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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惟我係於下午五點行竊,並非夜間竊盜,且我僅係竊盜未遂,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丁○○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六號三樓,夥同甲○○侵入丙○○家中竊取金飾、手錶等財物。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丁○○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行竊當時係下午五時,非夜間竊盜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二十一時十八分許返家時,發現我住處鐵門之大鎖遭人破壞,並有一陌生人突然從我家中衝出,我隨即追趕於後,並拉下他所背之橘色背包,該名陌生人為丁○○等語(見偵字二七九五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係晚上八、九點被偷等語;而案發時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之攝影時間為二十時五十一分許,亦有案發時由監視器攝影現場附近之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被告並坦承其中攜帶背包者係被告本人(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被告係於夜間時間偷竊之事證明確,所辯非夜間竊盜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惟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行為人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所攜帶之背包雖經被害人拉扯掉落,惟被害人拉扯前,被告顯將所竊得之財物裝入隨身背包中,亦即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其後背包雖經被害人拉扯掉落,仍無礙於既遂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關於檢察官併案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併辦之犯行,係以該案之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為據。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我和甲○○素有恩怨,他極有可能挾怨報復,若我真有為此部分偷竊犯行,為何在犯案現場並未採證到我的指紋,而僅採證到甲○○指紋等語。經查,依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被害人失竊,被害人並未指明被告係行竊之人(見偵字一一五七七號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其次,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丁○○是朋友關係,本案是我與丁○○共同為之,當時我在樓下把風,丁○○則破壞門鎖進入(見偵字一一五七七號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似指述被告參與共犯。然甲○○於第三次警詢筆錄供稱:我們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三月間在板橋地區有兩次共同竊盜,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見偵字一一五七七號卷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亦即甲○○實不能明確肯認併案部分係其與被告共犯;況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此案僅其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第六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不一致。再者,警方於被害人家中衣櫃上所採得之三枚可疑指紋,經點不足致無法比對外,其餘二枚指紋皆與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檢驗書附卷可稽。若甲○○前述:我在樓下把風,丁○○破壞門鎖進入可採,何以被害人屋內採得之指紋係甲○○所有,且未見被告之指紋遺留現場?足見甲○○之指述有明之顯之瑕疵,不能逕信。末查,甲○○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借貸糾紛(見偵一一五七七號卷),與被告所辯二人有恩怨,亦無不合。被告與甲○○既有前怨,甲○○之供述亦有前述之瑕疵,被害人丙○○之指述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且查諸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併辦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謀求正業,持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危害民眾居家安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猶犯本案竊盜罪,顯無悔意,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將扣案之水管鉗、T型起子各壹支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原審在量刑上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撤銷,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基於前述之說明,亦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八五號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六號),被告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管鉗及T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九年四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贓物、偽造印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
    月五日晚上九時許,持己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水管鉗、T型起子各一支,毀
    損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三巷五號四樓乙○○住處之鐵門門鎖(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侵入乙○○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三千八百零一元四角、玉手鐲一
    只、玉墜子二個、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旋為返家之乙○○發覺,自後追趕,並
    扯下丁○○所攜帶之背包一個(內有上開失竊物品及作案工具),丁○○則於倉
    惶中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六號偵查
    卷第三三、三四頁)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即目擊證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一份、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案發時由監視器攝影現
    場附近之翻拍照片中攜帶背包者,確係被告本人,亦據其於偵審時指認無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參
    照),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
    ,又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用之水管鉗
    及T型起子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日沒後之晚上九時許,乘被害人乙○○鎖門
    出外之際,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及T型起子毀壞門鎖進入住宅內行竊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謀求正業,持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危害民眾居家安全及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猶犯本件竊盜
    罪,顯無悔意,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拾月。
三、扣案之水管鉗及T型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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