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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即已知悉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網公司)已申請設立登記,但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願與視網公司簽訂合約,可知告訴人實已承諾被告為此行為而不欲受公司法第十九條之保護,從而被告所為之行為既經告訴人之承諾,當可以此做為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早年即移民加拿大,不諳中華民國法律,不知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簽訂合約當時確已有視網公司籌備處之成立,且視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並已依合約約定履行義務,可見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有濫用公司名義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之行為當無惡性可言,應依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視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時,已將視網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交給告訴人,雖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甲○○到庭證述無訛,固可知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視網公司尚未完成登記。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知悉視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之事實,此即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而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並不以相對人即告訴人知悉已否或得其承諾即可阻卻違法,而此項禁止規定,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故被告縱自始至終未有濫用公司名義獲取不法利益,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且被告又親自與告訴人立約,此有其簽名之授權合約在卷可稽,其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尤無過失之可言。故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仍應處罰。至被告早年移民長居國外,縱不諳法律,然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又不能提出自信前開法律行為為法律許可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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