶空瓶六瓶,採樣送驗結果發現編號一、六瓶口斑跡DNA,與被告乙○○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0四五四五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北檢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四0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柯證元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勤務中心通知說公賣局圍牆外側有一輛貨車在偷東西,叫伊去現場,該貨車停在圍牆外面人行道上,很靠近圍牆,該人行道很寬,沒有人會把車停在那邊,現場有路燈,可以看清楚附近景象,伊下車時看到一人躲在廂型車與圍牆中間,是被告乙○○,他強調是幫人拿東西,因為當時看到車上有電纜,是很重,直覺判斷不可能只有一人,但進去裡面很暗,沒有找到其他人,貨車停車地方離大門很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至六十頁)。
⒉送驗證物編號一是悅氏礦泉水寶特瓶,在小貨車上排檔桿處查獲,編號六是統一H2O純水寶特瓶,是在廠區內一、二樓間之屋簷上採集,水還沒有喝完,另小貨車是停在廠區○○○○○道上,該處圍牆很高,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組區域鑑識人員吳自平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二一四頁至二一五頁、二二二頁),並有現場圖、證物送驗紀錄表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五頁、二二八頁)。
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董裕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被告有提供「阿田」電話號碼,由被告打,伊接聽,伊有表明身分是員警,「阿田」有說要來派出所,但後來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二一九頁)。
⒋依證人吳自平、柯證元、董裕武前揭所述之查獲現場暨採證、追查犯嫌情形,再參照現場地理位置、扣案工具及贓物數量,可知本件竊盜案件應非一人即足為之,且確有綽號「阿田」之人,該人應係竊盜者無誤,否則其在警察抵達現場時何須逃跑?且經警察聯絡後,亦畏罪不敢前往說明。然經依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查出申請人為王璟鈿,國民然以傳拘無著,經調閱王錦鈿口卡片(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二○四頁至二○七頁),被告乙○○亦未能指認是否「阿田」其人,是無法經由對於「阿田」之交互詰問明瞭被告乙○○所辯情形。
⒌然如被告乙○○主觀認為本件係合法搬運,何須利用半夜時間為之?且不將車輛停放於大門旁反而停置於距離大門甚遠之圍牆外?被告既辯稱:伊並未進入工廠內云云,則為何廠區內一、二樓屋簷上會有被告飲用過之寶特瓶?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被告雖另辯以:是伊說口渴,因為圍牆不高,「阿田」站在屋簷上,一腳踩到圍牆上,遞過來給伊喝的,伊喝了一點之後,就放在人行道地上,東西搬完後,「阿田」收拾了一些東西,包括伊沒有喝完的寶特瓶,從旁邊的門走進去拿去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然觀之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之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至一七○頁、一七三頁、一七四頁),被告交付寶特瓶給「阿田」之處,該處圍牆及屋簷實高於小貨車及一般人之高度甚多,且建築物距離圍牆外人員可站立處,亦有一段距離,應無法如被告所述交付方式為之,且該瓶飲水既未喝完,何以須於東西已然搬運完妥後,再大費周章拿進工廠內置放?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㈣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辯係事後飾詞卸狡之詞,不足採信,其亦有進入工廠內竊取電纜及音響之行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伊應該有去過本件失竊現場麵粉廠,因為別人有房子或危樓要拆時,會找伊去承包,伊白天工作結束後,自己在市區巡視,發現有此情形,也會自己進去看,伊有吸菸習慣,會將菸蒂丟在現場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麵粉場的牆壁已經有裂痕且已停工,伊只是進去看是否可以承包拆除建築物的工作,而將煙頭留在那。煙蒂伊是吃到那就丟到那,伊進去不只有吸三支煙云云。惟查:
㈠經警於聯華公司南港麵粉廠採得香菸菸蒂三根,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乙○○之DNA相符,有警製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三十九幀(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十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八九七六九號鑑驗書(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卷第一0三頁)在卷可稽。
㈡觀之被告乙○○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警自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借提時,有陳怡如律師到場陪同,是其於警訊時曾供稱:伊未到過聯華公司南港麵粉廠,亦非該廠員工等情(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卷第五十四頁),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然經提示右揭現場扣案菸蒂之鑑驗報告,並質疑為何其用過之菸蒂竟會出現在竊盜案件現場時,被告乙○○竟答以:不知道(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卷第五十七頁),嗣至原審中改稱:有去過收購電纜,是「吳董」買電纜,叫伊去幫忙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六五頁),然詰之證人吳明逸結證稱:乙○○叫伊「吳董」,但伊是從事房屋修理改建,未曾收購工廠電纜,更未去過聯華公司南港麵粉廠收購電纜,亦未請乙○○幫忙載搬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可見被告乙○○所辯顯係虛妄之詞,經提示證人吳明逸前開證詞後,被告乙○○竟又改陳:吳明逸並未請伊去聯華公司搬東西(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辯解前後閃爍反覆,委不足採。
㈢證人即聯華公司南港麵粉廠課長戊○○於警訊時證稱:南港麵粉廠遭人竊取電纜,應該是從後圍牆爬牆侵入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0號卷第六十頁),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五人員下班後,只有保全人員在,後來在十五日上班時發現失竊;未曾找工人整理內部,亦沒有因電纜過舊請人將電纜收走之情形,九二一大地震後,外觀看來在三、四樓部分有裂痕,但不是危樓,也沒有要找人拆除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六六頁、六八頁),觀之證人戊○○所述,聯華公司南港麵粉廠在外觀上並非一般危樓可擬,亦未主動找人整理內部或拆除,則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臨訟辯以自己係前往巡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九頁),亦不可採。排除上開情形後,被告乙○○已無合理進入系爭建築物之情形,該聯華公司南港麵粉廠復遭人行竊電纜,被告乙○○所使用過之菸蒂又遺留在現場,堪認該電纜係被告乙○○所竊。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除有右開證據可資佐證外,經綜合以下證據資料亦可判斷:⒈被告乙○○行竊之手法均係至無人管理或疏於管理之工廠廠房,以踰越圍牆、攜帶器具之方式侵入行竊,核與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人贓俱獲時,亦係利用上開情形者相符,其手法一慣。⒉失竊財物均為電纜,與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為偷竊電纜等情一致。⒊查獲遭竊之廠房內,所採集到菸蒂及寶特瓶上,均有檢驗出被告乙○○之DNA。⒋被告乙○○對於曾在前述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地點出現過等情,一開始均辯稱:從未到過前開地點云云,惟在提示檢驗出被告之DNA報告後,又辯稱:因要包攬工程,因此曾至前述地點詢問、勘查,然對此一有利於證明被告無罪之說詞,經調查結果均與事實不符。至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瓊仙及同案被告李明煌到庭,欲證明被告乙○○與林榮耀並不相識及中泉公司之銅管係於廠房旁垃圾堆撿拾,並非竊盜所得之之事實,惟證人陳瓊仙固為林榮耀之同居人,然其就林榮耀交友狀況,並非必然明瞭,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攸關自身犯罪之相關細節,自當低調隱瞞,故就被告乙○○與林榮耀是否相識乙節,尚非證人陳瓊仙所得證明,顯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乙○○與李明煌共同竊取中泉公司銅管之事實,業據李明煌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有證人丙○○、查獲員警李建源等人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佐,從而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是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明煌到庭陳述,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綜合上述,被告乙○○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圍牆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成年男子林榮耀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李明煌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一慣,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衡諸行竊當時現場有人員居住,易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較高等情況,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二(原審誤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並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欠佳、一再侵入工廠竊取電纜,欲思不勞而獲、分別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損失、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檢察官蒞庭時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至乙○○與他人共同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所涉犯者為共同連續竊盜,原審法院於主文欄內誤載為「乙○○『連續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顯係誤寫,應併予更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乙○○自始至終毫無悔意,多次提出幽靈抗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其連續竊取他人工廠之廢電纜,足見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原審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不足以根絕其竊盜習性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乙○○雖有連續竊盜之事實,並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與他人共同連續竊盜他人工廠之廢電纜,然觀其歷次行竊之時間均間隔數月以上,復參諸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間固因另涉犯竊盜罪嫌遭起訴,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然嗣經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卷,此有被告乙○○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並無以竊盜為常業或有竊盜等犯罪習慣,而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檢察官以被告乙○○連續竊取他人工廠之廢電纜,認有犯罪習慣,請求就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顯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所定,以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之要件不合,況經斟酌被告乙○○年事已高,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已可達懲儆目的,故不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被告乙○○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亦無可採,均應駁回其上訴。
肆、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扣得之大型鐵剪一支,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扣得之大型剪刀、鯉魚鉗、虎頭鉗、歪嘴鉗、固定鉗各一支,雖均係供被告乙○○及共犯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林榮耀已死亡,「阿田」經傳拘未獲,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在小貨車上查扣之手套二雙,雖據被告乙○○承認為其所有之物,然因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與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六E—四○九八號小貨車搭載該二名男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路一○八號後方鐵路旁工地內,竊取「有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工地內之鋼鐵材料,並於竊得鋼軌一條及零星鋼筋得手並置於該貨車上時,旋即為該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庚○○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趕往現場逮捕乙○○,其餘二人則趁亂逃逸,並在該貨車上扣得鋼軌一條及零星鋼筋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與其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本件被告乙○○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與他人共同連續竊盜他人工廠之廢電纜,而移年六月餘,難認併案事實所指行為亦係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其與本案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